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王其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37:42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确立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以督促债务人自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迟延履行利息具体如何计算,相关司法解释较为粗略,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不同,致执行实践中争议颇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笔者拟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进行探讨,以期对理顺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有所裨益。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钱义务”即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但法律未对“金钱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致执行实践中计算基数不统一,出现诸多混乱。要分析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必须首先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性质,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与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一样。理由在于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并认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此观点失之偏颇,法律规定强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应从维护正常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去解读,而不应拘泥于单纯的法律条文去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迟延履行利息立法理由时指出: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并赋予该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是法律规定的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迟延履行利息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更侧重惩戒、遏制功能,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措施的设定,是一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形式。其并不建立在债务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论对债权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以期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制裁措施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钱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人的金钱支付义务一般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本金是“金钱义务”的题中之义,对此并无争议,其他几项应否计入计算基数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分述之。

1.违约金。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的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是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与法律直接规定的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有本质的区别。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直接体现了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需法院判定,更无需当事人约定,由法院直接引用执行。所以,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违约金是一种私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公权力,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违约金应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内。

2.利息。利息是货币债务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一般包括偿还期内的利息与超过偿还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偿还期内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不存在异议。对逾期利息有观点认为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内,否则存在重复计息、重复惩罚之嫌。笔者以为,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债务利息性质不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不履行作为裁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强制责任,其虽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但主要是惩罚性质,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被执行人的过错行为,给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增加更大的违法成本,并借以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应该说对于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争论给予了明确的肯定性答复。所以,因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3.诉讼费用。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是否应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无明确规定。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或申请人预先垫付,经诉讼程序后由法律文书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律文书都确定由诉讼费用负担人直接向预交人支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且明确了诉讼费用义务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期限,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后就应当履行分担的诉讼费用,该新的债务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诉讼费用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之内。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贯彻十七大精神 建设服务型政府


