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4:57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遗体捐献者的无私奉献精神,进一步推动《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市政府在镇海大同公墓建立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以下简称纪念陵园)。
第二条 纪念陵园用于永久纪念为宁波市医学教学、科研,自愿、无偿捐献遗体或角膜(眼球)的志愿捐献者。
第三条 镇海区大同公墓总管理处为宁波市遗体捐献纪念陵园管理单位,负责陵园的日常管理、清洁、维护和镌刻工作。
第四条 凡已实现遗体或角膜(眼球)捐献的志愿者,由纪念陵园管理单位在纪念碑上为其镌刻姓名、生卒年限等内容,并留遗照永存。
纪念陵园不保存捐献者的骨灰和遗物。
第五条 纪念陵园供志愿捐献者亲属、志愿者及社会公众缅怀、凭吊、追思,以及社会各界举行相关纪念、宣传、教育活动。纪念陵园管理单位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严禁在纪念陵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捐献者实现遗体或角膜(眼球)捐献后,其执行人凭市红十字会发放的遗体捐献纪念证或角膜(眼球)捐献纪念证和捐献者姓名、生卒时间、照片等相关资料到陵园办理入园手续,陵园管理单位经核对后应及时给予办理和镌刻。
第七条 《条例》实施以前已实现捐献的,凭捐献证及相关资料也可入园纪念。
第八条 宁波市红十字会授予纪念陵园“宁波市红十字青少年教育基地”称号;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可在纪念陵园设立相关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爱国主义、人道主义教育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药材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药材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新闻媒体报道了甘肃省岷县、陇西等地药农和商户用硫磺熏蒸当归等药材的现象,引发了社会较大反响。中药材的养殖、种植及加工关系到中药制剂以及中药饮片的质量安全,应引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为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管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中药材质量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通过甘肃岷县硫熏药材事件,举一反三、防微杜渐,拓宽监管思路,进一步加强中药材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经营企业以及中药材专业交易市场硫熏药材的监督检查,加大市场抽样检验的力度,进一步规范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经营销售行为。

  二、强化中药制剂及中药饮片生产的监督检查。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生产监督检查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0〕457号)和国家局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中药饮片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25号)的要求,加强对中药制剂及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及中药饮片质量检验工作的监督,加大对中药制剂及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的力度。

  三、加强中药材及中药饮片质量检验。国家局正在制定中药材及中药饮片二氧化硫残留量限度标准,在此之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设定工作时限,要求辖区内中药制剂及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制定二氧化硫残留量限度指标,作为企业物料检测内控标准。凡企业未按要求制定二氧化硫残留物检测内控标准或不按照内控标准对购进中药材或中药饮片进行检验的,其中药材或中药饮片不得用于生产投料。

  四、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主动与农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及时通报中药材养殖、种植及加工过程中出现的硫磺熏蒸以及其他影响药材质量的问题,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措施,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确保中药制剂及中药饮片质量安全。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中药材质量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局报告。
  联系人:郭清伍、翁新愚
  电 话:010-88330852,88330812
  传 真:010-8833085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
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
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 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 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