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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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关于深入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农字〔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精神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关于“十一五”农村科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部署,进一步高举星火旗帜,统筹相关涉农科技资源,支撑和引领农村基层科技进步,充分发挥星火计划在依靠科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提出本意见。
  一、星火计划迎来新的跃升机遇期
  星火计划实施20余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与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下,将大批先进适用技术引入了广大农村,取得了“有目共睹、有口皆碑”的巨大成就,已成为依靠科技兴农富民的一面旗帜。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立足发展新形势,把握发展新趋势,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等重大战略思想和任务。新时期星火计划站在新的起点上,需要继承创新,与时俱进,实现新的跃升。
  (一)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星火计划赋予了新的使命。随着我国的快速发展,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凸显,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突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五个统筹”的发展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和明确的方向。这要求科技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相对落后地区脱贫致富、发展农村社会事业、解决农村资源和环境问题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星火计划拥有更广阔的空间。
  (二)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星火计划提供了新的动力。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科技有众多的切入点和增长点全面作用于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形成新格局、生活质量实现新改善、乡风文化呈现新风尚、人居环境发生新改观、农民素质达到新提高等。同时,统筹城乡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了长远制度安排,也为科技要素在城乡、工农之间实现优化配置提供了重大契机。这为星火计划提供了更加强大的动力。
  (三)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为星火计划提出了新的要求。自主创新既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重要方向,也是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要方向,体现在国民经济社会整体发展之中。把新时期科技发展方针落实到农业和农村,迫切需要在发展农业和农村高技术的同时,加强农业和农村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迫切需要进一步提升农村企业特别是农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迫切需要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加速农村基层科技进步。这为星火计划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将现代科技要素根植广大农村基层
  新时期星火计划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面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围绕科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突出星火富民,立足县域,以“推进农村基层科技发展和引导科技要素深入基层”为重点,以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为主要任务,把推进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速体制机制创新,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把现代科技要素引入广大农村,把自主创新方针落实到广大农村,把科学技术的恩惠撒向广大农村。
  (一)创新发展理念。要落实统筹城乡发展基本方略,促进城乡科技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工业和城市科技要素、资源更多地向农业和农村梯度转移,把现代科技要素引入广大农村。不断强化农村科技的发展能力,营造农村科技持续发展的环境,促进农村科技要素的持续生成和壮大,把自主创新方针落实到广大农村。坚持把科技要素引入农村和农村科技自我发展相结合,促进农村科技加速发展,使广大农民更快更多地享受科技产出的物质和精神成果,把科学技术的恩惠撒向广大农村。
  (二)优化发展定位。面向新农村建设,面向农村企业,面向地方基层。统筹考虑“富民”和“惠民”等,突出“富民”,主要服务于县域,发展县域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立足完善农村科技创新链,与涉农高技术研究计划(863)、支撑计划等紧密衔接,主要服务于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其环境建设。农民、农村企业和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是农村发展的基本力量,星火计划应主要服务于农民、农村企业、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
  (三)引导发展方向。要在促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和信息化、农民知识化等的同时,引导以下发展方向:进一步促进产业集聚、分工和产业链的延伸,推进生产标准化,提升产业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国际竞争力,积极引导农村专业化生产。进一步推进农村科技区域协作,优化区域科技要素和资源配置,积极引导农村科技区域化布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科技服务中介,创新农村科技服务机制,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提高农民生产协作水平和组织化程度,积极引导农村社会化服务。
