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之刍议
内容摘要: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使得做出的除权判决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该拟制往往与事实具有不一致性。故当此情况存在时,票据权利人该如何行使权力,是否可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若不可撤销,票据相关人之权利该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起诉是何种诉讼?该以谁为被告?对此,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针对案件处理中的疑惑,试图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得出结论。
关键词:公示催告 除权判决 撤销权 付款期限
民事诉讼法中的除权判决主要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之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若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待公告期满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确认该票据无效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设立除权判决的初衷,是因为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特点,票据与其上权利不可分割,持票人一旦失去票据即丧失票据上之权利。票据自出现以后,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合法持票人之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情况。若任由该现象存在,一方面,会使真正票据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另一方面,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亦可凭此票据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此,将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基于以上目的,立法上设立了公示催告程序,作为对意外情况之矫正。该程序设立初期,着实解决了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地发展,票据使用越来越频繁,票据问题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现有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票据纠纷需求,甚至限制着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行使。
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故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法院推定之结果。而这种推定结果,往往与事实不符。现实中,公示催告往往成为犯罪分子事先违法犯罪目的的手段。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先通过合法交易手段从出票人手中取得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与他方发生交易并以之作为付款方式,待他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其即在票据到期日前以票据被盗或者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为法院对该申请仅作形式审查,不可能知晓该票据已被转让之事实,而且,囿于法院公告的地域局限性及较短的公告期,真正的权利人往往无法得知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而无法及时申报权利。待汇票到期日后,真正汇票权利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却发现付款人早已依据该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且其已逃之夭夭,不见踪影。
所以,在现有法律制度之下,仍需对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的作出进行规范。笔者针对日前代理的一宗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初步分析,以期能对该程序的完善尽到绵薄之力。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30日,A公司委托银行开出一张编号为DB/0531886,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行为C银行。该汇票可背书转让。此后,该汇票经B公司转让至D公司再至E公司最终由F公司持有,以上背书连续。F公司持有该汇票后即至G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汇票背书人一栏加盖F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后该汇票被G银行工作人员遗失并被H公司拾得。
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于当日向C银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公告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公告期间,无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2009年11月30日,I法院根据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告,宣告DB/0531886号汇票无效。 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凭此判决向C银行提示付款。
与此同时,H公司拾得该票据后,即于空白被背书人栏内签具本单位名称,并于2009年9月21日背书转让于J公司。9月23日J公司将票据寄往C银行提示承兑。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因涉他案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2010年4月28日,J公司向C银行发出付款请求但被C银行以已依据(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向G银行付款为由予以拒绝。随即 ,2011年3月10日J公司向I法院以G银行为对汇票背书非票据合法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且要求所有票据相关人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本案中出现的问题
(一)G银行是否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即,受让汇票虽未经背书,但有证据证明权利归属亦为合法持票人。
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故,涉案的汇票,已经G银行贴现取得,遗失之前为该行合法占有。即,I公司现持有的汇票系H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G银行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属于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其对遗失的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合法有据,法院判决结果真实有效。
(二)涉案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
1、本案除权判决不可撤销,原因如下。
(1)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如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只是程序规定,从该条文的字面理解并不能得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结论。依笔者对立法者立法技术之信任,认为若是立法者认同可以通过撤销除权判决实现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予以救济的话,即应在《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直接规定,而立法者并未作此规定。
(2)另外,在《票据法》等相关实体法中亦无除权判决可以撤销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一节中也未规定撤销除权判决之案由。
(3)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般通过再审程序,而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如此,该除权判决根本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三)J公司起诉有无合法依据
1、J公司未能申报权利没有正当理由。本案中,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公告日为2009年11月30日。
2、如J公司所述,上述期间内,其于2009年9月23日将汇票等寄往C银行,后于2009年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在其得知该事实后,按照常理分析,面对巨额款项受损,其应当积极主动了解汇票被扣留的原因,而且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故,有极大理由相信,J公司此时已得知该公示催告的事实,同时,对于除权判决的公告其亦应是明知。其怠于申报权利的行为系对其票据权利的放弃。
综上,因J公司在公告期间未申报票据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故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提起的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二、公示催告程序理论探讨
(一)除权判决之撤销可能
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述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之情况推论而来。现实中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往往与事实不符,也即,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极有可能因正当事由未能在公告期及时申报权利,就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依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可提起的是何种诉讼?以谁为被告?实践中,撤销生效判决往往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但是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若非赋予撤销权,则真正权利人至利益该无从得以维护?理论界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撤销除权判决之权利。
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存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规定。例如德国法中规定除权判决具有诸如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定的方式公告、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判决中未对已申报的权利予以考虑、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未回避及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等情形时,可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伪造变造证据;以其他诉讼参与人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等情形存在时,相关权利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些有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之救济程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故,我国法律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予以借鉴,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且扩大可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
(二)除权判决后付款时间问题
本文案例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间为9月28日至11月29日,I法院于公告期满依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11月30日公告。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即持该判决要求C银行付款。
如此,即出现一个问题。此时汇票尚未到付款日,但依公告后的除权判决,付款人C银行却有义务应G银行的请求付款,更不能以票据尚未到期为由予以抗辩。该种推定的权利大于本来自有的权利的情况对付款人而言极为不公。其被迫提前付款,无端损失了利息,相反除权判决申请人等于变相取得不当得利。法律亦未明确付款人对此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故,针对本条款,笔者建议对其区分情况予以修改为:“公告之日,票据已届付款期,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未到付款期,于到期日方可请求支付。”
(三)公示催告申请条件之扩大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是现实中,于被盗、遗失、灭失之外票据丧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因受欺诈、胁迫而将票据交与他人,对此是否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主张,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之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即是为了对合法持票人非正常丧失的票据予以最大的救济,若只因法律未明确列明此等原因即将该情况排除在外,则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目标之实现,亦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
2、而且,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即,该《规定》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前提条件限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并未按照原因区分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丧失的不同类型。
