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洪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77 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平安温州、和谐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住建、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16周岁以下的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并由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居住在具有当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天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表由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消防、教育、劳动保障、民政、卫生、工会等部门单位统一制作。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预防保健、租住房屋、职业技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等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学校、救助站等特定场所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在领取临时居住证之前已持有的《暂住证》,视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包括自有产权房屋、用人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房或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租赁房屋等)。
(三)有稳定工作(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在居住地承包土地经营等情形)。
(四)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年以上的。
(五)遵纪守法,无社会治安不良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在温投资创业且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业主,或者在市区工作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条件限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荣获居住地区委、区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四)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不含外观专利)或者居住地区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创新成果。
(五)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领人提交的《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补领新证。补办证件与原证件为同一编号和同一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日期为新办证日期。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保障、安全生产、权益维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享有与当地职工相同的参加用人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或者随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三)按规定持有效期内居住证件向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领当地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
(四)免费获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咨询服务,其适龄儿童在现居住地各预防接种门诊享受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一类疫苗的免费接种服务,在疾控中心享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服务,在定点医院诊治的肺结核、艾滋病等传染病病人可减免相关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
(五)符合浙政发〔2008〕69号文件规定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结合学校网点布局和生源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就学;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同等享受全省统一规定的免费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统一纳入政府资助范围。
(六)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可以享受免费政策宣传教育、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办理一孩生育手续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
(八)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
(九)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持《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可享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温委发〔2010〕108号文件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三)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居住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因患重大疾病或灾害事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符合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居住地相应救助范围。
(五)有资格参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推荐。
(六)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种荣誉称号评选,享受相关待遇。
(七)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可以报考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子女入学以后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
(八)有资格参与所在地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九)符合有关条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收缴《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登记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