  (四)拓展发展内容。适应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现代农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生产的需要,在加强农业科技进步基础上,向统筹支持农村产业全面拓展。适应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在加强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基础上,向统筹支持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拓展。适应统筹城乡、工农和区域发展的需要,在加强引导科技成果向农村转移服务基础上,向引导技术、人才、信息、金融、管理等多种现代要素深入农村全面拓展。
  三、全面推进农村基层科技进步
  新时期星火计划发展的总体目标:显著提升科技对县域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的支撑和引领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增长和生产生活方式进一步转变,推进新农村建设;显著提升农村基层各类主体依靠科技自我发展的水平,促进农村基层科技、经济和社会持续进步;显著提升科技人才等优势资源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和开展服务的水平,促进城乡、工农、区域科技要素配置优化;显著提升农村专业化生产、区域化布局和社会化服务的水平,促进农民向产业链中后端和价值链中高端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用5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实现六个方面的具体目标:转化应用1万项左右农村科技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引导各地加强农村科技的开发和推广,提高农村科技成果转化率;发展1000个以上农村科技示范扩散基地,培育一批农村科技成果转移中心,初步形成多层次、多领域、多方位的技术辐射网络,增强农村科技转移扩散能力;扶植、培育500个以上的农村科技型企业,带动提高农村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行业带动能力,培育一批农村科技创新产品和品牌,形成一批区域特色优势产业;推动发展500个左右具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示范推广一批农村科技服务创新机制,提高农村科技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引导、动员100万人次各类科技人才到农村创新创业,培养数千万人次新型农民,聚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资源;使星火技术、信息和服务辐射全国90%以上的乡村,提升农村基层科技能力,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以星火计划为旗帜,从技术示范、基地建设、人才开发、能力提升四个层次对相关涉农科技资源进行统筹布局。与统筹布局相适应,坚持面向长远和立足当前相结合、统筹规划和因地制宜相结合、系统推进和突出重点相结合,主要推动四项任务:
  (一)强化技术示范,加速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通过技术示范和引导,促进解决制约农业农村发展的关键技术的转化和应用问题。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等加强科技成果的中试、熟化和属地化改造,为发展现代农业、延伸产业链、促进新农村建设提供成熟的工程性技术;加速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成熟、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开发应用,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等提供技术支撑;在国家层面转化应用农村科技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达到1万项左右。在整体推进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同时,面向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支持特定贫困区域继续推进科技扶贫开发,支持特定生态脆弱区域示范发展生态经济和生态保护技术。重点推动三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健全农业和农村科技成果项目库。以优良新品种、农产品增值和流通、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农产品安全和绿色食品、环保型肥料和农药创制、特色产业、废弃物资源化或能源化利用、村镇建设和绿色社区、农林生态安全、农业装备与设施、资源节约型农业、农业精准作业、农业生物技术等为重点,重点支持转化2500项左右科技成果;支持转化的成果中15%左右要来源于国家涉农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等。支持特定贫困区域和特定生态脆弱区域加强科技开发。
  2.面向培育农村科技创新主体,发展农村科技型企业。以具有相当技术创新实力和行业带动作用的企业为重点,支持其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发展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等,鼓励其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高效利用地方特色资源、开发新型清洁能源、促进资源节约、改善生态环境等积极开展技术开发应用,引导培育500个以上农村科技型企业。深化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改革,形成完善的管理体制和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使之在农村高新技术产业化和行业技术创新中发挥骨干作用。涉农科技计划要更多地反映农村中小企业的科技发展需求,加强对农村中小企业的支持,为其发展壮大提供有利环境。
  3.面向延伸产业链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农村科技创新产品和品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已经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和品牌效应的产品,支持其所在企业和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品或品牌升级所必需的核心技术的开发,争取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和行业技术标准,带动产业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产业竞争力的进一步提升。加强农村产业和市场发展预测,支持品牌形成前关键技术的开发,培育新兴产业,重点在农产品精深加工、绿色食品、重大农业机械、农业信息技术、农业生物技术等领域,培育一批知名产品和品牌。
  (二)强化基地建设,促进农村科技集成转移和扩散。