故而,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票据丧失,只要出现丧失的结果,最后合法持票人即可申请公示催告。对于因胁迫、欺诈等原因丧失票据的票据合法持有人,亦可提起该程序通过除权判决维护其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对维护票据权利人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立法中的众多模糊点,严重妨碍了相关权利之行使。对此,建议针对现行相关法律予以修改,使得权利人之权利有法可依,真正得以维护。
(全文共计4578字)
作者: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安南律师
联系方式:13506405345
个人网站:http://www.lzjflawyer.com/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日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发展长效机制,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经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报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公路,包括县道及乡道、村道。
(一)县、乡、村道的定义。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含其他县级行政区划)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二)县、乡、村道的划分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县道:县际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乡(镇)政府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重要的商品生产、集散地、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公路;国省道间的重要连接线;顺畅连接多个乡(镇)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乡道:乡(镇)之间的主要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乡(镇)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建制村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顺畅连接多个建制村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村道: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行政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长效机制,并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一)明确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在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方面的职责;
(二)将乡村公路养护经费纳入每年县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三)建立健全稳定的乡村公路养护机制,乡村公路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养护管理机构和责任人明确;
(四)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乡村公路纳入行业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专用道专用单位管。
县道一般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一般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具体养护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广大群众中树立爱路护路,支持公路养护的社会意识,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标准和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其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九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十一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自治区统一征收的汽车养路费和市、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组成,鼓励社会、企业捐助,多渠道筹措养护资金。
(一)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其总收入(扣除合理的征收成本及经自治区批准的有关费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2007年不得低于50%,2008年不得低于70%,2009年不得低于80%,2010年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从2008年起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各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也要逐步增加。
根据自治区关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资金(不含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投入部份)安排用于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不少于每年每公里1000元,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区)所辖的乡村公路按每年每公里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规定,为争取自治区交通厅乡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财力较为宽裕的县(区)应尽可能按申请补助标准要求安排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县(区)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除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拨付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拨付到相应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财政管理改革的进程和要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要逐步纳入财政渠道,加强监管。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完善农村公路接养机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范围。
(一)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应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履行报建手续。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特殊困难路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按交通部有关规定适当降低标准)的农村公路应及时列入管养范围。新增管养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查。
第十七条 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一)逐步将直接从事公路养护的人员和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公路养护权,按企业用工制度进行管理。
(二)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三)逐步取消养护包干费,全面实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工程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充分发挥养护资金使用效益。
(四)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五)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养护责任目标及要求依照市交通局制定的《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纳入市、县(区)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农村公路养护业绩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一)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二)路肩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无冲沟、松散,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跌水井、泄水槽等排水设施无淤塞、无高草,纵坡符合要求,排水畅通,进出口维护完好,保证路基、路面及边沟不积水;
(五)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第二十三条 路肩养护要求:
(一)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二)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整修填补或清除,积水和淤泥及时排出和清除,并及时填平压实,保持原有状态;
(三)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对于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良好的砂性土填补并压实,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四)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5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第二十四条 边坡养护要求:
(一)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对于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处理、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二)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一)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水流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立即清除;
(二)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第二十六条 泥结碎石路面养护要求:
(一)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排水良好,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
(二)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又是当地可能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
(三)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做到勤添砂、勤扫砂、勤匀砂、勤除细粉;
(四)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五)雨季是泥结碎石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做到雨前注意扫砂、匀砂,保持路面平整,雨中注间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刮(铲)补,及时刮(铲)波浪和修补坑洞。
第二十七条 涵洞养护要求:
(一)涵洞养护要求是: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二)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
1.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2.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3.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4. 涵洞内有无积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附后。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
一、公路养护的质量要求: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绿化协调美观。
二、公路养护质量的考核,应根据路况实际达到质量要求的程度,划分为良、次、差三个等级。以良等路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三、养护等级的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绿化四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定等。总分定为100分,其中路面50分;路基构造物20分;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各10分。总分为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良等路,60—75分(含60分)的为次等路,小于60分的为差等路。
四、评定依据和指标(以每公里计):
(一)良等路:路面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80m2,坑槽面积小于40m2,计37.5—5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200米,计15—20分。涵洞排水不良2处以下,计7.5—10分。沿线设施缺损2处以下,计7.5—10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300米,计7.5—10分。
(二)次等路:路面基本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200m2,坑槽面积小于100m2,计30—37.5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500米,计12—25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下,计6—7.5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下,计6—7.5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600米,计6—7.5分。
(三)差等路:消灭大坑槽,坑槽面积大于300m2,计0—3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大于500米,计0—12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上,计0—6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上,计0—6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大于600米,计0—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