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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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的单位,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设计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包括:为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而从事的现状评估、病害分析、修复方案、预防性保护方案、设计与技术经济分析、分析报告或设计文本的编制等业务活动。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设计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设计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乙级设计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5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0件珍贵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八条 乙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3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件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完成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方案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资质后从事设计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资质年检意见。

国家文物局受理资质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资质年检意见为不合格,国家文物局将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因设计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文物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资质申请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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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已于今年初在全国正式启用。为确保该系统正常运行,使灾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以及时报告和有效处置,我们组织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二○○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1.总则

  1.1 目的

  为加强对国家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管理,保证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使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及时掌握灾区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必要信息,提高处置速度和效能,特制定本规范。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卫生部2001年

  《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生部2002年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

  《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卫生部1998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1999年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

  《霍乱防治方案》卫生部1995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1990年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年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 .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 定义

  对灾害及其造成的环境恶化,食品、饮水污染,媒介生物孳生或迁移,居住、生活条件恶化,心理应激,抵抗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2.2 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地震、火灾及其它自然和人为灾害。

  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 报告内容

  2.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灾害类型、受灾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数、伤亡人数及灾害的地区分布;卫生服务能力受损情况;灾区卫生需求和资源需求情况。

  (2)尽可能报告信息

  灾害引起的疾病情况;当地救灾防病服务能力;食品供应、供水情况。

  2.3.2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区新发生情况及灾情进展,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疫情(疾病)发生情况及趋势;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灾民应急食品、水、燃料供应及居住环境状况;采取的防病措施及效果;供水与卫生设施遭受破坏与污染情况;灾区人口流动情况;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及储存场所情况;病媒生物的变化情况。

  2.3.3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疾病发生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卫生系统损失及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相关卫生资源剩余、需要补充情况;经验及教训。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3.1 定义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3.2 分类

  3.2.1重大传染病疫情

  (1)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

  (4)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

  (5)发生新发传染病的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3.2.2其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2)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3)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4)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5)医源性感染暴发;

  (6)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7)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8)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9)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0)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11)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12)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3.3报告内容

  3.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2)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3.3.2阶段报告

  报告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同时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3.3总结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并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4.1 报告原则

  初次报告要快,阶段报告要新,总结报告要全。

  4.2 报告时限

  4.2.1救灾防病的初次报告时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

  4.2.2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同时在6小时内完成初次报告。

  4.2.3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阶段报告应根据事件的进程变化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4.2.4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4.3 报告方式

  4.3.1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为基本报告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人,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责任报告人还应通过其它方式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信息。

  4.3.2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可以使用其它方式报告。

  5.信息系统的管理

  5.1 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5.2 人员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5.3 网络管理与维护

  5.3.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

  5.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投入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5.3.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

  5.4 安全与保密

  5.4.1信息安全

  (1)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4.2系统安全

  (1)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与密码。

  (3)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5.5 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4日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 转 程 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 转 管 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