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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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政府令第15号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平占结合的方针,搞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用于占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各类地道、坑道、防空地下室等及其他地面附属设施。
公用人防工程是指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直管的人防工程。
单位人防工程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凡大本市行政内开发利用公用和单位人防工程,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管理的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人防工程除指挥所和通信枢纽外,均应当因地制宜地加以利用。
新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与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占时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均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持工程设施完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功能,保证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公用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而连续一年不用的,人防部门可以与单位协商后调整使用。单位不同意调整使用的,每年按该工程投资额的千分之五征收投资费。
第八条 需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而未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应当在限期内补办。
第九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属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市人防部门审批;属县(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防部门审批;属省直机关和郑州铁路局直管的,由省直机关或者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需要改变批准的使用用途或者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改造时防空设施的,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改造平时使用设施的,其所需经费、材料,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或者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使用费:
(一)兴办工商、饮食业、服务业;
(二)开设营业性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用作仓库、宿舍和从事种植、养殖的;
(四)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五)使用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第十四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按管理权限收取,单位人防工程出租使用的,由管理该工程的单位收取使用费。
使用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与单位共同投资兴建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由该单位负责收取,人防部门按投资比例提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人防工程收取的使用费,用于本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和扩建。

第四章 使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合同应载明使用工程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使用期限、使用费的交纳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方应当保证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其内部的通风、除湿、照明、给排水和消防等设施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使其经常保持良邓状态。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出入口排放雨水、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人防工程内部结构的完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人防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防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作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和国营企业所得税。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年。
对使用人防工程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以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人防工程批准用途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收回《人防工程使用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对该工程行使审批权的人防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防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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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
 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在我市流通和使用甲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甲醇而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市政府原则同意市技术监督局上报的《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技术监督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甲醇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甲醇(俗名“木精”)是一种无色、透明、易燃、剧毒并有醇香味的化工原料。甲醇具有麻醉作用,可经皮肤吸收造成积蓄性中毒,误饮少量甲醇,能引起视力丧失,饮量超过7毫升,将致人死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甲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甲醇生产实行认可证制度,认可证的办理按照云政办发(1996)224号文《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办理过认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甲醇生产。


  第六条 对甲醇实行定点准销制度。甲醇准销点和准销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和核发。


  第七条 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方能销售。
  产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工业甲醇”或“工业粗甲醇”;
  3、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
  4、有产品标准编号、批号、净重和标明“易燃液体标志”和“剧毒品”等警示标志。


  第八条 将甲醇作为燃料使用,销售前必须经过物理方法处理(着色)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详细登记购货方单位名称、地址、购货人姓名、购货时间、数量和用途。


  第十条 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签发的购买证明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甲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所购的甲醇进行转卖、赠送和弃置。


  第十二条 在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将甲醇简化或变换名称进行生产、储运和销售的;
  2、将甲醇兑制成饮品或食品添加剂出售和使用的;
  3、将甲醇与食物混装混放的;
  4、将甲醇改变原包装或二次分装进行销售的;
  5、副食品店和日杂店销售甲醇的。


  第十三条 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甲醇必须妥善保管。
  甲醇储运设备、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印上“剧毒品”的文字和图案等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储运,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农业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的通知

农质发[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畜牧兽医)、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厅(局、委、办),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持续深入推进“瘦肉精”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严厉打击“瘦肉精”违法犯罪行为,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8部(局)共同制定了《“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

  为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精神,持续深入推进“瘦肉精”监管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做好案件的督办工作,加大对“瘦肉精”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制定本机制。

  一、关于“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

  (一)涉案线索范围

  1.检测发现的线索。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养殖、收购贩运、屠宰、加工、销售、餐饮和出口等环节,在肉及肉制品、畜产品、饲料产品和尿样中检出“瘦肉精”的。

  2.检查发现的线索。在日常检查和巡查中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

  3.举报发现的线索。各地、各部门接到群众关于“瘦肉精”的举报信息并经初步核实的。

  4.国外通报的线索。国外政府主管部门通报的进口我国肉及肉制品检出“瘦肉精”的。

  5.新闻媒体曝光的线索。新闻媒体曝光涉嫌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的。

  (二)移送程序与要求

  1.各承担检测任务的单位和开展检验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样品含有“瘦肉精”的,应当立即向样品归属地的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

  2.各有关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检出“瘦肉精”的报告或通报,或在检查中发现有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情况,或接到群众有关“瘦肉精”的举报并经初步核实,涉嫌犯罪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瘦肉精”牵头监管部门,并报告当地政府。

  3.公安机关收到线索后应立即进行核查,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依法立案侦查;对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接到线索之日起2日内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部门,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4.各有关部门移送线索后,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源头追查,同时在行政职责范围内继续对线索开展调查处理,并随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对于追查源头有价值的进展情况。

  5.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要加强对已办结“瘦肉精”案件的分析,应及时将案件侦破情况和有关“瘦肉精”犯罪的特征和范围通报涉案线索提供部门,以便有关部门提高搜集线索的针对性。同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涉案物品的追查,跟进开展相关行政处罚。

  (三)线索移送内容

  1.检测发现的线索应提供检验报告、取样时间和地点、问题样品的来源等基本情况。

  2.检查发现的线索应提供检查时间、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和产品、检查出的问题等情况。

  3.举报的线索应提供举报人及联系方式、举报地点、举报对象、举报内容等情况及核实情况。

  4.国外通报的线索应提供国外通报的内容。

  5.新闻媒体曝光的线索应提供媒体报道的内容。

  二、关于“瘦肉精”案件督办

  (一)督办案件范围

  1.领导指示、批示的案件。

  2.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

  3.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

  4.各地报送的重大案件。

  5.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

  (二)督办方式

  案件督办可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实施联合督办。

  (三)督办程序与要求

  1.接到案件后,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并确定是否需要督办。

  2.督办立项后,各有关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立即研究确定督办方案,明确督办负责人、督办方式、督办内容、案件办结时间、信息报送和案件办理要求等,并立即向案发省份的相关部门(承办单位)部署督办事宜。

  3.承办单位对督办案件要高度重视,根据督办单位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开展严格、快速的调查处理工作。

  4.承办单位要定期报送案件办理情况。各有关部门通过案件动态跟踪、信息收集、上下反馈或检查调研等措施,全面准确掌握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5.承办单位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案件办理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件调查办理过程;有关证据材料;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违法性质认定及案件办理结果等。

  三、保障措施

  一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各有关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瘦肉精”专项整治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一起讨论研究,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方面,要做好移送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在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院意见。

  二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充分发挥“瘦肉精”专项整治协调机制的作用,各部门要相互通报“瘦肉精”案件查处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督办案件的承办单位要及时向当地政府通报有关情况。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瘦肉精”整治联合行动,认真清查清缴,深挖线索,查清案源,彻查“瘦肉精”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奖惩考核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承办单位案件办理工作的奖惩考核。对于办理准确、及时的,给予表扬。对违反本机制要求,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涉嫌包庇或故意瞒报,拖延、推诿的,应给予批评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