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并做好总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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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并做好总结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并做好总结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2005年民政部组织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活动以来,各级民政部门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切实解决婚姻登记工作机构、经费、场地,增强队伍素质和服务能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了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为进一步推动“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并做好总结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力度,推进“十一五”目标的实现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民发〔2007〕56号)提出了2010年全国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的目标。目前,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湖北等省(直辖市)已提前实现或基本实现“十一五”目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工作进度将于2010年年底前完成任务,但仍有一些省份工作进展缓慢,甚至半数左右的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实现规范化。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推进力度,力争“十一五”目标的实现。


  二、加快进度,推动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


  目前,大部分省份已经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或初步实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联网。民政部已开发完成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同时提供系统安装部署和培训服务。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要认识到工作的紧迫性,尽快争取经费,配置设备,保证“十一五”任务的完成。已经联网的省份,应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同时按民政部已提供的数据标准,做好将现有数据导入民政部婚姻登记数据中心的相关工作,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奠定基础。


  三、加强督导,推进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大对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检查、督促力度,通过检查指导、通报批评、表扬先进等多种方式,切实推进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要对本辖区已达标单位和准备申报达标单位开展全面检查,对已达标单位出现违反规范化建设情形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报请民政部取消规范化建设称号并收回奖牌。对达标率低或在达标工作中存在实际困难的地市、区(县级市、县),上级民政部门要督查指导,解决基层实际困难。各地要在规范化建设中进一步规范婚姻服务行为,坚决查处、杜绝婚姻登记中强行搭车收费现象。民政部将择机组队开展“十一五”规范化建设抽查工作。


  四、认真做好“十一五”规范化建设申报、总结工作


  2010年底,民政部将全面总结“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通报各地规范化建设进度,对新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对“十一五”期间为本辖区规范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设区的市民政局及个人给予表扬。


  各地申报新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单位,申报范围、条件和要求参照2008年《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等文件执行。


  省级民政厅(局)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条件:(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85%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2)已经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


  设区的市民政局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条件:本市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100%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个人条件:(1)所在单位符合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条件;(2)本人积极研究婚姻工作,对推动本区域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作出重要贡献;(3)目前负责婚姻管理工作,且在此岗位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因2009年机构改革调离婚姻工作岗位的,不受“目前负责婚姻管理工作”限制)。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个人的,每单位最多限报1人。


  各地要认真做好“十一五”规范化建设申报、总结工作,于2010年9月15日前报送以下材料:(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规范化建设工作总结;省级或地市级民政部门有典型经验的,附1500字以内的典型经验介绍;(2)对已不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单位,报请民政部取消规范化建设称号的报告;(3)《“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进度表》(见附件1);(4)2010年新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民政局(厅)名单、评审表(见附件2),同时报申报单位电子照片(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侯登区域、登记区域、档案室及婚姻登记员合影)及有关婚姻登记机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批复材料;(5)符合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和个人条件的,报评审表(分别见附件3、4)。以上材料逾期未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婚姻收养处或报送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在申报、总结工作中有虚报、瞒报情况的,民政部将在全国通报。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进度表》


  2.“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评审表


  3.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评审表


  4.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个人评审表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2005年民政部组织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活动以来,各级民政部门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切实解决婚姻登记工作机构、经费、场地,增强队伍素质和服务能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了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为进一步推动“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并做好总结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力度,推进“十一五”目标的实现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民发〔2007〕56号)提出了2010年全国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的目标。目前,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湖北等省(直辖市)已提前实现或基本实现“十一五”目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工作进度将于2010年年底前完成任务,但仍有一些省份工作进展缓慢,甚至半数左右的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实现规范化。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推进力度,力争“十一五”目标的实现。


  二、加快进度,推动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


  目前,大部分省份已经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或初步实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联网。民政部已开发完成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同时提供系统安装部署和培训服务。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要认识到工作的紧迫性,尽快争取经费,配置设备,保证“十一五”任务的完成。已经联网的省份,应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同时按民政部已提供的数据标准,做好将现有数据导入民政部婚姻登记数据中心的相关工作,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奠定基础。


  三、加强督导,推进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大对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检查、督促力度,通过检查指导、通报批评、表扬先进等多种方式,切实推进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要对本辖区已达标单位和准备申报达标单位开展全面检查,对已达标单位出现违反规范化建设情形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报请民政部取消规范化建设称号并收回奖牌。对达标率低或在达标工作中存在实际困难的地市、区(县级市、县),上级民政部门要督查指导,解决基层实际困难。各地要在规范化建设中进一步规范婚姻服务行为,坚决查处、杜绝婚姻登记中强行搭车收费现象。民政部将择机组队开展“十一五”规范化建设抽查工作。


  四、认真做好“十一五”规范化建设申报、总结工作


  2010年底,民政部将全面总结“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通报各地规范化建设进度,对新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对“十一五”期间为本辖区规范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设区的市民政局及个人给予表扬。


  各地申报新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单位,申报范围、条件和要求参照2008年《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等文件执行。


  省级民政厅(局)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条件:(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85%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2)已经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


  设区的市民政局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条件:本市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100%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个人条件:(1)所在单位符合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条件;(2)本人积极研究婚姻工作,对推动本区域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作出重要贡献;(3)目前负责婚姻管理工作,且在此岗位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因2009年机构改革调离婚姻工作岗位的,不受“目前负责婚姻管理工作”限制)。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个人的,每单位最多限报1人。


