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法律分析/青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10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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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应如何理解出现认识上的分歧,加之目前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为此,笔者试着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一是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法成本较低,导致恶意欠薪行为在用工领域普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指出:“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二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它引发众多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是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二、如何认定行为主体“拒不支付”?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体是负有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和单位。《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行为分为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因此上述两种行为都以行为主体有支付能力为前提。行为主体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不应认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总之,即使行为主体转移财产或逃匿,只要其支付劳动报酬,就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不转移财产或逃匿,也有可能构成本罪。

  三、“劳动报酬”包括哪些?

  如果行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那么本罪的“劳动报酬”应包括上述内容。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内容不明确的,在奖金、津贴、补贴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宜以本罪论处。

  此外,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也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个别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亦可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或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键是看其拒不支付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四、“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中“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具体是哪些情形?

  1、劳动监察大队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单书面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各级信访机关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转批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4、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已送达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而行为主体拒绝支付的,是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五、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定罪量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考虑拒不支付的数额。《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本罪应达到数额较大。但究竟要达到什么数额才算是“较大”呢?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难以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数额。笔者认为,确定“数额较大”应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涉及人数众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总数已经超过。

  2、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与家庭生活,或者造成劳动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行为主体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或者承担了经济补偿责任的,方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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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铁道部: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企业自备车,努力提高其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不足的矛盾,铁道部制定了《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组织落实。

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充分挖掘企业自备货车的潜力,加强组织管理,提高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严重不足的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自备车系指企业自备的棚、敞、平、罐(轻、粘)车。其它专用自备车仍按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办理。
三、今年新增用于本企业燃料、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必须征得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下同)和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后,上报铁道部批准。凡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四、为加强组织管理,切实用好现有自备车,铁道部成立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研究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的原则及政策,负责自备车的审批,组织跨及三个路局的自备车运输,协调解决自备车运用管理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负责日常调度指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五、成立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所在地铁路局或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在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服务。
1.制定本地区自备车运用和管理办法;
2.组织自备车货源;
3.统一申报铁路运输计划,统一安排自备车运输方案,统一组织运用管理;
4.监督检查自备车运输情况,协调解决运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5.提高本地区自备车运用效率,不断改进自备车运输组织工作,加速车辆周转;
6.制定自备车使用收费标准和收益分配办法。
六、各地要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自备车参加统一运用和管理。对纳入统一运用、管理的自备车,原产权关系不变。
七、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要给予产权单位合理的经济补偿。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提取一定的管理费。自备车的经济补偿和管理费标准由各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关于自备车过轨运输货物的原则:
1.必须纳入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2.优先装运产权单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
3.在完成产权单位物资装运计划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计划内和经批准的计划外物资;
4.运输计划(包括计划内、外)按现行审批办法和权限执行。
九、自备车可以跨局运输。跨局、跨分局运输的企业自备车,必须组成整列或成组。回空时要符合铁路运用空车流向。跨局运用的自备车回空时,一律按排空车计算。
跨分局和相邻路局间的运输,由相邻分局、路局之间相互签定运输互保协议,纳入分局和路局运输调度部门统一调度指挥,并报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跨及三个铁路局的运输,必须经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十、符合以下条件,自备车可以利用回空顺路一次装车: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
3.保证自备车专列或成组不被拆散;
4.跨局(分局)顺路装车,应征得该自备车管理机构所在路局(分局)的同意。严禁擅自扣留企业自备车在管内使用。
十一、自备车装运本企业货物时,运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16条的规定办理。装运其他单位货物时,按正常运价收费。回空利用区段免收自备车产权单位的回空费用。
十二、自备车的检修与维护,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1.需要过轨到铁路营业线运行的自备车,车辆技术状态必须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经当地铁路车辆部门鉴定合格,与车辆部门签定车辆过轨协议后,即可进入全国路网运输。
2.自备车产权单位要与当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车辆检修协议。未经铁路列检交接检查的车辆,不得编入列车运行。
3.自备车要符合铁道部统一颁布的新技术标准,需要改造时,应将加装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请铁道部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各部门和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应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协调爱卫会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爱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五)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活动;

  (八)协调落实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完成上级爱卫会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成员部门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和动员社区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模范单位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医院、粮库、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酿造厂、屠宰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十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无证养犬。养犬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机)室、商场、会议室等室内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设施四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市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六)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禁止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应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