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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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 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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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储备土地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云龙示范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四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对被征地拆迁农民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储备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完成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
  (三)编制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土地市场上实施政府优先收购权,对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转城剩余土地、无主地实施储备,并进行经营管理;
  (五)负责收购储备土地资金的测算、补偿、招商洽谈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购、开发成本的核算;
  (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
  (八)负责县(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设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区土地储备中心人、财、物及工作业务实施管理。
  区(含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园区范围内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以及负责对园区范围内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实施储备管理。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的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由土地市场统一组织公开出让。各投资公司控规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授权经营。
  第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市区范围内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五)国有存量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六)旧城改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土地;
  (七)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按照征地拆迁程序进行调查、概算和财政评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其他单位以经费包干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区级人民政府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使用权总地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部分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本应包括前期费用、征拆费用、财务费用及综合成本(即含土地升值配套基础设施如修建相关道路、公共设施、提升环境等费用)。储备土地每宗地块先按土地出让总价的60%预拨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政发〔2001〕25号《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废止。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建城[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城市绿地系统的防灾避险功能,提高城市综合防灾避险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绿地系统在城市防灾避险中的重要作用

  城市绿地系统是城市唯一有生命力的基础设施,是改善和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的重要载体。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开敞空间,在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时,能够作为人民群众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重要场所,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随着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建筑和人口密度高度集中,一旦发生重大灾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国内外的诸多案例证明,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可有效地缓解灾害损失。目前在我国城市建设中,城市绿地建设普遍存在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城市绿地的防灾避险功能不完善等问题,不适应保障城市安全的需要。

  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不仅是提高城市防灾减灾应急能力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要从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落实。

  二、加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一)做好前期调查评估。各地要组织力量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和评估。要准确掌握现有绿地的总量与分布状况;能够发挥防灾避险功能的绿地实际面积、容量、分布以及防灾避险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要根据当地易发生的灾害类型、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城市规模、人口密度及分布、城市建(构)筑物抗震等级、密度、高度及其分布特点等,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进行评估,找出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

  (二) 按时报送调查评估结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尽快组织落实城市绿地现状调查和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并及时将调查评估结果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备案。2009年4月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各城市的调查评估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园林(绿化)局直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尽快编制防灾避险规划。在现状调查及其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既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规划的深入落实。主要内容应作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实施。

  (四)确定合理的规划目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应充分考虑经济、社会、自然、城市建设等实际情况,依据城市防灾减灾总体要求,确定相应的规划建设指标。要按照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平灾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形成一个防灾避险综合能力强、各项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地系统。

  (五)科学设置各类避险绿地。在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人口稠密地区,要结合城市改造,按照绿地服务半径等要求,规划出紧急避险绿地和绿色疏散通道。要在城市外围、城市功能分区、城区之间、易发火源或加油站、化工厂等危险设施周围设置隔离缓冲绿带。不具备安全性和防灾避险基本条件的城市绿地,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动物园、文物古迹密集区和历史名园等不应纳入城市绿地防灾避险体系。

  三、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

  (一)统筹安排加快组织实施。要按照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然条件、防灾避险的需要,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尽快实现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目标。

  (二)科学配备应急避险设施。防灾公园的设计和建设要按照“平灾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游憩、观赏、科普和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临时防灾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和绿色疏散通道,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对现有绿地的改造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后实施,防止对现有绿化成果的破坏。

  (三)抓好防灾避险通道建设。要结合城市道路绿地的改造和建设,建设绿色疏散通道。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的周边要留出开敞空间,控制建筑高度,保证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的实现。

  四、努力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防灾避险设施维护

  (一)严格保护城市绿地。城市各类绿地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立严格的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将防灾公园等各类绿地列入绿线范围,严格保护。要依法查处破坏绿地和防灾避险设施的行为。

  (二)加强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要加强防灾公园和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城市绿地应急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确保灾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城市园林、建设、规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或改建的防灾公园,不符合防灾避险基本要求的不予验收,责令整改。要对防灾公园等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急设施要尽快更换和完善。

  (三)开展科普教育。要大力开展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科普教育,向城市居民积极宣传城市绿地系统的应急避险功能,广泛告知防灾公园、紧急避险绿地等避难场所和防灾避险应急设施的具体位置、功能及使用方法等,要利用防灾公园进行广泛的科普教育,增强居民的应急救援避难意识和行为能力。

  五、切实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各项费用要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建设,稳定专业技术队伍,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完善规章和技术标准。要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配套规章与技术标准,使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工作科学、规范、有序进行。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2009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和报批。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要向社会公布。各级园林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要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把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防灾避险功能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每年组织一次检查,督促落实,检查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