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日
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实施财政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按规定对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查与评价。
第四条 桂林市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含有财政性资金的多元投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专项支出项目。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项目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以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结论作为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控制有关建设指标的依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招标预算控制价的依据,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清算、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章 评审实施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前期论证,对项目的可行性和设计方案提出合理性建议;
(二)项目前期工程费用;
(三)项目概算、预算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四)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合同;
(六)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
(七)项目竣工结算、财务决算;
(八)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九)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评审中心根据桂林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任务,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项目单位按规定报送有关评审所需的资料,评审中心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程序逐项进行评审,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初审意见;
(四)评审中心安排稽核员对初审意见进行稽核,并出具稽核意见;
(五)评审中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单位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作进一步核实;
(六)评审中心通知项目单位、施工单位交换评审意见。若评审意见有重大争议的,由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会审;
(七)评审中心主持召开评审结论会,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一)评审中心独立完成评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评审任务由评审中心以书面形式向社会中介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必须经评审中心稽核确认,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
第三章 职责要求
第十一条 桂林市财政局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签发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六)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批复项目财务决算报告;
(八)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组织专业人员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四)建立动态的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材料的市场行情调整材料价格;
(五)制定业务委托管理办法,稽核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
(六)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公平、公正地对项目进行会审;
(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项目单位的要求:
(一)项目单位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加强对财政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管理;
(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预算控制价须经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标;
(三)建设工程的合同文本须送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送评审中心备案;
(四)向评审中心及时提供概算、预算评审资料,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供结算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工程造价变动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现场签证、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事项,必须经桂林市财政局委派的项目现场监管员或财务总监的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六)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七)项目单位应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八)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76号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区内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园林绿地的落地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由三明市建设局负责;依附于两区管护的城市支路、巷道、社区道路的户外广告,建(构)筑物外表上的户外广告,高速公路南北连接线的户外广告,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两区政府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公安交警、交通、民政、市政、园林、公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审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鼓励广告设置使用新材料、新技术等,并在日常广告设置审批管理中予以指导。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四)交通标志、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其周围会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的位置和妨碍安全视距的位置;
(五)立交桥、高架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七)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八)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九)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和人行横道口附近影响行人通行的位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场地与设施。
第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视觉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但公益性广告、店牌店招除外。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按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非税收入,主要用于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申请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范围,分别向所属管理部门(市建设局、两区城监大队)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三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白天、夜景)、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作整体设计方案;
(四)房屋产权证、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文件、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置位置进行实地勘察。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期满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一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三)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