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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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将《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
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将第四条中“半年以上”修改为“一年以上”。
5.将《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去《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副本”。
7.删去《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8.删去《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中“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删去第二十一条。
9.删去《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工业用地”。
10.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期满三个月前”修改为“期满三十日前”。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12.《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章标题、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13.《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1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5.《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6.《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7.《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8.《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0.《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21.《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2.《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五条
23.《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受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25.《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四、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6.将《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7.将《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第一条、《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五、对下列法规中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8.删去《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集邮品”。
29.删去《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中“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六、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变更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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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7月起施行。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对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
《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县级和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信息、咨询产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其中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
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数额,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企业在信货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其他专项科学技术进步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吸引国外、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本省科学技术事业投资和资助。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创办和经营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新的运行机制,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指导和装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各业和乡镇企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逐步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并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技术经济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农业综合配套技术示范区和良种基地。
第二十三条 经省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和畜牧业以及其他生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单位,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奖励为选育、推广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下同)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授予其相应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开发机构,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定期发布,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或者推广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类身体健康,污染、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科学技术成果档案、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信息、发明专利等管理和服务网络。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享有调整研究开发方向,选定研究开发课题,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与使用经费,决定同企业的技术经济合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
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济实体等方面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经济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逐步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支持重点领域、行业和企业建设实验室和中试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的委托开发项目,实行技术合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入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国有民营、民有民营的科学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厚待遇。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追求和探索真理、发表学术观点、参加和创办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其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各有关单位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延长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的退(离)休年龄,提高他们的退(离)休待遇。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学技术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去留发生争议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仲裁。
第四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设。
省自然科学基金和其他各类科学技术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留学归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开发活动。
省设立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
第四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引进国外、境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同国外、境外、省外的专家学者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境外设立和经营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其创汇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二条 省辖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所辖范围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因失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科学技术经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