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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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6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四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44号),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航道养护费”及“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和运输管理费”。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中的“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的“运输管理费和其他”。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四十天”修改为“二十日”,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十五天”修改为“二十日”。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1998年3月6日交通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者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当按前款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第十六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七条 水运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四节 停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者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当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节 运价、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者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条 水运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
  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当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第六节 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带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下列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六条 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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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8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发〔2002〕96号)自2003年1月1日试行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也反映出不完善之处。为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长效管理机制,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根据试行情况,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经贸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市、区农业经济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检疫以及生猪养殖过程中的防疫和使用有害物质(“盐酸克仑特罗”等,下同)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防疫、检疫工作。
  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监测由经省级质量技监部门认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的范围包括:生猪产地检测、生猪宰前监督检测和市场监测。
  市工商、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宰前检测等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本辖区工作负责。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由市场举办者(业主)与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按民事约定的方式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并对生猪产品销售建立档案,实行质量信用公告制度。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除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条检测条件,并确定专职检测人员。
  已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经贸委组织农业经济、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限期整顿和改进,使之达到规定要求。
  第八条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必须符合生猪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开业前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以经营为目的屠宰厂(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
  生猪屠宰项目审核及项目验收的规范程序由市经贸委另行制订公布。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动物产品检疫。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已经屠宰的必须在经贸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有害物质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宰杀,具体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
  (一)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二)消毒制度;
  (三)检测、检验制度;
  (四)生猪进厂(场)和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

  第三章 生猪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本地和外地企业的产品应实行同一管理模式,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限制外地产品进入。进入市区及镇市场(农贸市场、零售店、用肉单位)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由市场举办者(业主)按照“条件审核,品牌供应,不合格淘汰”的办法,规范场内生猪产品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超市、批发市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肉品储藏间和冷藏设备;
  (二)营业间与储藏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卫生销售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零售店)举办者(业主)对场(店)内经销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应建立以下质量安全制度:
  (一)巡查制度。确定专门人员,检查生猪产品销售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物、日期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准入市场销售,对各类有效证明要妥善保管。发现经营户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除应及时阻止和责令改正外,还应根据违法活动的性质,分别向工商、卫生、农业经济、质量技监、经贸、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报告,由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
  (二)档案制度。对每个生猪产品经营户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进行记录。
  (三)销售责任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签订经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四)质量信用公告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失信行为以及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业务的,必须具有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购销资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生猪养殖、屠宰加工和技术服务等相关业务的经验,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生猪养殖基地或签约的养殖大户,有一定的市场供应能力;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肉品品质和安全保证体系;
  (四)生猪及生猪产品要有确定的肉品品牌。
  第十六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等用肉单位的肉品采购,必须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生猪屠宰管理实行联合执法的方式,即由市经贸委牵头,市农业经济、工商、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建立市、区、镇三级执法网络,在市、区、镇三级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事项。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和牛、羊产品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失职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
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
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顺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少量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
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紧缺年度非农业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指标时,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