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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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既是企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制造毒品必需的原料和配剂。近年来,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易制毒化学品流失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对于从源头上减少制毒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内外毒品形势和经济发展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易制毒化学品新的流失路线、流失方向、流失方式不断出现,给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外部经济形势迅速恶化,经济运行困难急剧增加,化学品出口量明显减少,给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不少困难,易制毒化学品流失风险明显加大。为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保证合法需求,缓解经济下行给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带来的压力,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有效压缩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空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紧密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禁毒斗争形势,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观念,深化管理改革,着力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机制,努力提高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能力和主动服务水平,切实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积极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在全面加强对所有列管品种管理的同时,着力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单位监管的同时,努力做好服务工作,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坚持打击非法与保护合法相结合,在依法严厉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切实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三)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要配备易制毒化学品专管人员,保持专管员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地方要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各地、各部门要将专管员名单逐级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管员更换要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四)加大培训力度。各省级公安、商务、海关、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每年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发放培训材料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本地易制毒化学品专管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专管员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五)健全协作机制。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小组,加强部门间的联系沟通和协调配合,形成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合力。

三、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管理秩序

(六)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各地、各部门要在加强各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的基础上,切实加大对麻黄素及其复方制剂、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羟亚胺、醋酸酐等重点品种的监管力度。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做好对麻黄素及其复方制剂生产、经营的监管,与公安机关建立可疑经销核查制和经销定期报备制,对违法违规企业,要依法从严惩处,问题严重的要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控制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2-丙酮、羟亚胺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许可条件严格把关、严格审批,并根据以往记录凭证和合理需求,严格批准上述品种的生产、经营数量;对醋酸酐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检查备案制度执行情况;对非法生产、销售问题严重的企业,要依法从严惩处直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公安机关要严格核发购买、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强化售前核查和售后备案,对不予核实、见证即销售以至被骗购的要依法从严查处,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务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根据毒情变化及时调整和加强对重点品种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在收到进口国确认函后方可批准出口,同时根据国际惯例适当缩短国际核查时间。海关要加强出口货物的监管、查验力度,对疑似货物要严格核查,严厉查处走私违法行为,对从云南和新疆各口岸出口的桶装、瓶装货物要加大开箱检查力度,最大限度减少流失。

(七)加强运输环节的省际间核查。公安机关对于跨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要进行省际间核查,尤其是运入地为广东、云南、福建、四川、湖北、湖南、新疆等制贩毒高风险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运出、运入地公安机关要逐一查清每批货物的实际流向。对运输麻黄素等重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出地公安机关签发运输证明后要将货物运出情况通报运入地县级公安机关,货物运入地公安机关要对每批货物的实际到达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反馈给运出地公安机关。对于货物出现流失的,要认真追查,查清去向。

(八)加大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力度。各地公安机关、海关要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工作,力争发现和摧毁整个走私贩运团伙、网络,切断走私贩运通道,并查清易制毒化学品来源,及时发现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对于查获制毒加工厂而只办理制造毒品案件、不追查化学品来源的,或因工作不力影响追查来源工作进展的,上级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

四、深化监管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先进管理方式和手段

(九)实行等级化管理制度。各省级公安、商务、安全监管、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等级化管理制度。依据企业遵章守法情况等评定企业单位等级,对不同等级的单位在办理证明、日常监督检查、路途检查等方面给予不同待遇,对守法单位尽可能给予便利,对长期守法单位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自律较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严格监督检查。具体评定办法由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十)鼓励发展行业协会。鼓励支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数量较多的省、市在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组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优势,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效能。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管理规范和行为准则;宣传和贯彻落实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对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对会员单位进行等级评定;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对违反行业规范的单位进行教育惩戒;推广先进的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管理制度,维护行业信誉;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开展行业调查统计、信息发布、公信证明、资质审核等工作。

(十一)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管理办法,努力实现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网上管理,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核查和监管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能力。要通过易制毒化学品联网管理,建立信息交流和研判制度,定期对本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案件情况以及新形势、新特点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和通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原则上每季度要通报一次情况,以促进工作落实。

五、保障合法需求,增强服务效能

(十二)积极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从保障企业发展出发,及时了解企业需求,倾听企业意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强服务效能。对办理购买、运输证明的,要尽量缩短办证时间,能够当场办理的,要当场办理;对申领购买许可、备案证明的,除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重点品种外,对其他品种的审批、备案不得以任何方式核减使用单位的申请数量,保证企业合法需求的足量供应。

(十三)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在当前经济形势严峻、企业发展面临不少困难的情况下,各地、各部门要更加注重对化工企业、化工市场的法制宣传,使企事业单位知法、懂法、守法。要坚持多做事前宣传、少做事后处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非重点品种的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一般予以教育,不进行处罚;确需处罚的,要依法从轻处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但用途、去向合法、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利益、促进企业发展。同时,要及时向企业通报非法流失警示信息等情况,提高企业防范意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公安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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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1 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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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隔离检疫圃)应当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准,授予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隔离检疫圃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承担进境的高、中风险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并负责隔离检疫期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条 隔离检疫圃依据隔离条件、技术水平和运作方式分为:

  (一)国家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国家圃):承担进境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二)专业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专业圃):承担因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的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三)地方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地方圃):承担中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隔离检疫圃的工作程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资料;国家检验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并视情况委托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国家检验检疫局的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考察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资料审核和考察结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材料;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工作,并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 隔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备案。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检疫审批不明确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第八条 隔离检疫圃须严格按照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按期完成隔离检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隔离检疫情况,接受检疫监督。如发现疫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圃应当妥善保管隔离植物繁殖材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正在进行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调离、处理或作它用。

  第十条 隔离检疫圃内,同一隔离场地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上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场地内。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完成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的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出具有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具体负责隔离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结果和报告。

  第十二条 隔离检疫圃完成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后,应当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残体作无害化处理。隔离场地使用前后,应当对用具、土壤等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1年发布的《引进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2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第二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 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县级农牧、公安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 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县级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栓(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或农牧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5至10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