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关键阶段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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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关键阶段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关键阶段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589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服务保障公司,局属各企事业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5月13日晚,民航局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召开第三次会议,学习传达国务院会议精神,再次专题研究布置民航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明确以下事项:
一、全力保障抗震救灾人员和物资的航空运输。各航空公司要准备充足运力,优先运输救灾的部队、医疗队和救援人员;优先运输救灾食品、药品和设备。
二、抓紧建立民航机场抗震救灾绿色通道。对于救灾物资和人员的包机、航班等,空管部门要优先放行,机场要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对于医用液态物品和专用设备安检部门要特事特办。
三、加紧抢修成都双流机场受损的空管设施设备,在调集空管设备、人员支援灾区的同时,尽快安排人员抢修双流机场航管楼和航管设备,为程序管制恢复为雷达管制创造条件,尽早恢复到正常空管保障水平。
四、各航空公司要根据当前双流机场空管保障的实际能力,适当调大机型,满足灾区人员出行的需要。切实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为旅客提供准确的航班信息服务。
五、受灾民航单位在做好救灾重建的同时,要严防次生事故的发生,保证干部职工的生命安全。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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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
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
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
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
,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
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
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
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
,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
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
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
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
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l%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
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
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
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
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
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
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
、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
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
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
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
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
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
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
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
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
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
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
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
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
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
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
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
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
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
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
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
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
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
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
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污染、重大环境污染、自然灾害引发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驻地军队有关部门和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市)区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监察、宣传、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科技、建设、农业、水利、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和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放射性污染、重大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加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经费投入,解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需的工作用房,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增添检验监测、防护、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县(市)区人民医院要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救治任务。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动物的强制免疫和管理工作,加强兽源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知识和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三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范围内启动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落实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疫病传播的人群聚集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
  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八条 参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污染控制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