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9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技术监督、地质矿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城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有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额为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的处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