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构想/于天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4:10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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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及证人保护的基本范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证人的概念并未明确统一。从广义上讲,只要能提供和案件有关信息的人都可以称之为证人;从狭义上讲,证人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有关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通常意义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所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之外,还包括专家证人,被害人以及自愿作证的被告人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则是指在有关案件的诉讼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如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概念,“凡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我国的证人概念也具有不同的定义和论断,通常认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于了解案件相关事实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司法机关陈述且不具有任何其他诉讼主体身份的自然人。

就证人保护的概念,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相关机构(主要是国家)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之人所提供的有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保护;而广义上则还包括关于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利、证人的自我保护等内容。

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三个重要特征:一是程序性。证人保护制度通过对证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刑事诉讼中程序性的权利。即通过一定的程序性设置,为司法机关进行证人保护提供必要的执行规范,并通过明确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真正保障证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二是及时性。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若对证人的保护未做到及时有效,对证人权利的侵犯将无可避免,将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损害司法正义的有效实现。三是正当性。国家对公民作证的要求是以国家对公民的恰当义务得到正当履行为前提的。因此,证人获得来自于国家的保护的要求是正当的。

证人保护的域外考察

以美国为例,我们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美国证人保护由官方机构和民间机构组成。美国官方保护机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电子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私人保护机构主要是各类证人服务组织。证人保护的对象权利并不限于证人,还包括和证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他们的近亲属等。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具体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对证人保护条件予以明晰。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证人免受胁迫恐吓、骚扰;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社会扶助、政府补偿的信息以及提供咨询、治疗等必要援助的计划;通知被害人及证人有关犯罪的调查以及起诉情形;交通及住宿的安排;在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作为证据的财产物的归还;对雇主或债权人的调解通知书;儿童照护援助;对于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受害检验费用及其他权利、服务注意事项通知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以德国为例。德国的联邦刑事警察局是证人保护的主要机构,负责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保护。德国证人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权利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证人本人,还包括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但范围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保护的内容和手段主要包括保密身份、变更作证方式、人身财产保护、律师全程帮助、变更身份及变更身份后保护证人的信息不被泄露、保证证人的退休保险请求权、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证人保护等。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涉及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保护的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

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角度来考察,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能规定太过笼统。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保护职责,却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阶段联合保障,还是由最初作出保护决定的机构负责到底,职能分工不够明确。二是证人保护的阶段不周全。就一般案件而言,在相应诉讼阶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是足够的,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黑社会性质案件等,对证人的保护有可能要持续到案件判决后的相应时间。三是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于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申请如何处理、申请后未被保护证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均未设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四是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也应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使对证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即不能让证人为国家而作证的正义,演变成由证人个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非正义。由于证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可进行借鉴,既可加强对证人的全方位保护,也可避免各诉讼阶段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衔接不力、联合保护不足的问题。

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只要是因作证而带来证人及其他相关联的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等权益产生现实危险,均要进行安全保护。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人、与证人共同生活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等。同案人员若成为本案中的污点证人,即其愿意指认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那么其同样具有证人的身份。尤其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通常还涉及到一些卧底或特情人员的身份处理问题,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其往往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对质,而没有其证言,又通常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其证言通过录音或涉密资料的方式交由司法机关承办人不公开审查,作为既保障其卧底身份、又可以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此种处理方式违反了公开审理的规定,某种程度上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因此,如果能够对污点证人或类似污点证人身份的人员采取必要的证人保护措施,就能更好地利用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惩治犯罪。

细化对证人保护的程序设置。完善对证人保护的双向启动机制。当法院通知某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便可以向该法院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由法院负责与证人保护专门机构进行线索衔接。而有关司法机关在向证人收集证言时亦应当考虑到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主动采取必要的保障性手段,避免其他诉讼参与人获悉证人的身份信息,出现对证人不利的情况。同时,对于权利保障的实施方案程序、决定方式、救济措施等程序内容进行明确的设定。

延伸证人保护的阶段。证人保护要从事前到事中、再到事后,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为出庭证人缓解紧张情绪,采取心理咨询;美国为作证后的证人采取更换身份、异地生活、经济资助等方式。证人作证除了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还因其内心一种基本的道德诉求——应当有人为正义的伸张挺身而出。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体现在诉讼进程中,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证人所面临的实际危险,且充分延伸到案后,确以对证人不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限,以实现国家司法正义。

