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7:49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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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包括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下同)、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公用、环保、规划、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并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保、规划、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 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消毒。

第七条 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供水设施建成后,应由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应由专人负责,供水设施附近严禁堆放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物,贮水容器应当加盖密闭,防止污染,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

第八条 分散式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进行监督监测。

第九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和净水剂、涂料、消毒剂等,必须经卫生防疫站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接。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项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供水质量。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查体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此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对患有不适于从事供水工作疾病的,必须立即调离供水岗位。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发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决定;需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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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国内贸易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18日〔1998〕外经贸资发第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 0号),做好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传销企业 )转变销售方式(以下简称转型)的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经营(包括在商店设专柜、将企业产品批发给国内批发商或零售商、自开店铺)。

  二、转成店铺经营的企业,分为雇佣推销人员(系指非企业正式雇员,通过为该企业推销产品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和不雇佣推销人员两类。

  三、转型为不雇佣推销人员企业的条件及程序。

  (一)申请转型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合法批准设立;

  2.企业必须是生产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3.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无违法行为并已通过1998年联合年检。

  (二)转型程序:

  1.合同、章程或批准证书中明确传销或直销业务的企业。

  (1)企业投资各方需修改合同、章程;

  (2)将合同、章程修改协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换发批准证书;

  (3)企业凭换发的批准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合同、章程或批准证书中无传销或直销内容的企业可直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转型为雇佣推销人员企业的条件及程序。

  (一)申请转型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第三条第(一)款三个条件;

  2.企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不包括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投资 );

  3.企业外方投资者以从事直销业务为主。

  (二)转型程序:

  1.企业投资各方根据转型方案的原则修改合同、章程的有关条款;

  2.企业将合同、章程修改协议依法律程序报外经贸部(转型方案一并上报),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内贸局,外经贸部征求上述两部门意见后依法予以审批,并对获批准者换发批准证书;

  3.企业凭换发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业转型方案应符合以下原则:

  1.企业必须有店铺,明码标价;

  2.企业须制定符合国家各项法规要求的售后服务及顾客退货制度并予公布;

  3.企业应同推销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推销人员在劳务合同授权范围内推销企业产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

  4.推销人员的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销人员应具备原劳动部、内贸部颁发的《推销员职业技术技能标准》(劳部发[1997] 10号文件)的基本要求;

  5.推销人员不能从企业买断产品,只能按自己直接推销的产品金额计酬;推销人员推销价格应与店铺零售价一致;推销人员只能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

  6.销售管理人员必须为企业正式职员。

  五、政府印发统一的推销人员证。

  六、要求转为销售其他企业产品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单体店和连锁店 ),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七、对转型企业设立的销售分支机构需重新审核。分支机构是非独立法人的机构,必须自开店铺推销本企业自产产品。

  八、对转型为不雇佣推销人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各项手续。对转型为雇佣推销人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接到地方外经贸部门上报的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上报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批复后15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试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

刘成江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宪法》、《民法通则》、 《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以监 护制度来规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如《宪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 更是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职责和抚养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监护制度最主要的 内容,监护制度的主体是父母,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须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的法律责任是不得自行改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不附带任 何条件的,父母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民法通则》、《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在法学理论上的不足
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将实质中的亲权制度隐藏在监护制度 之下,没有独立的成为一种制度。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 但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的规定,实际上却为 亲权的内容。《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有关条文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等若干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父母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以及权力义务的 规定,这些规定共同形成了我国目前亲权制度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可 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制度。但是,不难发现,这些规 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法 律规定难以兑现.
  三、我国现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规制的弊端
  ㈠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混为一体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从外国立法例看,亲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的 亲权,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继其后,将之发展成为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 权利义务的一项完整制度。它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 现为权利,更表现为义务。现代亲权制度,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 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我国目前的民事 立法中的亲权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既无亲权概念,也无父母对未成年 子女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规定,而是将亲权的内容强行纳入监护制度 中,且内容抽象、模糊,缺乏操作性.
  ㈡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规制的缺失 首先,目前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仅发现在立法的技术上,更主要表现 在程序上,如在什么情势之下可以依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权,范围规定过于死板、狭小;此项法律操作应通过何种程序下实现,更 无具体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的欠缺致使该规定形同虚设。其次,该规制 没有考虑涉及到离婚父母双方的意愿和协商决定权。按照《婚姻法》规 定,离婚时,必然面临决定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或抚养的问题。与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抚养权,实际上就是亲权或监护权;不与 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该子女的亲权或监护权事实上处于停止状 态,只有抚养关系变更或因故重获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时才复活.
  ㈢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相互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例如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父母对 子女的抚养权利义务,内涵不甚明确。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 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 抚养费的权利\"。这里,\"抚养\"仅指经济供养。但是该法第30条第1款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一部或全部\"。这里\"抚养\"一词则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照料与养育。有 时,抚养一词则兼指上述两种含义。如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离婚 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四、亲权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规制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现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它以保护 教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同时亦为义务。诚如日本著名法 学家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法律上 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的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 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 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现代各国的民法中亲权一般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 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义务,即身上照护权、财产照护权。身体上 照护权。身上照护权在我国婚姻法上,往往以\"抚养教养\"\"管教保护\"等 表述。其表现为居住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子女身份行为及 身上事项的同意权和代理权等权利。财产照护权具体包括财产代理权 和同意权,财产行为同意权,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等权利.
  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规制的完善
  ㈠借鉴和引入亲权制度 从上述的分析得知,在立法的角度,我国立法没有出现亲权制度的 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相互独立,各自成 章,完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制体例。在此过程中须借鉴 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际,以便建立起健全的父母保护教养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即亲权制度)的法律系统。特别注意的是须借鉴 移植该制度成功的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亲权立法来构建我国的亲权制 度。而亲权制度的建议必须要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和男女平 等为原则.
  ㈡完善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的规定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规制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 题,有关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 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单方行使的原则,双方行使的原则。兼采单 方与双方行使的原则即双轨制原则,我国现行所采用的为双方行使的原 则,根据以上分析,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 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儿童最 佳利益原则\",应坚持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 如下规定: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 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2、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子女 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www.law1954.com 法学论文网
  3、如果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 决,判决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子女的年龄及人数;18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 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思想 品德、经济条件、能力、与子女的感情、健康状况等;其他有优先行使监护 权的情形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