  各地要认真做好“十一五”规范化建设申报、总结工作,于2010年9月15日前报送以下材料:(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规范化建设工作总结;省级或地市级民政部门有典型经验的,附1500字以内的典型经验介绍;(2)对已不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单位,报请民政部取消规范化建设称号的报告;(3)《“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进度表》(见附件1);(4)2010年新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民政局(厅)名单、评审表(见附件2),同时报申报单位电子照片(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侯登区域、登记区域、档案室及婚姻登记员合影)及有关婚姻登记机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批复材料;(5)符合申报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和个人条件的,报评审表(分别见附件3、4)。以上材料逾期未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婚姻收养处或报送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在申报、总结工作中有虚报、瞒报情况的,民政部将在全国通报。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进度表》
http://files.mca.gov.cn/sws/201003/2010033013420811.doc


  2.“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评审表
http://files.mca.gov.cn/sws/201003/20100330134145608.doc


  3.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单位评审表
http://files.mca.gov.cn/sws/201003/20100330134232759.doc


  4.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贡献突出个人评审表
http://files.mca.gov.cn/sws/201003/20100330134256198.doc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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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情况,现将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补充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一条停止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八日


公务员申诉制度之初探

冯兴吾 周中升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社会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享有的权益受到受到侵害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说明和陈述,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保护的行为。公务员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要求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后重新予以处理。
一、公务员申诉制度的特点
㈠主体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主体仅限于对涉及本人的具体人事处理不服的公务员。
㈡客体具有内部性
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属于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
㈢对象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对象是对自己在行政上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党政机关。
二、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性质
㈠保障性
建立公务员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公务员管理工作纷繁复杂,机关对公务员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情况容易发生,向公务员提供救济的渠道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公务员申诉,在客观上也有纠正机关错误或不当人事处理行为的作用。因此,申诉制度对公务员、对机关来说在性质上都有保障性。
㈡监督性
公务员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的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受理和处理,而在这一系列活动中,焦点始终集中在机关或其领导人员的有关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和适当。合法、合理和适当的,就应当予以维护,反之就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公务员申诉制度是一种纠错制度,是一种监督制度。
㈢预防性
申诉制度的确立,可以促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谨慎调查后,再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蓄意打击报复等行为,造成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㈣程序性
公务员的申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申诉制度主要是程序性规定,程序公正是申诉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理的重要保证。没有程序的公正性,实体的公正就得不到保障。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致使很多案件缺少信服力和可操作性。因此,申诉制度的程序对于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必须慎之对待。
三、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㈠申诉的范围
申诉的范围是指公务员对哪些事项可以提出申诉。从申诉的性质和世界各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情况来看,确定公务员申诉范围应当把握三点:一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对公务员不利的处理。像奖励、提拔职务这些受益性行为宜列入申诉范围;二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人事处理。如果是分配工作任务,安排出国出差等,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能列入公务员申诉范围;三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涉及个人权益的具体管理行为,而不是涉及不特定人员的制定政策行为。如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对于减薪、降职、停职、免职及其他对于公务员有明显不利的,或进行惩戒处分时可以依照行政异议审查法向人事院提出异议。
我国《公务员法》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事项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⑴处分;⑵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⑶降职;⑷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⑸免职;⑹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⑺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为进一步充实申诉范围提供了可能。
㈡受理申诉的机关
公务员的申诉是在其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时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申诉改变原处理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是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意见的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受理的机关为:
1、原处理机关
最初作出公务员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原处理机关受理申诉,实际上是对本机关已作出的处理进行重新审查,因此,称之为受核。
2、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同级各机关和下级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能。
3、上一级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上一级机关是指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隶属关系,能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机关之决定的机关。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能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和各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国务院就是各级部委和各省政府的上级机关。同样,省政府是各厅局和各市政府的上级机关。另外,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既包括“条条”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也包括“块块”的上级机关。
4、监察机关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外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各有不同。美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是申诉委员会,对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和“平等就业委员会”提出申诉,再不成功,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德国公务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先向联邦纪律法院提出申诉,然后还可以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而日本的人事院是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
㈢申诉程序
1、复核申诉程序的类别
⑴一般程序
公务员对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原处理机关)——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
复核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规定复核程序的主要考虑是:原处理机关是公务员的直接管理机关,它对公务员的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容易查清事实,原处理机关认为其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及时予以自纠,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复核程序也可以减少申诉工作成本,避免公务员长时间的申诉过程,减轻机关和公务员双方的负担。
⑵径直申诉程序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这一程序主要考虑是:为公务员申诉权的行使提供一个便捷途径,也就是给公务员一个选择空间。如果公务员认为向原处理机关复核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时,可以不提出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⑶二级申诉程序
对于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公务员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再申诉。
二级申诉制度给予公务员更多的申诉机会,上级受理申诉机关往往看问题更全面,处理问题更超脱,同时,由于是受理再申诉,考虑问题会更慎重,因而会大大减少处理的偏差。受理机关对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最终处理决定,这是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一大改革。
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申诉的特别程序
本程序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所受处分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我国《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
2、申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