  通过基地建设,加速农村科技的集成转移和扩散,为现代农业建设、农村产业发展、社区进步和城镇化提供共性和集成技术支持。要致力从县域、县域以下、县域以上等不同区域角度,从现代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和产业整体开发、区域综合开发等不同内容角度,从技术集成应用、技术扩散推广等不同功能角度,整体加强基地建设工作,发展并形成一批农村区域、产业和现代农业科技转移中心,充分发挥其对基层科技整体进步的辐射、带动和服务功能。重点推动三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推进基层区域综合开发,探索引导新农村建设,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立足发挥科技对新农村建设的示范导向作用,以“富民、惠民”为核心,统筹考虑生产发展、生活质量提高、资源节约和生活、生态环境改善等,重点选择300个村、200个乡镇,结合已有工作选择100个县(市、区),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支持其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紧密合作,加强技术的集成开发应用。使示范(试点)区域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社区建设取得较大进步,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明显提高,致力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与示范乡镇(试点)和示范县(市、区)(试点)建设相结合,加强城镇建设和发展关键技术的开发与集成,形成一批科技型小城镇。
  2.面向培育特色优势产业,遵循循环经济理念,推进产业整体开发,发展农村专业化生产科技示范基地。鼓励以“一乡一品、一村一品”为方向发展专业镇和专业村,促进农村基层生产经营专业化。立足促进一二三产业整体开发,支持主导产业明显、关联产业密集、终端产品市场份额较大、有较好政策和人才环境的县域,发展星火技术密集区。支持发展一批由地理相连、产业相似的多个县域组成、跨地市乃至跨省区的星火产业带。支持专业村或镇、星火技术密集区、星火产业带等农村专业化生产基地加强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等产业共性技术开发载体建设,加强精准生产、标准生产和食品安全等技术的集成应用,培育一批多层次的区域特色优势产业。
  3.面向加强现代农业试验和试点,培育农业科技成果推广扩散载体,发展农业科技园区。在已有基础上,发展好一批农业科技园区。发挥园区在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物质条件、产业体系、经营形式、循环农业、灾害应变能力等方面的试验和试点功能。支持园区以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深加工技术、无污染生产资料开发和应用技术、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技术、标准化生产与质量分级技术、信息技术等为重点,强化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与集成,提升园区的科技服务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加强现代农业技术和生产方式的示范推广。
  (三)强化人才开发,聚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资源。
  坚持培养人才和吸引人才相结合,不断增加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数量,致力提高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质量,着力优化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结构,营造适合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使各类实用科技人才资源不断在农村聚集,努力形成一支与新农村建设需要相适应的实用科技人才队伍,为农村基层科技进步提供人才保障。重点推动两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促进农民依靠科技实现自我增收和转移就业,以乡土科技带头人培养为重点,加强农民科技培训。农民科技培训要从以技术为导向向以技能为导向进一步转变,从以培训者为核心向以受训者为核心进一步转变。加强培训载体建设,逐步形成“省有星火基地、县有星火学校、乡有星火课堂、村有星火带头人”的培训格局。以专业化为方向,重点加强50个国家级星火培训基地和500个星火学校的建设。建立星火培训基地和星火学校之间的梯度联系;星火学校重点面向农民特别是农民科技致富能人、农村中小企业从业人员、向城镇转移就业人员、农村科技服务人员等乡土科技带头人开展培训,星火培训基地重点面向星火学校师资和农村基层科技管理人员等开展培训。通过现场培训、远程培训等多种形式,引导培训农民数千万人次,重点培训100万人次的乡土科技致富带头人。
  2.面向优化城乡、工农科技要素配制,以科技特派员制度为重点,推广科技人才等深入基层创业和服务的创新机制。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推动科技人员等优势科技要素深入基层的支持政策。支持有条件且有积极性的地区,调动优秀实用科技人才深入农村生产一线,同农村中小企业或农民专业户等建立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关系,为农村植入永久型科技人才要素,带动技术、资金、管理等在农村集成。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试点县市达到1000个以上,累计动员数十万乃至100万人次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基层创新创业,面向“三农”开展技术开发、转化、推广和服务活动。鼓励具有较高技能的农民工回乡创业。
  (四)强化能力提升,营造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适应农村基层科技快速发展的要求,优化基层科技进步环境,提高基层科技持续发展能力。重点提升农村基层科技自我管理和资源配置能力、农村基层科技服务能力。通过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科技评价和激励体系,促进农村基层科技自我管理和资源配置能力的提高;通过建立健全以农民自我组织和自我服务、优势资源深入一线开展服务、农村信息化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基层科技服务能力的不断提高。重点推动四个方面的工作:
  1.面向提高农村基层科技自我发展和资源配置能力,加强县(市)科技进步考核,推进富民强县。优化、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基层科技进步考核,充分调动基层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促进优势资源向科技合理流动和配置,营造基层科技发展良好氛围。在考核基础上,发展、建设一批科技进步示范县(市),激励、带动全国县(市)科技发展。与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相衔接,在通过考核的县(市)中,选择500个左右有一定发展基础和较好发展前景的县(市),支持其科技管理部门提高统筹协调和自身发展能力,围绕县域主导产业发展,开展相关科技活动,推进富民强县。
  2.面向提高农民通过组织化协作实现自我服务的能力,开展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科技示范。通过支持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的发展,不断提高农民生产的组织化协作程度和联接市场、抵御市场风险、维护市场权益的自我服务能力。在全国范围内选择500个左右具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支持其发展多元化科技服务载体,鼓励其围绕农民和合作组织成员的需求开展科技、流通、市场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其规范、良性发展,为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的整体发展提供示范。
