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5:57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信访联席会议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应由本级政府和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跨区域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研究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
  (五)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行政区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督促本级行政区域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七)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本级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授权交办复查、复核事项;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承办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程序,逐级向乡(镇、办事处)、县(特区、区)、市三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不得越级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必须经过完整的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处理程序。
  (一)属于乡(镇、办事处)政府管理范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乡(镇、办事处)政府反映处理,对乡(镇、办事处)政府的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二)属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三)属县(特区、区)政府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四)市直部门发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该部门反映处理,对该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五)对涉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直接向该单位反映处理,对该单位办理意见不服的,可按《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逐级申请复查复核。
  第八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该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具体的复查、复核事项;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一致;
  (三)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受理范围,且非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范围的事由;
  (四)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五)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委托人必须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必须符合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请求权利,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申请日期以投递信件邮戳日期为准,直接递送的以签收日期为准。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请求时间、有效证件(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写明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附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书面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受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反映情况、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一事多议的;
  (七)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八)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九)经通知后,补充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和诉求不清的;
  (十)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同意意见的;
  (十一)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授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授权手续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办理,被授权部门在接到授权委托书后应认真办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行业、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原办理机关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启动调查程序,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根据信访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信访事项的必要性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的,应明确作出结论和意见,并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注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后的结论和意见;注明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等内容。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批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由本级政府授权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报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由承办工作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6份,复查、复核申请人、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程序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并对该信访人的信访行为进行疏导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原则上5日内交复查、复核申请人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也可以邮寄送达。因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及送达时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办理卷宗时将情况予以记录。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保守秘密、落实责任,及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拖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信访事项处理错误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六盘水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经劝阻和批评教育无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之日起15日内,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上报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省信访局)备案,并通报市直有关部门、信访人所在单位和信访人户籍所在的县(特区、区)信访局。县(特区、区)信访局收到终结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分发至信访人所在的单位,落实稳控责任,并告知本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对已被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但在全国和省、市“两会”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等特殊、敏感时期,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满仍然信访的,信访人所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稳控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 对已终结信访事项涉及的重点信访人,由信访人常住地的所在单位组成疏导教育工作小组,负责对信访人的日常疏导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托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共享数据库信息。在批准信访事项终结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该信访事项有关信息输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档案,做到一案一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