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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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录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服务性制作和社会服务行业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垦区、林区、铁路站(车)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的治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治安、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版权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工作。
工商、邮政、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注册、检查和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批发单位承担在省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二)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从事出租业务的单位,营业面积应当不少于10平方米,节目应当不少于600个品种。
第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性能良好的放映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审批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审批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的,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当地市(行署)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不在市(行署)所在地的,由当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当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核、审批部门办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歇业或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发证(照)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歇业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持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办理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凭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邮寄、运输过程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予以扣押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查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辖区管理范围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音像制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专供录像放映使用的有放映权的录像节目,不得放映供家庭专用的录像制品。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按时年审更换许可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隶属关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有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公开放映或营业性放映没有放映权的录像制品的;
(五)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标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擅自从非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擅自从非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放映单位使用非专供性质的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收回或变更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版权、卫生等部门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版权、卫生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中,对不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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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二甲醚的推广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二甲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起,二甲醚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称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
八九年十二月一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十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
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
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
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
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
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
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
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
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
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
划。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2.溢油风险分析;
  3.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
管部门对溢油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 配置相应的各种
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1.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
  2.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4914-85)》。
  3.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4.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
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
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
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
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
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
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
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
%(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
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
记录簿”中。
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
和其它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
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
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
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七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
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油源,防止或
控制溢油扩大。
第十九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时,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
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
当时海况;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
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
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一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收。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
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平台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
设施不得任意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平台、井架、井桩及平台的有关设施,按海
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
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
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
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作业者,海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缴
纳排污费。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长期达不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收
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
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其情节轻重和造成
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1.不按规定和海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溢油应急计划;
  2.不按《条例》第七条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或设施不合格的;
  3.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废弃物和含油污水。
  三、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1.不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溢油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涂改、伪造“防污记录簿”或记载非正规化;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不按规定上报季度防污报表或伪造季度防污报表;
  5.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样品;
  6.拒绝向执行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防污记录簿”或如实陈述有关情况;
  7.阻挠或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员
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包括:
1.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
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
2.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
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
所支出的费用;
3.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
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
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
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
损害之日算起。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
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
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
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
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海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湾、海峡、海港、
河口湾;(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
接海洋的海域。
三、“应急能力”系指溢油应急的技术设备、通信能力、应急组织及职责、实
施预案、海面溢油清除办法、人员的培训等。
四、“溢油事故”系指非正常作业情况下原油及其炼制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
其溢油量分为大、中、小三类,溢油量小于10吨的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
0-100吨之间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的为大型溢油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注: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未颁布
前,暂按《石油工业废水水质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