  3.面向提高优势科技力量服务农村一线的能力,加强农业专家大院等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模式的培育。在加强农民自我服务的同时,积极引导优势科技力量深入农村一线开展服务。遵循形式多元化、服务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加大力度,培育农业专家大院、以大学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推广服务模式、科技传播站、技术承包等多元化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科技服务中心等多元化的农村科技服务中介,促进农村科技推广服务重心下移,壮大农村科技服务力量,提高基层的科技服务能力和发展活力。
  4.面向提高农村信息服务能力,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加强农村科技信息共享和服务体系建设。以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和应用、推进信息共享联盟发展、促进统一信息服务号码、基层信息服务站点建设等为主要内容,将农村科技服务中介机构、人才等有机联系起来,搭建全国农村科技信息服务平台,把用户终端拓展到农民,推动信息进村入户,加速城乡信息资源的融通,致力解决信息传输的“最后一公里”问题。选择若干省份开展农村信息化服务试点。进一步扩大范围、提高质量,更加系统地示范、推广星火110科技信息服务模式。
  四、创新农村基层科技发展机制
  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完善的需要,坚持“政策引导和利益链接”相结合,重点围绕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创新,用体制和机制创新引领农村技术创新。要把促进科技要素的优化配置作为推动农村基层科技发展体制和机制创新的主要方向,把创新科技要素流动的动力机制作为创新体制和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健全科技要素深入基层的驱动机制。把科技要素引入农村基层,有利于变“科技下乡”为“科技驻乡”、推动科技体制深化改革。要鼓励科技人员等优势科技要素,根据市场规律,通过利益链接,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并开展服务,与农民、农村企业、农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结成利益伙伴。针对农村市场发展不足、市场收益不高的情况,加强引导投入,推动制定津贴、福利、职称、待遇、奖励等支持政策,解除科技人员等深入基层的后顾之忧。加强引导,不断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中的主体地位,培育以企业为主体、政产学研介有机结合的产业或区域技术联盟,使政府、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中介的优势科技资源不断向农村基层和企业集聚。
  (二)健全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的调动机制。针对农村基层科技基础薄弱、动力不足的现状,加强财政引导和政策支持,调动基层科技发展。要不断强化农民在科技促进新农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不断提高农民学习科技、应用科技的能动性。要加强投入引导,探索运用贷款贴息、担保、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形式,调动农村企业、农民专业化合作组织等开发科技、开展服务和加大投入的积极性。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制定符合WTO规则的财税、金融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基层科技进步考核的导向作用,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环境。
  (三)健全城乡、工农科技发展互动机制。统筹城乡、工农发展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与此相适应,星火计划要将统筹城乡、工农科技发展作为重要制度安排。要加强规划,研究政策,加大投入,优化管理,综合运用项目、基地和队伍建设、品牌培育等方式,促进城乡产业对接和分工,在城市和工业领域拓展农产品市场。要加强加工、装备、流通等工业科技在农业的应用,延伸农业产业链,实现技术链(群)、产业链(群)和价值链(群)有机联动,引导农民在较高收益、较高价值产业区间就业。要加强社会、城市发展科技在农村的应用,使城市文明和社会文明更多地向农村辐射。要加强农村科技区域协作,健全农村科技区域互动机制。
  五、为星火计划新的跃升营造良好环境
  (一)强化组织领导,发挥地方的实施主体作用。各地要充分认识农村基层科技进步对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农村基层科技进步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为星火计划的深入实施提供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保障。各省(区、市)科技管理部门要在星火计划实施中发挥主体作用。基层科技管理部门要将实施星火计划作为主要任务。积极推动将星火计划纳入县(市)党委政府的经常性议事日程,要把县(市)党委政府是否重视、是否支持、是否投入作为基层科技进步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强化队伍建设,加强对基层科技的宏观引导。各地要切实加强星火计划管理队伍建设,保持星火计划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星火计划管理部门要在发挥科技对农村基层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的同时,不断强化科学的发展理念、发展模式对农村基层发展的引导功能。建立、完善星火计划专家咨询制度,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发展布局、科技要素优化配置、基层科技发展支持政策等的系统、深入研究,不断优化农村基层科技发展部署和格局。支持地方和基层结合实际,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发展模式的创新;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模式、新经验并因地制宜地予以推广。
  (三)强化力量集成,动员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结合国家宏观区域功能规划,建立星火计划区域协作网制度;支持以协作网为主体,加强区域内基层科技发展交流与合作;积极探索各类科技计划对区域协作的支持方式。加强与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社会各界之间的协调,强化力量集成,进一步完善“星火大合唱”。加强国际合作,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推进星火国际化。