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全面推进改革、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把建设服务型政府确立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和方向,这非常正确、科学、重要。市委和市政府提出的“发展、创新、稳定、为民”的总要求和推进“五大战略”、破解“七大问题”、打造“平安杭州”、引领“和谐创业”、创建“生活品质之城”的中心工作,对我市建设法治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法治是政府管理的基础和方式,服务则既是一种基本的政府职能又是一种管理方式,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是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由之路。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个长期而渐进的过程,意味着政府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型,涵盖了从施政理念、组织架构、职能调整、制度供给、权力运行方式等多个方面,是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只有依法界定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依法规范政府的行为,政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政府才能更好的完成自己的角色。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政府才能真正的为公民和社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服务。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有关精神,结合当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市应重点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以此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不断创新。
在新的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在于坚持与时俱进,坚持把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实现观念、制度和工作方式的创新。一是观念创新,就是要树立法的功能不仅仅是管理和惩罚,更重要的是确定行为规则,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树立法律制度以公民和市场主体的“权利”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核心的观念。二是制度创新,就是要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注重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并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方面的导向、规范和指导作用,减少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直接干预,尊重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杭州的城市发展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宽松、竞争有序和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的制度环境。三是工作方式创新,就是要转变传统的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行政行为模式,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重新审视和调整现有工作流程和工作方式,制定并严格遵守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行政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制度,注重实效。
推进依法行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过多年的努力,各级政府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普遍建立了一些依法行政的工作制度,使各级政府的行政工作,初步有了一个可对照和遵循的规范以及标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这些制度,应当是今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一是要统一认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为各项制度的实施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二是要形成机制,使人们在制度的运转中不得不接受制度的约束和限制。三是要“赏罚分明”,使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在激励和制约下纳入制度规范的轨道。同样,完善和落实各项依法行政制度,也是一个排除各种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但需要激励人们的自觉性,也必须实行一些强制性措施。所以,完善和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成为落实各项制度工作中重要的内容。因此,今后一段时期要围绕优化杭州市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和文明执法程度,重点抓好依法决策、执法人员培训考核、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等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三、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政府新形象。
各级政府应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转变政府的执政理念,要从全能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从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从权力政府转变为责任政府,从而树立政府新形象,建立起真正的法治政府。各级政府需要认真总结近年来机构改革的经验,分析政府机构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为下一轮政府机构改革作适当准备。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合理确定编制,依法设定职能,使政府机构的设置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协调,与行政管理任务相适应。
四、改进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
制定政府规章,要紧密结合杭州实际,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少而精”的原则精心开展立法工作。立法草案要有适度的超前性,在制度设计上有创新。要全面总结杭州改革开放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充分反映杭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求,使制定政府规章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使立法工作努力做到深入体察民情、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通过建立健全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立法听证、立法协调等制度,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继续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力求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效能。当然,这些措施对于区、县(市)和市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保证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应当严格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和《杭州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加大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力度,开展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
五、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实现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
各级政府要建立决策调查研究、专家咨询、法律论证、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听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决策责任追究六项制度,实现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完善政府决策程序和决策规则,加强决策执行督查,形成决策执行的过程监督和反馈纠错机制。同时,要把决策制度的建立、决策的执行纳入绩效评估考核之中,对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者依法追究责任。
六、深化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从广义上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执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必须在“体制、机制、素质”上下功夫。一是要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解决行政职能部门间权限冲突的法律机制,实现行政系统的协调运转。同时,要积极探索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职能配置改革,继续推进综合执法和行政审批制度、行政收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把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结合起来,建立科学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程序规范在行政法领域占重要地位,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尤其重要。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认真履行法定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的程序建设和执法文书的规范化管理,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统一本系统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规范案卷格式、内容,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三是要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体现了行政执法活动中各执法主体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实现了行政机关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的转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涵,是将行政执法主体对外承担的法定职责确立为内部考核目标,其中科学确定考核目标是前提,层层分解执法责任是手段,切实做好检查考核是关键,严格实施奖优罚劣是保障。可以说,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我市推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规范。经过一段时期的实施,全市的执法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这项工作的实施还有待于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保证这项工作的实施能够切实推进依法行政,防止抓而不实。为了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发挥作用,应主要抓住四个环节,即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投诉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2)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落到实处,加强考核监督。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依法行政工作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推行执法责任制,确定了执法目标任务,就必须认真考核,否则执法责任制就容易变成简单的行政执法分工制。为此有必要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四是大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主要是加强培训,提高公务员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树立正确的依法行政观念。培训时要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培养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同时,要加大考核力度。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应加大行政法和与其申请职位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申请者依法办事能力的考核分量。完善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七、创新行政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
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不断加强和创新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主要着眼于建立结构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是完善以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为核心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把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责任、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地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二是建立集中和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度以及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在许多时候,行政机关是按照自己为自己制定的规则行事,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滥用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194号令和杭政办函[2003]250号文件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应将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不合法的规定。三是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监督,并将其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通过平时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手段,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作为重点实施不间断的监督。四是建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杭州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标准》,对行政处罚文书进行规范。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的审查力度,通过开展联动检查及优秀处罚案件评选等活动,促使办案人员树立质量意识,提高办案水平。五是建立和完善执法纠错机制。实行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探索多样的监督形式。认真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使执法目标具体化,执法责任明晰化,从而有效地避免执法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推诿扯皮现象。六是加快建立与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联动机制,及时化解行政纠纷。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加大行政复议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办理程序,积极探索符合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新机制和新方法。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办理。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案件,要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庭审制度,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等多种方式,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增强用协商、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有效结合的法律机制。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配合和支持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按照《杭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倡导和鼓励行政领导出庭应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要严格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要认真研究落实。
坚持依法行政,不仅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要求,也是服务型政府健康发展的保证。法治化为服务型政府规定了权力边界和规则体系,如果不能做到依法行政,那么,服务型政府将无从谈起。我们相信,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随着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贯彻落实,经过若干年的不懈努力,我市各级政府可以基本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上海市工会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五)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优化投资环境,共谋发展。
第六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或者若干个性质相近的单位组成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作。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有关部门在批准合同、章程或者进行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对就业、劳动保酬、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务项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鼓励和保护职工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职工,引导职工增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观念,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帮助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社会主义公德。
第二十条 工会对职工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增强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召开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时,应当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当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工会的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费用,按照董事会成员的经费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通过协商、谈判,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判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
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破产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设施和制度,或者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
工会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调查、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人格、体罚、殴打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制止并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参与做好调解工作,并与有关方面共同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编制委员会协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经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
余时间应当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的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六)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九)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或者拒付工会代表依法列席董事会会议费用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或者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十一)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未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
(十二)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十条 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予以罢免或者建议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害工会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