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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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刻字经营和委托制作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的刻字业治安管理部门。
第四条 全市刻字经营单位、个人,由市公安机关实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刻字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二)有关设施符合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专门存放印章、印模及印章材料的房间或橱柜;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刻字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需从事刻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应当按程序报省公安机关核准后,由市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持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除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字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公章。
刻字经营单位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从事刻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刻字业从业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治安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刻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兼职或专职保卫工作人员和登记员;承制公章应当认真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做好有关登记工作,并按批准的数量、规格、式样刻制公章。
严禁制作无准刻证明的公章和淫秽、反动的印章。
第十二条 从事刻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印章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委托制作公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下列有关资料:
(一)委托制作机关、事业单位公章的,出具批准成立的文件和上级单位刻章证明;
(二)委托制作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公章的,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和复印件。其中,属市、区(市)直属企业的同时出具上级单位刻章证明;
(三)委托制作社会团体公章的,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四)委托制作临时性单位公章的,出具批准成立的文件。其中,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同时出具上级单位刻章证明;
(五)委托制作外地单位公章的,出具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
(六)委托制作部队公章的,按部队有关规定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委托制作市级以上机关批准成立或登记注册的单位和外地单位公章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准刻证明,并到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刻字经营单位制作;其他委托制作单位公章的,应当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准刻证明,并可在所在区(市)范围内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刻
字经营单位制作。
第十五条 同一单位不同用途的公章只准各制作一枚。因经济活动的需要,合同印章可以编号制作多枚,一次完成。
第十六条 单位被撤消或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将单位公章缴回原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逾期不缴的,由公安机关追缴。其中,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收回。
第十七条 需要更换公章的单位,应当将旧公章缴回原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并办理新公章制作审批手续。其中,属上级单位出具过刻章证明的,应当将旧公章缴回上级单位。
第十八条 公章丢失需重新制作的,应当先公告作废后,再按规定办理重新制作审批手续。新制作的公章应当与丢失的公章有明显区别。
第十九条 单位需委托制作公章以外的其他印章的,应当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字经营单位或个人处制作。
第二十条 对有本条(一)、(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已刻制的印章,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本条(二)、(三)、(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刻字经营的;
(二)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未审验的;
(三)刻字经营单位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刻字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刻字经营单位雇佣无上岗证人员的;
(六)单位未取得准刻证明即刻制公章或不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字经营单位委托刻制公章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和查处利用公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章,是指冠有单位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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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试验工作,规范进网试用批文的审批、发放、管理程序,确保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一致性,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五有二十六日


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检测工作,更有效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新设备是指应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正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未列入《第一批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信新设备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准予进网试验,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某一电信新设备进网,应首先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备介绍。

(二)该类设备目前国际、国内应用情况。

(三)相关标准情况。

第五条 检测机构如申请承担某一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任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承担该设备进网检测的理由以及检测能力说明。

第六条 电信管理局依据以下原则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否影响网络安全畅通;

(四)能否满足网络互联互通和运营商之间公平竞争的需求;

(五)技术先进性和技术演进性;

(六)目前国际、国内该类设备的应用情况

(七)国际、国内标准的制定情况。

第七条 电信管理局经审查认定符合进网政策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到受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进网检测

第八条 电信管理局审批同意该电信新设备进网试验后,组织专家和相关机构确定“进网试验检测要求”。

第九条 申请承担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任务的机构严格按“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做好测试准备后,向电信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检测机构的承检能力进行现场审查和评议,合格并经电信管理局批准后,该机构可依据“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对该新设备进行进网检测。

第十条 各相关检测机构对电信新设备的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制度, 并在检测机构驻地办理相关的收费许可及其收费标准的报批手续,同时将收费标准复印件报告电信管理局。

第十一条 某一电信新设备的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颁布后,原“进网试验检测要求”应作修订或废止, 改为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同时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按照已颁布的标准文件对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复审。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经进网检测合格的电信新设备若为重要设备还需进行专家评审。

第五章 进网试验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试验的电信新设备由信息产业部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试用批文有效期终端设备一般为半年,无线电通信设备及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一般为一年。

第十四条 试用期内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用批文所批准的试用规模和试用范围进行进网试验,并积极跟踪产品标准及试用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试用期内出现严重影响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与国家政策相违背以及违反产品一致性原则的,信息产业部将注销该进网试用批文。

第六章 进网试用批文的换发

第十六条 试用期内,若该产品的相关标准已颁布,则生产企业需向电信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同时提交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 公章的进网试验报告。电信管理局通知检测机构按新颁布的标准进行比对,对需要重新测试的部分进行测试,检测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 核发“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 试用批文到期后,若相关标准仍未颁布,且试用期内该设备未做任何技术改动,政策亦无变化的, 则由生产企业向电信管理局提交试用情况报告(加盖省级以上电信运营公司公章),经电信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续发一次试用批文。 若设备有技术改动,还需重新进行测试,必要时,重新进行专家评审,合格后再重新核发进网试用批文。

第十八条 若试用情况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不适合公用电信网发展方向的,停止换发“电信设备进网试用批文”。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经部电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受理电信新设备的进网检测。如若违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12月9日)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药政处粤卫药政字〔1993〕117号“关于广州侨光制药厂委托外省加工药品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药品批准文号是由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生产药品的申报程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在对企业名称、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核定后发给的。因此,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将批准生产的药品及其批准文
号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加工生产。
对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生产的药品部分,应按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生产药品查处;对被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企业,应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药品查处。



199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