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聘请经济顾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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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聘请经济顾问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聘请经济顾问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工作,鼓励和争取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改革开放和对外友好交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依照本规定,负责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担任经济顾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拟聘请为青岛市经济顾问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长期支持本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
(二)积极从事与本市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活动,促进其所在国或地区的企业来本市进行投资与贸易及其他经济交往成效显著;
(三)在其所在国或地区经济界有一定的声誉或影响。
第四条 聘请青岛市经济顾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有关单位按规定推荐,向市外办或市侨办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被推荐人履历表、事迹材料等文书资料;
(二)市外办或市侨办应当自收到推荐单位的书面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外办统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为青岛市经济顾问的,由青岛市市长签署青岛市经济顾问聘书,在适当场合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颁发;经市长授权,也可以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代为颁发。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为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或部门经济顾问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按规定报送市外办或市侨办批准,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区长、市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聘书。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外办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外办和市侨办共同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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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政府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林场场长是直接责任人,对管理、督促护林员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村主任(支书)是重要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承担重要责任。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与管理规定》,区(县)应建立一支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有山林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10人以上的森林防火巡查队伍;村应组建不少于30人的应急扑火队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森林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期内(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森林防火工作(调度)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适时组织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开展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每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森林火灾发生后,有关乡镇(办事处)、区(县)的有关领导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中,坚持以人为本,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承包(挂钩)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林业承包户是基本的营林单位,在森林防火中负有直接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办事处)、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专人护林的;
  (二)没有配备灭火工具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发生火警、火灾后没有查明原因的。
  第八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村主任(书记)扣罚10%以上统筹工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承包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签订森林防火合同、责任未落实到人的;
  (二)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通知不及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对学生、儿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部署的;
  (三)未制定村规民约、护林防火公约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过火林地1公顷以上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和区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七款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有下列八至十一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二)未与各村、森林风景旅游区、重点森林火险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初期、节假日前及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冬防初期、春防戒严期未出动森林防火宣传车,未在中小学生中印发森林防火倡议书开展宣传活动,未下发张贴森林防火通告标语,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执行不严,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没有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七)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尽职尽责,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八)未组建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九)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的;
  (十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六款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有下列七至九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资的;
  (二)未与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森林防火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五)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按各自职责和指挥部要求安排部署,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八)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对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发生情况实施督查考核,对查处的隐患和问题督促整改,并报告政府。
  第十三条 监察、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执行。



  量刑建议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强化对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促进法院公正量刑。2010年高检院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工作。从试行实践来看,量刑建议工作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法官对量刑建议缺乏必要的回应。对于只是概况性地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刑期起点或幅度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即使判决的刑期符合量刑建议,公诉人也很难了解是否是量刑建议被采纳的结果。二是量刑建议运用方式尚不规范。如量刑建议权适用案件范围以及量刑建议提出时间等方面都不统一,随意性较大。这不仅不利于公诉权的准确行使,而且也不利于真正发挥法律监督应有的作用与效果。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在进一步的实践中加以解决。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从指控的完整性角度考虑,可以先在起诉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而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因为,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证据普遍存在发生变化的情形,所以,在起诉书中一般不宜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二是案件事实经法庭示证、质证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能够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客观性,易为法官接受。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之后接下来就是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充足的机会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

二、科学合理建议量刑幅度

量刑建议内容的明确,有助于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恣意性,有助于强化量刑裁判的正当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量刑建议应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简要阐明理由。量刑建议的幅度以及具体刑罚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量刑建议幅度必须小于法定刑范围;(2)对于具有法定、酌定情节的刑事案件,按照“从轻、减轻定上限;从重、加重定下限”的原则提出量刑建议;(3)对于量刑标准较易量化的案件,按比例确定幅度较小或明确的量刑建议;(4)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和新闻媒体普遍关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

三、提出量刑建议时加强沟通

目前,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部门,仍存在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的倾向,尤其对酌定量刑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够。在规范化量刑过程中,公诉人是否能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取决于其是否充分审查了量刑证据。审查量刑证据并不是单纯地审查该类证据是否采信,而是一项系统化工程,应当收集、审查、研判并作出是否作出量刑证据的决定,并在庭审时予以举证,接受质证。对此,公诉人应当在树立重视量刑证据理念的前提下,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审查工作:其一,有辩护人的案件可以与辩护律师沟通,将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量刑证据的时间节点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其二,对应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情节,自行搜集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其三,借鉴法院针对每名被告人建立的量刑表,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增加被告人量刑建议表,列明证据,阐明理由,明确建议,并适用与定罪相同的办案流程。

四、及时体现量刑建议的监督效果

随着监督力度不断强化,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呈现越发慎重的态势,检察机关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相对较少,但判决偏轻偏重、刑罚适用不稳定的情况却普遍存在。检察机关不能因为判决结果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而放松监督,相反,应当分析查找原因,总结刑罚适用的规律性,加强对判决结果的监督。在量刑建议未被法院判决采纳的情况下,判决书中应当说明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及充分合理的理由,判决书未合理说明原因的,检察机关将对此类案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不采纳理由不成立的,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属量刑不当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