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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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工期定额、一次性补充估价表、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价格定期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和估算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由州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建设工程特殊材料及其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配套的计算机软件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其误差率不允许超过±2%。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吉林省建筑工程各专业计价定额,国家、省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规费;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省、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需用的各种材料价格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九)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有关计价条款、控制价的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备查,造价管理机构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招标人后,招标人应在招标时公布,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包括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总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人应承担5%的材料、燃料价格风险和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发包人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的税金、规费、人工发生的变化,并执行省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备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方可进行招投标。

  未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将工程项目的预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填报工程项目预算书备案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中的各项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取劳动保险费。

  工程估算、概算、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费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自工程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接到工程合同后三日内对合同价款、组成及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争议处理、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签署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重新上报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书。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发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

  (二)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三)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四)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五)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七)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八)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时间进行核对。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应在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同时,开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结算)备案单,没有此备案单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以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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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以麻将、扑克、牛九、骰子、台球、棋类等各种用具和方式,用钱物为赌注比输赢的,均属赌博。
严厉禁止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赌博,由公安机关主管。
第五条 查禁赌博,必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对本单位职工、群众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或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对本单位发生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七条 所有公民对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有责任为其保密。
第八条 对积极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赌博的钱物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或其他条件的;
(三)为赌博活动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的钱物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或其他条件三次以上的,或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三年以内参加赌博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参加赌博的;
(五)流窜赌博的;
(六)因赌博受过两次以上治安处罚又参加赌博的。
第十一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赌头、赌棍、惯赌分子和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参赌人员,应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并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
(三)被胁迫或诱骗参加赌博的;
(四)情节特别轻微的。
第十四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五条 查禁赌博中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按规定给被罚没人开具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的干部参加赌博的,应从严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必须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有徇私枉法、侵吞赌资、敲诈勒索行为的,应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7日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接收单位归属确定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和派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对政府分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因战被评为5至8级伤残等级的士官以及国家规定应当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员,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开具。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确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通知书;退役士兵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或者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经济补助,根据其服役年限,应当予以适当增发。

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选择统一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用地方承担部分,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并根据以下情况给予加分优惠: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加15分,荣获二等功的加10分,荣获三等功的加5分;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入伍的加10分,大学专科毕业后入伍的加5分;

(三)每超期服役1年加1分。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加分。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在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限内,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下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第二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

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多次荣获三等功奖励,或者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分级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驻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垂直管理系统相关下属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招录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具体办法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士兵的规定执行。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和企业职工总数等情况确定。对企业当年安排退役士兵人数应当不高于企业职工总数的1%,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符合政府安排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或者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代理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单位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其上岗;不得跨省、跨设区的市易地安排上岗,但确需易地安排的,应当征得退役士兵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通知书寄出(以邮戳日期为准)后60日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符合国家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愿放弃集中供养的,可以选择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无行为能力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监护人选择供养方式。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 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 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纳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退休士官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退休士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休士官家属(遗属)无经济收入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属享受适当医疗补助,遗属享受适当医疗和生活补助。

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和残疾退役士兵的医疗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退休士官医疗保障,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解决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问题。

分散供养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商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三)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未征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岗,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

第六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陕政发〔1990〕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