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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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7号 2006年10月12日


河南银监局:
《河南银监局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豫银监字〔2006〕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可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考虑到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政策性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事权划分继续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4〕2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并事项,按《财政部关于政策性银行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财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0〕88号)的有关规定,应先取得财政部核准意见后,再由我会按监管职责分工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之外的新业务(包括新业务试点),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法人监管的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其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四、政策性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条件、范围和审查决定期限,执行《实施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任职资格的许可程序(包括需要个案审核的高管人员)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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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横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时,应发布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3%的公益广告。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交通、消防安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和烟草户外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发布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后,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禁止在树木、电力杆、电讯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和发布非广告信息的,应持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广告主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流会、交易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
举办单位或参加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商、城建、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应分别自受理经营者或发布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视为批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区域和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的名称。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美观规范,安全牢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定期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检查、维修和维护,保持完整、清洁。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代之以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或更换;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覆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者,建设单位应为其提供异地设置的场地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五)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3%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城建、交通、消防安全、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广告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986年5月29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保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各类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包括非教育系统的厂、矿)不得生产,各级管理部门、经营单位不得收购、经销,生产单位也不得自行销售、学校更不得自行采购,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必须经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认定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取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承认,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颁)标准。
第七条 工厂必须具备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必要的工艺装备和生产设备。
第八条 工厂要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必要的产品检验与测试手段,能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与测试。
第九条 工厂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十条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证的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填写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后),先报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审批,同时抄报地方经委和抄送产品检测单位。委属单位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接工厂申请书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工厂申请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工厂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达到条件后,可按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评审仍不合格的,将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产品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暂定五年。工厂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三个月,按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依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为XK,编号规则采用全国统一的9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其组成为:
XK 32 001 0001
| | |
| | |
| | ----------------生产许可编号
| ----------------------------产品编号
------------------------------------国家教委编号
第十六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工厂必须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以示区别。
第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只表示具备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条件,不是计划定点。计划定点要按照统一的生产规划,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中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其收费原则和项目为: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工厂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
1.产品检验费;
2.审查人员差旅费;
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产品的复查及由于产品标准修改后,需对产品重新检查、测试的,仍需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工厂使用的。
第二十条 上级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缴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不得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的责任。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归口负责,下设“许可证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的审查,委托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具体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注销;
(四)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的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委、厅(局)的职责:
(一)协助国家教委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工厂,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附后),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委托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进行技术检验和考核,并提出检测报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
第二十七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负责制订申请许可证产品的检查测试方法。
第二十九条 检查、测试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二)仪器、设备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测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检验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认证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经委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