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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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工作,根据《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电子文件光盘1件以及必要的样品。同时,填写供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

第三条 申报资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逐页标明页码,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装订成册。

(一)申请表;

(二)理化特性;

(三)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

(六)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七) 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

(八)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九)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的,可以免于提交第七项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新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受委托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条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第五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除提交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中文译文应当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六条 除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骑缝章,电子文件光盘的封面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如为个人申请,还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资料应当完整、清晰,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第八条 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文献资料可提供中文摘要,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九条 理化特性资料应当包括:

(一)基本信息:化学名、通用名、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CAS号等。

(二)理化性质:熔点、沸点、分解温度、溶解性、生产或使用中可能分解或转化产生的产物、与食物成分可能发生相互作用情况等。

(三)如申报物质属于不可分离的混合物,则提供主要成分的上述资料。

第十条 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资料应当包括:

(一)技术必要性及用途资料:预期用途、使用范围、最大使用限量和达到功能所需要的最小量、使用技术效果。

(二)使用条件资料:使用时可能接触的食品种类(水性食品、油脂类食品、酸性食品、含乙醇食品等),与食品接触的时间和温度;可否重复使用;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接触食品的面积/容积比等。  

第十一条 生产工艺资料应当包括:原辅料、工艺流程图以及文字说明,各环节的技术参数等。

第十二条 质量规格要求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含量等,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除外)应当依据其迁移量提供相应的毒理学资料:

1.迁移量小于等于0.01mg/kg的,应当提供结构活性分析资料以及其他安全性研究文献分析资料;

2.迁移量为0.01mg-0.05mg/kg(含0.05mg/kg),应当提供三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骨髓细胞微核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畸变试验);

3.迁移量为0.05mg-5.0mg/kg(含5.0mg/kg),应当提供三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骨髓细胞微核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畸变试验)、大鼠90天经口亚慢性毒性试验资料;

4.迁移量为5.0mg-60mg/kg,应当提供急性经口毒性、三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骨髓细胞微核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畸变试验),大鼠90天经口亚慢性毒性,繁殖发育毒性(两代繁殖和致畸试验),慢性经口毒性和致癌试验资料;

5.高分子聚合物(平均分子量大于1000道尔顿)应当提供各单体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二)申请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新原料的,应当按照《食品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GB/T15193)提供毒理学资料。

(三)毒理学试验资料原则上要求由各国(地区)符合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LP)实验室或国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 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等资料应当包括:

(一)根据预期用途和使用条件,提供向食品或食品模拟物中迁移试验数据资料、迁移试验检测方法资料或试验报告;

(二)在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中转化或未转化的各组分的残留量数据、残留物检测方法资料或试验报告;

(三)人群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资料;

(四)试验报告应当由各国具有相应试验条件的实验室或国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为国家政府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文件出具单位或我国驻出口国使(领)馆确认;

(二)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单位名称及出具日期;

(三)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名;

(四)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所申请的内容完全一致;

(五)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在首个产品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后,该证明文件中其他产品申报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证明文件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六)证明文件为外文的,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申报委托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申报委托书载明多个产品的,在首个产品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后,该委托书中其他产品申报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委托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三)申报委托书应当经真实性公证;

(四)申报委托书如为外文,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接收申报资料后,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在1年内一次性提交完整补充资料原件1份,补充资料应当注明日期,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终止申报或者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退回已提交的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申报委托书(载明多个产品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其他申报资料一律不予退还,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附件: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表.doc





附件




受理编号:卫食相关申字( )第 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行政许可申请表



















产品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一、本申请表应当在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在线填写。

网址:http://www.jdzx.net.cn

二、本表申报内容及所有申报资料均须打印。

三、本表申报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四、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

五、国内申请人可不填写英文名称,个人申请无须加盖公章。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产品类别
□ 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 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 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

□ 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

申请人
名称
中文


英文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受委托申请人
名 称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保证书



本产品申请人保证: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所附资料中的数据均为研究和检测该产品得到的数据。如有不实之处,我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 1.申请表

□ 2.理化特性

□ 3.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

□ 4.生产工艺

□ 5.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

□ 6.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 7.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申请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新材料和添加剂的需提供)

□ 8.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 9.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 10.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申请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时需要提供)

