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表式见附件1);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2);
(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工作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政府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时须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工伤申请人按照要求补足材料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受理。
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式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式见附件4)。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有权要求出具证据的单位或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七条 受伤害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应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式见附件5),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2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供证据,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是否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表式见附件6)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经政府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1—10级伤残者,由负责工伤认定的政府人事部门核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交工伤人员保存。
第十九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证》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工作能力的,应当进行工作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复查伤残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对伤残人员进行工作能力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的现行国家标准。符合评残标准1至4级的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5至6级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7至10级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作能力鉴定的程序:
(一)首次申请工作能力鉴定,原则上由工伤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向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7);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1寸3张;
4.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
5.法规、政策规定或工作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表》后,应及时认真审核申请及附件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证全部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证全部材料的,申请人补证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三)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员进行工作能力的医学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从受理工作能力鉴定申请起60日内,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按《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表式见附件8),分别送达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伤亡认定的复议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或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复议,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的亲属;
(二)工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工作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调整工伤待遇和安置工伤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人员确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在12个月以内确定。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县以上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单位和工伤人员。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县以上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确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工作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后,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市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同时建立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的定期复查制度,以适时调整护理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10级的,分别享受相关待遇。
(一)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办理因工退休手续,享受因工伤残人员的退休待遇。
(二)被鉴定为5级至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保留与单位的人事聘用关系,由单位安排其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参加了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3.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人事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5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6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15年计算,其中,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的支付年限不得少于5年。
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时,工伤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下同)。
(三)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决定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
2.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聘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7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8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9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10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和保留津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全市上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7级15个月,8级12个月,9级9个月,10级6个月。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确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 因工死亡的工作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发给6个月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54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按相关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工伤待遇: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的,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如单位事先已垫付了有关费用的,伤者或伤亡者亲属在获得事故赔偿时应及时予以退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其亲属领取的,单位不再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伤残保健金。若赔偿标准低于工伤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三)因交通事故致残或者死亡的,除按照本条㈠、㈡款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工伤人员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次月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如经查找3个月仍无下落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查有下落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福利等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支付工伤待遇:
(一)未按要求提供工伤人员生存证明的;
(二)拒不接受工伤鉴定的。
第四十条 工伤人员或其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一)丧失领取工伤待遇条件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未经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人员,不得享受因工伤亡待遇。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签订的借调协议(合同)的约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借调协议(合同)未约定的,应由借调单位和原用人单位协商补偿办法。
第五章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并作好和协助作好工伤人员的治疗、抢救、伤残鉴定、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伤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报工伤认定时,应向单位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伤情等情况。
人事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工作人员、负伤工作人员或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接受伤情检查、治疗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以及拒绝接受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停发其有关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经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工作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如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区县(市、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当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再次认定、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代理人、单位对市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鉴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含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事故伤害报告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姓名
单位性质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受伤害
人员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职务
(工种)
用工形式
事故发生时间
事故发生地点
伤害部位
伤害程度
事故发生
经过及结果
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处理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2: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申请表
受伤害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申
请
人
姓名或名称
与受伤害人的关系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工伤认定部位
工伤受伤时间
主要受伤和治疗经过或职业病病史
申请事由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工伤认定
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3: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工伤认定机关简称)[20 ] 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报的 (受伤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收悉。经审查,并根据《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暂行办法》( )第 条规定,决定不受理你(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你(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此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借款人对于该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额相当于五千三百一十万特别提款权(SDR53100000)(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下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以及
(D)本项目的A、B、C、D和E部分将由项目市(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节(t)中给出)实施,或在借款人的协助下,促使项目市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市,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市;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协会以及项目市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6.02段的(k)分段改为(l)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
(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任何此后的贷款之提取应与世行协定条文的第Ⅲ条第3节的条款相符合。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及《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于同日为项目而达成的协定。该协定:
○可能需要不时进行修改;
○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中适用于该协定的部分;以及
○《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七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75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项目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
(a)受益人在住房分贷款下的提款所支付的(或经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的)用于支付住房开发项目所需的建房、货物、和服务的,需从贷款账户中支付的款项。
(b)《开发信贷协定》(而不是住房贷款计划)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将要发生的)合理的货物和劳务开支。
2.03节 提款日应为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季度终了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则《信贷开发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将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于上述的第2.02(b)、3.01(a)、3.02、3.03和4.01以及附件2、4和5需作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账户”分别改为“贷款”和“贷款账户”;
(iii)“该协定”改为“该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其根据本节(a)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任何段落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a)段所批准的行动将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名义,且代表两者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何此类章节及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将被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由此达成如下共识:各项目市应落实《通则》中9.04、9.05、9.06、9.07、9.08和9.09段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劳务的使用、维修、土地购置、计划和时间表、记录和报表),以便完成《项目协定》第2.03节为各市规定的项目部分。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对下列增补事项,即《信贷开发协定》第5.02所陈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要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被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则本协定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将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三里河
北京 10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FINANMIN
电传:22485 MFPRC CN
北京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中蒙局局长
杨洁篪 霍 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