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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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rt;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 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 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 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 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 管理公积金个人帐户;

  (三) 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 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 30 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 6 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 25% 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 1 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 5% 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

  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 4% 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 35 周岁以下(包括 35 周岁),公积金的 8%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 35 周岁到 45 周岁(包括 45 周岁)之间,公积金的 12%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 45 周岁,公积金的 16%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 1 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 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 3 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身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

  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 1992 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 3% 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 3 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 3% 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

  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 = 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 16% ×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

  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 12% 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该部分公积金,也可在其本人与管理中心签定不再回园区工作的协议后,经批准,由管理中心直接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如在签定协议并提取公积金款项后又回到园区就业,应当将已提取的公积金款额及其规定利息重新足额存入其公积金帐户(已扣除的园区社会统筹金部分不予补入);否则,单位以后为其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纳入社会统筹金,其本人公积金帐户只计入个人缴纳的部分。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或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 10% 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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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党委的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现阶段的工作目标是: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把辖区建设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群众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参与城区建设和管理,协助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美化、环境保护、城市防灾等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事调解、治安保卫和武装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为重点,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多元性的、以第三产业为主的街道经济。街道的经济组织实行政企分开,街道办事处的经济管理部门对街道经济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分成和上缴的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辖区服务设施的建设。提取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设财政所,并建立与新财政体制相适应的街道财政管理办法。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创造条件开设社区服务中心,兴办社区服务实体,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实行专业队伍与志愿队伍相结合,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拥军优属和社会救济等基层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侨台事务、海防、外来人口管理、旧房改造、抢险救灾、婚姻管理、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应积极扶持居办经济,帮助居委会解决实际困难,不应下达不属于居委会承担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有关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协调,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研究、布置,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可不定期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公共事务,监督辖区内各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街道居民代表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和派驻机构的领导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居民代表意见,商议辖区内大事。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根据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可设三至五个科室,各科室设正职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职一人。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由区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办公会议由办事处主任召集和主持,街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街道党委(总支)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干部实行任务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08.0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许任何人干涉和歧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