  (四)强化财政引导,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体系。科技部将协调有关部门,持续加大投入力度。各地要切实为星火计划实施提供经费保障,相应加强有关科技资源的集成,并加大增量投入。要进一步严格星火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在加强财政引导的同时,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优化星火计划引导支持方式,充分调动地方和社会各界加大投入;积极探索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金融、小额贷款组织向农村中小企业、科技服务人员、乡土科技人才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措施和风险基金等市场化的科技与金融结合机制。
  (五)强化评估和激励,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完善星火计划监测评估制度,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和对统计数据的分析评估。完善星火计划监理、检查和验收制度,进一步严格程序和规定。完善星火计划年度报告制度,将分析评估和监理、检查、验收情况纳入其中向社会公布。结合分析评估和监理、检查、验收情况,对下一年度的部署和各地的支持力度进行相应调整。建立健全星火计划表彰激励制度。加强星火计划宣传和培训。强化星火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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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创业园、工业园等各类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完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检查,并从功能区划、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改、财政、工业信息、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滇管、水务、安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禁止设立工业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明确产业定位,实现分区、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建设。

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定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和改进措施。

第十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过程中,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对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加以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园区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予以简化。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还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开发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回用水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清洁生产措施。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处理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实现工业园区内集中供热和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生态化建设和改造,构建园区完善的生态工业体系、循环经济体系、清洁生产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完善工业园区雨污分流、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本市原有合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新落户的工业园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并确保在线监测系统稳定正常运行。

禁止损毁和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管理机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研究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工业园区及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保、规划、住建、滇管、城管、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规划环评审查的;

(四)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六)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工程施工企业;
  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己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已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者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或者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当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㈡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者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㈡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者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㈢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包单位或者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者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者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㈡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㈣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㈤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块处以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