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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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它履行职责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由新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五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务主席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常务副主席候选人数应多一人,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持会议。
新一届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在主席团常务主席选举产生以前,由上届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在新一届主席团成员中推选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社会治安等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
(六)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根据乡长、镇长的提名,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九)受理乡镇人大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民族乡主席团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副主席履行常务主席职责。
在乡长、镇长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十)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持选区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
(十一)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下届当选代表和本届补选代表的资格,予以公告,分别向下届和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二)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时间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做好主席团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根据主席团会议的议题和主席团的职责组织调查研究;
(四)检查督促主席团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督促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六)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的经验;
(七)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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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谦政建设,根据为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前款所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主管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有预算外交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市区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在绍部门和单位代行地方政府职能而取得的属于高级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核定、审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适当统筹,超收分成,财务监督”的管理办法。逐步推进和努力实现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税收化,支出预算化,专户金库化,督查经常化”的目标。
  第七条 预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按照新颁布的《政府会计制度》统一纳入乡镇财政总会计进行核算管理,统一安排使用,暂不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采取“各家开票,定期结报,票款同行,分类管理”的办法。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意确定或调整预算外资金收取的范围和标准;确需减、缓、免的,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定期向市财政局结报票款。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入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缴付。
部门和单位经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审查批准,可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此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市财政局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采取“以收定支,超支不补,节支留用,专款专用,监督使用”的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于部门和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预算内外结合安排使用,由市财政局根据核定的支出计划及执行情况分期核拨,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按“年初报计划,资金先审批,项目要报批,决算再审核”的程序进行。市财政局根据支出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分次拨付。
  第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先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再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经营股票、房地产、期货等。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资金来源进行分类。
  凡是收取的各项专项基金(资金)及附加等收入归为专项类,纳入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保证金、押金等收入归为代管资金类,由市财政局代管监督使用;除上述两类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入及其他收(含上级部门拨入或返还的资金)归为收费类,由政府按一定比例统筹,统筹的资金主要用于解困再就业、水利建设等事业。统筹后的结余部分为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超过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类收入部分,按超收额的一定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政府统筹扣减项目及免筹单位:
  (一)收费单位按规定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二)上级部门拨入或返还用于专项建设的补助资金;
  (三)全日制学校(不包括代培生的教育发展金)、幼儿园、医院、民政福利单位,不足部分以其留用的资金抵扣。
  第十九条 对年终完不成市财政局核定的政府统筹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足部分以其留用的资金抵扣。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统筹后的结余、超收分成、支出节余等,待年终决算批准后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在基本存款帐户内吸纳市财政局核拨的预算内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事业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收支审批等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二十四 条部门和单位要根据“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专项类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计划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在参照上年实际收支情况,考虑收费增减因素的基础上,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提出审批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按月上报收、支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应编制调整计划方案,向市财政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市财政局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促进资金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收、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街道办事处预算外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良好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行政处分。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区、县(市)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二)对违法实施征地、拆迁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建设,扰乱建设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备案工程建设项目的;
  (五)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的;
  (六)违法出让国有土地,减、免土地出让金的;
  (七)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的;
  (八)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包、分包,违法招标代理,违法评标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九)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十一)因监管不力,发生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对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违法销售商品房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因工作失职,使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交,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代替刑罚的;
  (十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再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三)妨碍、抗拒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调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事实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八)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追偿。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行为较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承认违反规定行为并能主动纠正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九条 对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一条 公务员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