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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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优先投资于人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政府津贴,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给予政府津贴的扶助政策。
  第三条 申请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孕产妇住院分娩前,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津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了《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妇女,持有《计划生育服务证》并办理了本次怀孕的一孩登记或二孩审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孕产妇住院分娩,每例发放政府津贴1500元。
  第五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市财政承担60%,县、区财政承担40%。
  第六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下年度的津贴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七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应于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划拨给镇(乡、街道)结算中心。镇(乡、街道)结算中心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发放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
  第八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怀孕3个月后由孕产妇本人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证明(或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及《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免冠(1寸)近照5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孕产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九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计生专干、镇(乡、街道)包干干部签名,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有关资料报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社会事务办(街政办)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计生工作领导、分管民政工作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社会事务办(街政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的《申请表》和《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审核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家庭名单,每月对镇(乡、街道)已审核的对象名单进行确认,并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申请表》和《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对象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
  (五)发放《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政府津贴证》(以下简称《政府津贴证》)和《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领取凭证》(以下简称《领取凭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经确认后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发放《政府津贴证》、《领取凭证》。
  《政府津贴证》由惠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拨付;《领取凭证》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样式,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领取凭证》为预产期后4个月内有效,过期无效。
  第十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发放。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应在产后3个月内,携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领取凭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到镇(乡、街道)结算中心办理政府津贴金申领手续,由镇(乡、街道)结算中心发放政府津贴金,并收回《领取凭证》存档。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发放表》。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低保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政府津贴对象及其变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五)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政府津贴证》和《领取凭证》。
  第十二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的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政府津贴对象签发《政府津贴证》和《领取凭证》,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并将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每月将确认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政府津贴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政府津贴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政府津贴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政府津贴对象是否属低保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
  (二)及时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低保家庭名单、数据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部门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结算中心;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市、县(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和申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条件而骗取政府津贴的,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有权取消其政府津贴资格,收回政府津贴,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计划生育服务证》未对本次怀孕办理一孩登记或二孩审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和村(居)委会拒不办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领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不依时办理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请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手续和领取政府津贴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政府津贴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低保家庭孕产妇住院分娩政府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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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区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规划与国土资源、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九条 实行主体项目、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统一的原则,推行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可行性评价制度。

第十条 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且能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质量。

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区主管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充分利用。自身无法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和再生材料包装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资源产品作包装物的企业,应当逐步采取相应的替代措施。

第十六条 推行通用大宗包装用品尺寸标准化制度,提高回收复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耐用机电消费品的,应当在主要零部件上注明材料的型号,以利于分类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九条 对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推行由制造商或者制造商委托的机构有偿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的制度。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引导、组织、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工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及其他相关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网点应当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时,应当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资料。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产生的废旧金属。

第二十二条 除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的回收企业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拍卖没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应当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节 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与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开展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自身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等废渣,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堆放、收集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垃圾。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节水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自行处理和回收利用的废液,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余热、余压回收技术,提高余热、余压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勘察、评价、开发和利用,制定统一规划,提高采矿和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同时开采尚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或者产品,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采用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

第四十一条 对用于运输资源综合利用物资的专用车船,按有关规定减免交通规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沼气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由供电部门负责收购其电量,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电子商务市场。

鼓励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联合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市、区政府在规划城市新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网点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定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制定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四)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推广、表彰等工作。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进行认定。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统计法律的规定,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再生品标识或者未注明材料型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报废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转移他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设立,擅自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而回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对企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废渣,排放单位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计划内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
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计划外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 《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印制。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并对单位每例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责任者每例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并对单位每例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