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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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六日

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8〕5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政府部门,对本系统所属的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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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冯新柱
2005年1月19日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实际用水量由市水务部门提供。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铜川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老城区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代收;新区由陕西铜川供水有限公司负责代收;耀州区由耀川区自来水公司代收。收取标准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以后新的标准随市物价局供水价格的调整而变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地税局代收。代征手续费为收费总额的0.2%。

  第七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2、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3、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区域,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代征单位按月足额向市财政专户上缴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保持与当地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增长,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海洋渔业、广播电视、信息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管理工作。
  不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气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当地政府应当密切配合,对涉及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外地气象服务组织进入本市进行气象活动,应当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搬迁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活动,须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及项目审批手续。
  各级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报当地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已经批准设置的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和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保护气象设施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水文等防汛机构的合作,及时交换有关实时信息、资料,共同做好防汛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只能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在本市范围内,海洋气象预报由台州市海洋气象台统一制作和发布。
  第十五条 通过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确因需要公开报道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传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决策,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调查、评估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 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调查、收集、核定气象灾情,各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密切配合,发现本地气象灾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气象台站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计划、文体、公安、建设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按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工程,应把防雷设计作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要内容,并列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资质。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防雷设计和施工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防雷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并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对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适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