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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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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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

深技监〔1996〕115号

各有关单位:

  1988年开始实行的《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是我市标准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依法加强我市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和良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原证书在名称及内容设计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杜绝无标准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包括计算机软件、进口件组装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持其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经受理机关核准后,颁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贸易交换、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及仲裁等的标准认定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等内容。产品标准分为生产者自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的机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区、镇(街道)直属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确定产品执行标准,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属国家或行业、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的,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标准,并以此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二)国家、行业或地方虽未发布强制性产品标准,但对产品中部分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在制定产品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规定,并以自行制订的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三)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推荐性产品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申请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按规定程序发布、备案后申请登记,但对降低标准水平后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同行业质量水平提高、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或国家对产品质量要求有控制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推荐性标准水平;

  (四)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由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署栏中签字并盖公章后,送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和编号,并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后退回)。

  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产品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注;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三)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四)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已按规定程序发布及备案;

  (五)产品标准内容完整,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登记顺序号(按企业登记先后顺序排列)

  登记机关代号

  登记机关代号:

代号 440300 440303 440304 440305 440306 440307 440308
登记机关 市质监局 罗湖质监分局 福田质监分局 南山质监分局 宝安质监分局 龙岗质监分局 盐田质监分局


  登记编号示例:4403030001表示深圳罗湖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受理的第一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

  第九条 企业在其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获证后,如有新产品投入生产、销售或变更原登记的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永久性停止生产,需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条 经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及发证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当月所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及产品执行标准填写“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统计报表”在隔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3年审核一次,到期后企业应将证书报送受理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注销或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应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技监字〔1992〕69号文件中有关产品标准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即行废止。


  注 此项原文为:(一)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年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11月18号成都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反暴利的首批商品和服务项目有:衣着类、食品类、饮料类、餐饮娱乐业、重要生产资料、名贵中药材。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经营前款规定的反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超过部分的收入属暴利。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反价格欺诈行为是指,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条例》第六条行为之一的。
第四条 列入反暴利的品种及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类):西服、休闲服、茄克衫、皮衣、毛衣、衬衣及其它服装和皮鞋、旅游运动鞋。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200元以下的为45%;201元至500元的为40%;501元至1000元的为35%;1001元以上的为30%。
对国家规定的有权部门确定的国内名牌和国际品牌的服装、鞋类,其差价率可分别扩大5%和10%。
(二)食品类:月饼、糖果、糕点。
差价率:在进价基础上加不超过3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
(三)餐饮娱乐业: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和对外营业的餐厅、饭馆、火锅店、咖啡厅、小吃店、酒吧、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渡假村、茶坊(社)及车站、机场、码头和其它从事餐饮娱乐的企业。
饮食毛利率、自制水酒毛利率、听(瓶)装水酒加价幅度、餐饮及卡拉OK包间费、服务费、茶水毛利率等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公布。
(四)饮料类:各种听装、瓶装饮料(包括啤酒)及冰制品。
差价率:按进价加4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零售摊点销售2元以下的饮料和冰制品价格,最高不得超过50%。
(五)生产资料:国产(包括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汽柴油发电机,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水泥、水、电、气表和电信、通讯设备,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农药、电动工具。
差价率:国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配件为20%;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为30%;汽柴油发电机为20%;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为15%;拖拉机、摩托车为15%;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为15%;水泥为20%;水、电、气表20%;电信、通讯设备为30%;政府管
理价格以外的农药为15%;电动工具为30%。
(六)名贵中药材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为70%;101至500元的为60%;501至1000元的为50%;1001元以上的为40%。
以上差价率均以进货价为基础。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指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及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
所称同一时期指各种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时令季节内,或者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时间内。
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标准、单位成本、费用水平、等级(星级)相同或相近。
所称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
第六条 凡受理的投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案件,价格行政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之投诉举报者。
第七条 经营者应加强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进货发票(原始凭证)制度。凡经营单位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其价格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测定和认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反所得难以确认,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有经营行为,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虚假标价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屡查屡犯的,不论其是否成交,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其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涨幅10%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超过10%以上20%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超过2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0%以上
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短尺少秤、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之行为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该项所列以次充好、混充等级之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
罚款;有该项所列掺杂使假、降低质量之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方,尚未成交或成交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成交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交额超过5万元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提供物价检查所需有关资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检查,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