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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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6号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将罚没款(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滥罚款、乱摊派或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追究。

第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入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五)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的部门(机构)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提出行政监察建议或直接作出行政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对其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做出处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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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期限延长两年的指示和《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体艺〔2002〕15号)精神,总结我省第一阶段试点工作经验,制订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优化中小学生营养结构,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经济而采取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在我省开始试点以来已经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地区学生的营养与健康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调动了部分地区农民种植大豆的积极性,推动了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带动了大豆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扩大了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示范效应。

二、工作原则

(一)政府积极提倡引导,继续推进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要站在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和拉动农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重要意义,并把它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列入宣传报道计划,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进行广泛宣传。重点宣传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目的意义、工作原则;豆奶制品与营养健康的科学知识、对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高度重视和关怀。要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支持国家学生豆奶计划的实施。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力求达到更好效果。(二)贯彻市场经济原则,通过招标确定学生豆奶生产企业。要在省内外已经通过企业资格评估认定或ISO9000认证的学生豆奶企业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豆奶质量高、价格低、服务好的生产企业准入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省内生产企业,并以合同方式确定各方责任。学生豆奶必须符合“安全、优质、方便、价廉”的基本要求。对定点企业的产品质量、卫生、价格、服务等方面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鼓励信誉好的大型骨干企业或公司进行规模化生产、储运和配送,实行有限的市场竞争。定点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企业要增强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创新意识,靠实力把自己做大做强,靠质量、服务和诚信赢得市场。企业必须以消费者为中心,根据中小学生的要求,增加粉、水、块等品种多样、味美可口的新产品,给学生和家长一个消费选择的余地,让广大学生和家长满意,保证学生豆奶计划顺利实施。(三)坚持学生自愿原则,实事求是选择豆奶计划试点学校。豆奶计划在政府的政策扶持、行政推动和消费引导下,充分尊重学生和家长的意愿和消费选择权,不强迫命令,不随意下达指令性计划,不具备条件的不强行试点。要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包括经费补助等),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学生、家长和学校参与豆奶计划,鼓励学生健康消费。试点范围应城乡兼顾,注意向农村学生倾斜。要采取地方政府投入一点、豆奶生产企业回报一点的办法,努力为学生在校饮用豆奶创造条件,确保学生能及时喝上豆奶。试点学校要本着为学生健康与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实施豆奶计划,把学生豆奶营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科学的营养观、饮食观,树立营养、卫生、科学、合理的饮食新观念。(四)严格实行准入制度,严防各种安全事故和中毒情况的发生。要认真贯彻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树立安全第一的责任意识。政府、学校和企业都要始终把学生的健康与安全放在首位。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企业资格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经评估认定合格或取得国家ISO9000认证的方可参加招标、申请准入。液体豆奶对生产、储运、配送条件要求较高,如有不当容易发生变质,导致食物中毒,必须更加严格掌握条件,严把准入关。在不具备相应保鲜冷藏条件的农村地区,仍以推行固体豆奶为宜。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实施办法》,无准入证一律不得进入学校销售产品。学校不得参与任何营销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学生推销豆奶产品。绝不允许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流入校园。一经发现要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经费补贴

(一)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阶段实行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家庭共同负担。第二阶段每年继续由中央财政补贴5000万元,省财政配套2500万元,合计7500万元。(二)为鼓励学生健康消费,使更多的农村学生受益,学生补贴标准调整为:1.选择饮用豆奶粉或豆奶饼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10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0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学生豆奶粉或豆奶饼每袋(25克/袋)不得超过0.30元。2.选择饮用液体豆奶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35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55元。学生豆奶每袋(200毫升/袋)不得超过0.60元。

(三)各市州特困学生比例为:城镇3%,乡村7%。试点学校特困生人数由各市州教育局审定。城镇学生或乡村学生按学校所在地划分。

(四)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方案复函》(教体艺厅函〔2000〕10号)规定,用于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经费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0.5%。

(五)根据工作需要,用于学生豆奶计划宣传教育与组织工作经费参照监测经费的比例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2%。(六)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开始实行新的补贴标准,补贴人数及补贴期限根据政府补贴资金控制数额确定。政府补贴资金使用完之后,学生按厂家供应的价格付费,政府不予补贴。

四、运作办法

(一)由各市州教育局在做好组织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重新审定试点学校,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学校登记表》报省教育厅。各市州试点人数按中小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掌握。省教育厅根据各市州审定的试点学校人数,核定各地补贴资金控制数额。(二)由试点学校组织学生每天饮用一杯豆奶,节假日把豆奶带回家中饮用,学校做好登记和监督。试点学校和定点企业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购货单》(购销凭证),并以此作为企业送货结算凭据。购货单,学校、省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及企业各一联。(三)定点企业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把学生豆奶及时送到试点学校,并做好售后服务,豆奶在学校存放、分发中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豆奶粉定点企业必须提供学生能够在学校喝豆奶的设备,如:学生豆奶冲饮机等,满足学生消费需求,确保学生在校饮用及安全。(四)由各县(市、区)教育局指定专人在每学期初把试点学校学生自交款汇至省教育厅专户,省教育厅根据学生自交款数额比例,及时配套拨付豆奶补贴资金。学生自交款未及时上缴的由送货企业按购货单催缴。(五)在省教育厅建立专户统一管理学生豆奶计划的政府补助资金和学生自交款,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有效使用政府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六)进行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与评估工作,通过监测数据说明中小学生身体素质情况。监测工作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实施意见》(吉教体字〔2002〕40号)执行。

五、组织领导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一项政府行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关系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安全,关系社会稳定与发展。各级政府一定要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实施学生豆奶计划的责任感。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定期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充分发挥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能,特别是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主动工作,积极配合,把这项工作做好。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必须坚持统一部署、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保质量的工作方针。要精心组织,各司其职,严格监管。

省计委、经贸委负责对豆奶生产能力的落实和布局,做好学生豆奶新产品鉴定工作。

省农委负责对豆奶生产企业的资格评估认定,做好生产企业和农民定向种植的衔接工作。省财政厅、审计厅负责对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指导,做好监督审计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组织试点学校提出豆奶需求量、质量和服务要求,做好实施效果监测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对豆奶产品卫生检验,做好豆奶加工与饮用过程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省质监局负责对豆奶产品质量检验,做好豆奶产品质量标准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学生豆奶产品价格,做好豆奶产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应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并抓好各环节的落实。试点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专门负责,确保我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实施健康有序地进行。

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当按业务管理权限,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发证,并向省民政部门备案。
  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统一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婚检医师、检验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配合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母婴保健法律规定的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医学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相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虚假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