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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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法定的职权和责任,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职责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讨论、决策;
  (四)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要求;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三)执法案件统计制度;
  (四)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制度;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并于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事务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查处、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申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五)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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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三号)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利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教育、农业、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二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充专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

赵华宝 李新荣 孙培群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法院 山东 安丘 262100)


一、引言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具体表现出来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10多年里,对于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此,对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时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笔者拟就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若干程序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完善之浅见。
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这就为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几乎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势必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对证据进行调查,使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增强,而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相对变弱,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事实上代替该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法后履行了举证责任,客观上使其免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败诉的后果,这对于在原审诉讼中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民事抗诉案件审级规定的缺陷,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法检两家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机关则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应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再审过程中,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到公正的处理,这无疑偏离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检察机关诉法地位模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从而决定了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抗诉再审案件,庭审时检察机关一般都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法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对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出席庭审时,除宣读抗诉书外,还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法的均衡格局,而且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界限。
三、对改革、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思考
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领域中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有着积极的意义,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抗诉观念方面的原因,更有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原因。为了保证检察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形成良好的制约与协调机制,真正发挥民事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与作用,全面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对过于宽泛的民事抗诉制度进行改革和规范。
(一)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期限。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不公正之处,就有权通过抗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行法律监督时,绝大多数是通过当事人向其申诉进行的,而依职权提起抗诉仅属特例。笔者认为,对于纯属因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理解、认识方面的原因造成裁判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时,应当受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时间限制,但是,作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诉,两者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一致的,同一部法律对相同问题的规定也应当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效是二年,那么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也应受此规定限制,否则就会出现民诉法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不一致的现象,进而造成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只有当民事案件出现如下三种情况,即:1、法院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案件审理严惩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3、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重大枉法行为,导致案件错判的,检察机关才可以不受二年时效的限制,并可以积极提起抗诉,以体现法律监督的真正要义。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中的职能。根据民事诉法的特点和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所具有的民事抗诉权应当限于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即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调查取证、法庭审理。
首先,限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区别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第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和法官个人的问题可能影响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事实应该进行调查。程序公正是为了保证案件实体处理公正,法官的个人品行更是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应保证诉法程序公正合法,并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当事人参加诉讼法不能左右法官在审理工作中的程序公正合法,也不能保证法官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法官在程序上和自身存在这些影响公正司法的问题,当事人没办法纠正,只能向有关部门包括检察机关反映或申诉,通过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提起抗诉,寻求纠正和解决的途径,这才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体现。第二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案件证据方面的问题不应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和查阅卷宗,但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检察机关混同于一般当事人,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其次,取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制度。为充分保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落实,应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职能限定为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的工作即告结束,不再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也不再由检察人员宣读而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向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并告知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抗诉理由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同时送达申诉一方当事人。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中涉及原审证据方面提起质疑的,可以向法院提供说明或补充性证据。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避免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带来的尴尬局面,又从程序上确保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的实现。
(三)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目前,绝大多数民事抗诉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的做法,无疑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受到置疑,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也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而将抗诉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做法,同样也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为了有效地改变这一状况,应当明确抗诉民事案件以指令下级法院审理为原则,以上级法院提审为补充,再审的法院应为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对此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规定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