□ 11.申报委托书(委托申请时需要提供)

□ 12.样品(必要时提供)

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 13.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销售的证明文件

□ 14.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文件

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

1.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电子文件光盘1件;

2.使用A4规格纸打印,逐页标明页码,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按顺序并装订成册;

3.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如为个人申请,申报资料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并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官方证明文件除外);

4.申请资料应当完整、清晰,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同一项目的填写前后完全一致;

5.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文献资料可提供中文摘要,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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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报批,是指交易所将其拟决定事项报证监会批准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报备,是指交易所将其已决定事项报证监会备案的程序。证监会接到报备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的,交易所可以执行其决定。
本规定所称报告,是指交易所将其报批、报备事项之外的决定或工作以及证券市场的有关情况等告知证监会的程序。
第四条 交易所向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第五条 报批、报备和报告文件应当为文件正本,紧急情况可使用正本传真件,并按照本规定分别注明报批、报备、报告字样。
报批事项应当写明报批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六条 《办法》已规定的报批、报备和报告事项,交易所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章 报批事项
第七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一)交易所任免总经理助理,总监、副总监,财务部、人事部经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交易所理事会审定后,交易所会员大会审议前报证监会批准;
(三)交易所设立和调整证券市场中各种收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报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前报证监会批准;
(四)交易所发行、上市每一只证券及其他交易品种;
(五)证监会要求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备事项
第八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一)交易所任免须报批之外的部门经理级人员;
(二)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性文件;
(三)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主要设备;
(四)交易所每年第一季度内考评上一年度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的结果;
(五)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行重要会议;
(六)交易所预算外的重大开支项目;
(七)证监会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告事项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将所务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报送证监会。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周前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一周的交易所工作动态,内容包括:
(一)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动;
(二)内部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情况;
(三)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和部门经理级以上干部的人事调整。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月的交易所市场监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二)投诉和监控系统报警情况及调查处理;
(三)透支、卖空情况;
(四)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一)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的或有负债、或有损失;
(二)日常监管中遇到超出交易所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上市规则中列明的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一)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履行职权;
(二)交易、通讯系统出现故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营业部不能正常接收即时行情或者不能正常交易;
(三)发生影响交易所正常工作的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
(四)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股价指数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应当在每日闭市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市场情况,内容包括:
(一)市场概况;
(二)股价指数大幅波动的因素分析;
(三)实时监控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调整报批、报备、报告事项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

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3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单位开展软科学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是邮电部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其他相关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任务及范围
第三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是邮电科技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以解决我国邮电通信建设中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通信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邮电通信发展战略、对策、预测与规划;方针、政策与法制;经营管理、技术经济分析、体制改革;情报分析以及邮电软科学研究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分级管理
第五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部科技司是部的软科学研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部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部内业务归口部门和相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凡未列入部的计划,只列入各单位的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条 部科技司应加强对各单位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软科学研究单位之间以及与有关单位之间计划工作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使软科学研究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部科技司、各软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单位,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紧密结合邮电事业发展目标、方针、政策、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心工作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凡拟列入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其项目承担单位均应认真填写《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报部科技司。
申报时间为申报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至十二月。
第九条 部科技司对各单位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与有关业务归口部门协商审定,或视不同情况组织专家,按照《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审定办法》择项审核。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
第十条 部软科学研究年度计划,经部批准下达后执行,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负责单位和参加单位,要切实抓好计划落实,从人员、时间和条件上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项目负责单位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部科技司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部软科学研究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项目负责单位因特殊原因提出需要进行修改和调整时,应以书面形式报部科技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调整后的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部软科学研究经费由科技司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四条 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视不同情况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五条 项目按计划要求完成后,负责单位应向科技司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并提交项目的研究报告和必备的研究资料。
第十六条 科技司在接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的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因发生不可能抗拒的原因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负责单位应及时向主管单位和科技司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的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第七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十八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负责单位应及时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材料报部科技司。
第十九条 部科技司对各项目负责单位报送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按照部有关成果管理办法进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八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及奖励
第二十条 部科技司会同有关业务归口部门对确有应用推广价值的研究成果,要通过举办汇报会、讲座、展示会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略)
附件二: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审定办法

附件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