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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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为规范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促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推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是指对申请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从产业政策和技术水平、投资强度和建设要求、现实条件和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经贸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组织专家进行。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固定资产投资6000万元以上(含),或申请用地面积30亩以上(含)的工业用地项目,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评估;其余工业用地项目,由各区经贸局(经济发展局、招商局)牵头组织评估,报市经贸委审核。县(市)工业用地项目由当地经贸局牵头组织评估,评估结果报市经贸委备份。

  第三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遵循的原则:

  (一)推动科学发展与促进创业创新原则。

  (二)正确产业导向与合理产业布局原则。

  (三)公平、公正与效率优先原则。

  第四条 工业用地项目申请评估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环保要求和能耗标准。

  (三)投资强度和产出水平达到规定要求。

  (四)实施企业合法经营。

  第五条 工业用地项目根据以下标准量化评估,基本分为100分。

  (一)产业政策与节能减排(10分)。符合工业用地产业布局规划,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的,得4分,允许类项目的,得2分;符合能耗要求的,得3分;符合环保要求的,得3分。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产业政策与节能减排要求的,予以否决。

  (二)投资强度(25分)。项目投资强度达到浙土资发〔2007〕9号文规定的分行业投资强度参照值(见附件)120%的,得25分,每加减1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投资强度低于参照值的,予以否决。

  (三)建设期限(10分)。企业承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项目主体工程2年内竣工投产的,得10分;每提前1个月,加1分。用地面积超过50亩的工业项目,竣工投产期限为2年6个月。

  (四)技术水平(20分)。项目实施企业上年度科研投入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3%以上的,得5分。上年度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得3分,低于上述指标的不得分。项目列入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等各类扶持项目的,得7分;列入省级和市级重大项目(市级重大科技项目、市级“135技术赶超”项目、市级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得5分;列入市级一般性扶持项目或县级扶持项目的,得3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品获国家发明专利的,得5分;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或软件著作权5项以上的,得3分。项目产品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加8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加6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加4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加2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县级科技进步奖的,加1分。项目实施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和省市重点骨干企业、市级“百龙企业”的,加3分;被评为其他扶持企业的,视情加1至2分。加分不重复计算,仅加其中最高分的1项。

  (五)现实条件(25分)。分两类评估。

  第一类,项目实施企业已达到一定规模。项目产品上一年度亩均产值600万元的,得10分,亩均产值高于或低于600万元每10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上一年度亩均税收30万元的,得10分,亩均税收高于或低于30万元每10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目前在标准厂房或孵化器内的企业,按每1000平方米折合用地1亩计算亩均产值和亩均税收)。项目产品拥有经国家相关部门评定的品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出口名牌产品)的,得5分;省级的,得3分;市级的,得1分。品牌得分不重复计算,仅得其中最高分的1项。拥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的,加5分;省级的,加3分;市级的,加1分。

  第二类,项目实施企业为新产品开发成功的初创企业。企业的项目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备产业化条件,且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150万元/亩的,得20分,注册资本金高于或低于150万元/亩每5个百分点相应加减1分,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项目产品经过鉴定为省级以上新产品,并已开始批量生产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

  (六)发展前景(10分)。由评估专家根据项目实施与我市产业关联度、项目是否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方向、产品市场前景等情况,予以评分。

  评估专家根据上述6项合计的评估分值,结合产业门类,对提交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评出推荐、不予推荐两档。

  第六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商公告。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根据项目入园标准发布招商公告,接受企业报名,对企业项目是否符合入园标准进行考察,结合工业用地实际状况,梳理出拟提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名单及所有报名的工业用地项目汇总名单,提请经贸部门组织专家评估。

  (二)专家初评。根据评估权限,市经贸委或县(市、区)经贸局(经济发展局、招商局)视项目情况,分别协同发改、科技、环保、外经贸、监察、经合(招商)、沿海办等部门和工业用地招商单位,组织专家于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评,确定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其中,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组织评估需要审核的项目,经市经贸委审核后,确定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

  (三)联合评审。工业用地项目建议名单提交联评后,市、县人民政府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联席会议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联合评审结果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示5个工作日后,作为工业用地招商单位、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制定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编制土地出让文件的依据和前置条件。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也可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根据工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适时组织开展。建立“创新强工、转型升级”项目库,及时对外发布信息。

  世界500强或国内外行业龙头企业投资的招商选资重大项目,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工业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组织评估。

  第七条 参与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的专家,由行业业内专家、项目投资专家等组成;由市经贸委或县(市)经贸局在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一般不少于5名。评估专家应熟悉相关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及市场需求,了解行业发展前景,并具有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的中级职称专业人员。项目评估专家库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建立。

  拟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为评估项目申请单位及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或为评估项目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与评估项目申请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坚持公正公开,透明运作,自觉接受监督。

  (一)参加评估的专家和部门人员应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和评估过程中其他人员的意见,不得私下与申请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请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财物。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二)项目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取消评估申请资格或评估结果,并予以通报。

  (三)监察部门应加强项目评估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经过项目评估并取得工业用地的单位,应加强标后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工业用地中标后,应先与工业用地招商单位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合同样本从温州市经贸委网站下载),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项目实施中,应通过设定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建立用地管理台账、开展联合竣工验收、进行达产考核等方式加强监管。项目竣工投产后,其投资强度、建设期限、产出水平达不到申报时承诺的标准的,承担违约责任,直至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以成本价回购工业用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工业用地招商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件

