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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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力争做到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做了大量工作,补贴资金拨付逐年好转。但目前一些地区确实存在财政补贴资金拨付不及时和中间环节滞留时间长的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改进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由逐季拨付上一季度补贴改为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本季度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为防止预拨发生各类问题,财政部门应尽量按实际超储库存或销售数量拨付补贴,具体方式可以为:3月15日之前拨付1、2月补贴,6月15日之前拨付3、4、5月补贴。9月15日之前拨付6、7、8月补贴,12月15日之前拨付9、10、11月补贴,12月补贴在次年第一季度拨付。
二、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有足额资金对企业拨付,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贴款按季均衡于每季第一个月底之前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中央财政按季考核地方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如不能按时到位,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将相应扣减中央对省(区、市)的资金调度款,并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三、对财政部门不能按规定时间向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先行预拨。凡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上有资金,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拨款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数据,将财政应拨补的全部利息和应拨补费用的80%直接从专户划拨到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及时清算。
四、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由半年拨付一次改为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属于垂直管理的中央储备粮油,其利息、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将资金拨付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国家粮食储备局在收到补贴资金后的一周内,会同财政部直接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中央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属于地方代管的中央储备粮油,其利息、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将资金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资金后的一周内,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中央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
五、为确保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能及时拨付到企业,对省级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补贴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数据,或省级粮食部门提供的分库点粮油储存数量,将财政应拨付的利息和应拨补费用(每斤原粮4分钱部分)的80%直接从专户划拨到中央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及时清算。
六、1991年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初将资金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上,对企业未实行停息的,在每季度最末月15日之前将利息补贴拨付到企业,对企业实行停息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自动抵扣归还利息。提前消化挂帐节余的利息补贴,必须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直接拨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企业实行停息。
七、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提高粮食补贴资金汇拨效率,对各项粮食补贴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企业。如因农业发展银行汇拨不及时造成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定期核对帐目,相互抄送相关文件,齐心协力共同做好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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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科协发学字〔2007〕44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已经中国科协七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件: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为规范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学会)组织工作,促进全国学会组织发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全国学会是按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全国学会要团结和动员广大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全国学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全国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二)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三)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境)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四)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传播科学技术信息。
(五)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行业或产业科技进步。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作贡献。
(七)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提出科技建议,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八)开展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和举荐人才。
(九)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论证、咨询服务,举办科技展览,支持科学研究;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工作。
(十)兴办符合学会章程、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促进学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使其适应工作的需要和学会的发展。
第二章 成立、接纳、变更、退出
第一节 成立
第五条 向中国科协申请成立全国学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业务属于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二)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在相关领域有稳定而广泛且跨多个机构的专家学者群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团体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四)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其业务领域和名称不得与己成立的全国学会相同或相似。
第六条 筹备成立全国学会,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发起者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
第七条 自民政部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会议筹备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查后,由发起者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由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节 接纳
第九条 全国学会成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的全国性科技团体。其业务原则上应属于国家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规定二级以上学科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有在相关领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1000名以上的会员;
(四)能独立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编辑出版科学技术或科学普及类刊物;
(五)有健全的办事机构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及每年不低于30万元的合法收入。
第十条 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或由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学会均可向中国科协提出入会申请,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接纳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一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中国科协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中国科协的活动;
(三)对中国科协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四)获得中国科协的有关资料;
(五)获得中国科协的业务活动资助。
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接受中国科协领导;
(三)执行中国科协决议和决定;
(四)承担中国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三节 变更
第十二条 全国学会变更名称,需经理事会无记名表决通过后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全国学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活动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上述变更事项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退出
第十三条 全国学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中国科协并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一)全国学会有退出中国科协的意愿,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
(二)不能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经给予警告或限期整顿一年内无明显改进的,中国科协劝其退出;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国科协强制其退出。
第十四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退出中国科协,须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脱离与中国科协的业务管理关系,由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
全国学会退出中国科协后,须到民政部办理有关解除业务主管关系的手续。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五条 符合全国学会会员条件,承认全国学会章程者,可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全国学会会员。
第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全国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称号;有条件的全国学会还可发展其他类别的个人会员,其类别和条件由各学会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其中,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我国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对我国友好,愿意与对口全国学会联系、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经本人申请或经全国学会个人会员、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推荐,全国学会依据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为外籍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全国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合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港澳地区民间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学会的活动;
(三)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五)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健全会员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建立会员基层小组。
第二十二条 全国学会直接发展会员,同时可委托省级学会、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发展会员。
第二十三条 全国学会遵循中国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所属个人会员进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会员1年不缴纳会费,全国学会应书面通知会员补交;不履行学会章程规定的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批。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七条 会费标准依全国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后实行;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领导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全国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会费标准;
(五)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3-5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报中国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要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2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上报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学会换届后,应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会长);选举(或聘任)、罢免(或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负责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管理制度;
(十)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学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三十五条(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人数原则上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规模不宜过大;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二)理事(常务理事)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专家、学者、在产学研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与管理人员比例适当;
(四)年龄结构合理;
(五)每届成员调整不得少于1/3。
第三节 学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2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四十一条 学会换届后一般不增补或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确需增补或更换的,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进行选举,并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在章程中写明,报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四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五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方可选举;报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兼任全国学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如需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七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任期内业绩突出,会员认可度高的秘书长,经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学会内公示后,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并履行民主选举程序后,可再延长一届任期。
第五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办事机构是全国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有挂靠单位的学会,其办事机构在行政上接受挂靠单位领导。
第四十九条 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挂靠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报中国科协批准。因变更挂靠单位而发生住所变更的,还需同时办理学会住所变更的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挂靠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挂靠单位对学会负责人中的编制内人员的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建立聘后管理制度,制定奖惩和解聘办法。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等工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六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是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全国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五十三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十六条 全国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科协不予受理:
(一)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
(二)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学会的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五)分支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范围,代表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地域;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管理
第五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全国学会向民政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分支机构可依全国学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委托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为该全国学会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全国学会所有。
第六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学会的规定按时换届。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节 变更、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全国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六十二条 全国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七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全国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全国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五条 全国学会必须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全国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从理事会选举专人,担任司库或监事,负责对学会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全国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九条 全国学会修改章程,须有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或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条 全国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七十一条 全国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全国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三条 全国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通则适用于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包括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和非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非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申请加入中国科协,参照本通则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通则是全国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六条 全国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通则经中国科协七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授权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全国性学会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换届工作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接纳全国性学会暂行办法》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中国科协。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九、第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开发区企业”改为“用人单位”,“职工”改为“劳动者”。
  十、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十一、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九、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