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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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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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
第十三条 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调整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接到申报后,应于二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核销、对帐和稽查制度。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
财政部门审核批拨。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和设小金库。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支出和收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薄、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收费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纳入预算内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拒绝、阻挠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单位,物价、财政部门可以建议该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对外开放,推动社会经济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与管理。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对象,是在本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籍人士、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
第三条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简称市政府外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港澳办)负责。
第四条 外籍人士、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授予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外事管理部门负责北京市荣誉市民的提名推荐工作,推荐对象为外籍人士、海外侨胞,需将推荐材料报市政府外办;推荐对象为港澳同胞,需将推荐材料报市政府港澳办。
第六条 设立北京市荣誉市民评审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荣誉市民评审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对北京市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市政府外办和市政府港澳办负责将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北京市荣誉市民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七条 被授予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籍人士、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其在京工作、生活等提供帮助;其被邀请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外办、市政府港澳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