浙土资发〔2007〕9号文件有关分行业投资强度参照值表

代号
行业分类
投资强度

(万元/公顷)
投资强度

(万元/亩)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2024
135

14
食品制造业
≥2024
135

15
饮料制造业
≥2024
135

16
烟草加工业
≥2024
135

17
纺织业
≥2024
135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2024
135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2024
135

21
家具制造业
≥1890
126

22
纸制品业
≥2024
135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2700
180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2024
13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700
180

27
医药制造业
≥4050
270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4050
270

29
橡胶制品业
≥2700
180

30
塑料制品业
≥2160
144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620
108

32
黑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3240
216

33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
≥3240
216

34
金属制造业
≥2700
180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3240
216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3240
216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4050
270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3240
216

40
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590
306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3240
216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620
1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1620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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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希同,68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曾任北京市市长、国务委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1998年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耀庭,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级高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一案,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高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陈希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1月,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22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55956.2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由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期间,于1990年和1992年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在北京市八大处公园和怀柔县雁栖湖畔修建两座豪华别墅。违规建造别墅及购置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521万元。陈希同任北京市委书记后,自1993年1月至1995年2月,经常带情妇某某与王宝森等人,到两座别墅吃住享乐,两座别墅成为陈希同、王宝森享乐的场所。其间,耗用服务管理费人民币240万元,吃喝挥霍公款人民币10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希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希同不服,以其没有占有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故意,未将礼物交公是为捐助给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对于玩忽职守,已经以辞职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陈希同的二审辩护人王耀庭提出了陈希同占有在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要求二审对有关证人证言加以核实;对陈希同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赃物估价证明、审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交公,直至1995年2月,其秘书陈健涉嫌犯罪被审查,陈希同要身边工作人员清理了有关礼物后,也未向任何人说明礼物要做捐助使用,相反却让其子陈小同将部分礼物从其办公室拿走。且陈希同提出的证人,均不证实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希同指使、纵容王宝森违规建造豪华别墅并在其中享乐,耗费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陈希同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希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不按照国家规定交公,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背职责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违规建造两座豪华别墅,并在其中吃住享乐,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依法惩处。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6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青海玉树地区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对灾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灾区的生产生活遭受巨大破坏。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坚强领导和周密部署下,抗震救灾取得阶段性成果,灾后重建工作即将展开。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立足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确保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做出应有的贡献。为做好当前的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为紧迫的重要任务。对于涉及青海玉树地区特大地震灾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应从大局出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处理涉灾案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要结合当前抗震救灾工作的实际,加强统筹协调,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灾区治安秩序,增强灾区群众的安全感。

二、依法严惩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各种犯罪活动,坚决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依法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故意破坏灾区稳定、损害抗震救灾成果、不利于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影响灾区人民群众重建家园信心和决心的违法犯罪行为。

坚持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对那些严重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进行的犯罪行为,要在法定期限内快审、快判,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使灾区人民群众感受到人民法院维护灾区稳定和打击犯罪的决心与力度,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预防其他犯罪的发生。

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司法权威,以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为灾区的生产生活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以下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二)为牟取暴利,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严重扰乱灾区市场秩序,影响灾区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犯罪行为。

(三)故意编造、传播、散布不利于灾区稳定的虚假、恐怖信息,危害民族团结,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犯罪行为。

(四)在灾区生产、销售或者以赈灾名义故意向灾区提供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抗震救灾款物、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的犯罪行为。

(六)破坏电力、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

(七)妨害传染病防治等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行为。

四、灾区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化解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鼓励、支持人民调解等组织化解纠纷,积极支持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纠纷。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等案件,要区分不同情况办理:对于涉及灾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恢复生活生产的案件,要依法快立、快审、快执;对于可能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群体性以及社会比较敏感的案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慎重审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特别要注意进行诉前调解,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的方式化解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护灾区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因地震伤残人员的合法民事权益。要积极主动地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加大司法救助的力度,扩大对地震灾区群众司法救助范围,建立抗震救灾司法救助绿色通道,简化受理手续,努力做到应助尽助。

五、灾区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安置、抚慰、补助、救助等各项工作,对于在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要从法律的角度主动研究,主动提出如何依法行政、解决纠纷的建议和对策。特别是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形成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的纠纷解决体制,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减少纠纷。

六、在灾后重建期间,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尤其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对于灾民被异地安置、投亲靠友后,因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于目前居住地发生了变化,在管辖问题上,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方便灾民、有利稳定的原则出发,统筹安排。对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切实加强涉灾民事案件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应认真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

七、当事人因青海玉树特大地震不可抗力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要依法延期或中止审理;延期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

八、对于因地震中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玉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到地震严重破坏,如果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九、对于灾区人民法院一时难以开展审判活动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统一协调,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大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力度,将灾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有待受理的适合交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移交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执行。

十、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对明确专门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十一、人民法院在抗震救灾期间,要结合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耐心做好灾区群众特别是遇难者家属的心理安抚、思想疏导工作,协助安置好灾区群众。要努力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全面排查、及时化解灾后重建过程中的矛盾纠纷。

十二、灾区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注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的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有序、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献计献策。

十三、对涉及玉树地区地震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处理。对于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