建立对证人保护不力的问责机制。对于证人申请受保护,而有权部门不作为或出现保护不力的情况,应当视其给证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否定和制裁,以强化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因作证行为受到不法侵害。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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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5日 财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只发主送单位)(略)

附件1:

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财政部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第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是积极规避市场风险,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在一定区间内锁定汇率或降低外债利率,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外债风险管理应遵循实盘原则、长期保值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审慎原则、责权对称原则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五条 实盘原则。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以实际持有的外债为基础,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买空卖空进行投机,放大风险。
第六条 长期保值原则。外债风险管理立足长期避险保值交易,优先选择能够长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的交易方案和金融工具,不得追求短期盈利。
第七条 审慎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充分分析市场形势和未来走势的前提下,选择能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且市场风险低的方案,不得为增加收益而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尽量避免交易损失。
第八条 动态管理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交易完成后保持对市场形势的密切关注,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交易位置和头寸。如果市场变化使交易可以通过平盘获得较大盈利,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短期内平盘以确保收益。
第九条 责权对称原则。由承担外债直接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负责对相应的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进行决策,并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第十条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进行外债风险管理,防止操作风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根据需要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掌握地方外债风险管理情况,并纳入外债管理综合评价体系。
财政部金融司、国库司、国际司联合成立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代表财政部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一)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和报告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情况。根据债务人的报告,掌握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动态,发现交易风险并及时提示债务人,定期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自身作为债务人的外债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内部工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决策和操作。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债项目,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方案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负责对所承担的外债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外债存量、期限及币种结构和市场情况提出交易方案,按程序和权限决策进行交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并按要求及时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工具和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作为交易工具。确定交易工具应讲求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对不同金额、币种、期限的债务,结合市场形势选择适宜的交易工具,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可使用的交易工具中,用于锁定汇率的主要包括货币互换、远期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用于降低利率的主要包括利率互换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尽量避免采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做到结构简明,风险点一目了然。
(二)对交易方案要进行详细测算,对风险的位置、规模和变化趋势要进行定量分析,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三)对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准备,提前制定应对方案,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第五章 交易对象和方式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服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鼓励优先与和财政部签有国际掉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的国际金融机构及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债务人通过国内金融机构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所选择的国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应签有ISDA主协议,且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和较高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债务人直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国内法人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避免信用风险,所选择的国际金融机构须为其国内法人子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支持,且与财政部签有ISDA主协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对相关各级操作人员,应设定不同的权限,并按照各自权限操作,不得越级、越权操作。交易方案的选择和交易决策过程应坚持集体研究、科学决策、分工操作、各司其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要求交易对象承担风险提示义务,确保交易对象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及时、全面、准确提示交易相关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重前期交易、轻后期管理而增加交易风险。
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案时,债务人应当要求候选交易对象提供的交易方案中如实提示交易风险;交易实施后至交易终止前,交易对象应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定期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报告交易市值情况及变动趋势,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外债风险管理相关操作人员应当了解金融衍生产品、金融机构和市场情况,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做到认真尽职。

第七章 交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滞留账外,确保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
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交易收入可根据外债管理需要纳入外债还贷准备金来源。

第八章 交易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要有效控制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信用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违约造成损失,确定交易对象时,应选择3家或以上实力强、服务好、市场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机构作为候选交易对象,与其保持长期的市场信息交流,并根据不同交易方案选择3家或以上形成竞争性报价,择优确定最后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运行环境做好交易前的市场分析工作,并注意将交易头寸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分散交易风险,避免在同一个方向上持有市场风险过大的头寸。
第二十七条 对每笔交易要加强风险识别,尽可能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交易达成后,要注意跟踪市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风险合理估计,及时调整交易头寸,定期与所有交易对象核对交易情况。市场形势不利时,必须及时采取平盘、重组等适当的措施规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交易风险,在保证自身财务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可安排相应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如果交易发生损失,可通过风险准备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弥补。
第二十九条 为防范法律风险,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要时聘请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审核,副本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保存。
第三十条 为避免操作风险,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规程和权限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询价时,不得事先透露价格信息,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自查自纠,确保工作合规和尽职。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每笔交易合同或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交易情况,至少包括相关外债情况以及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风险分析、分析文件副本等内容。通过银行转贷借入的贷款项目,债务人应当分别按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半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在次年1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年全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调离或轮岗时,必须认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向交易对象确认所有生效交易及应收应付的资金数额无误后,方可在交接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视需要对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使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测绘成果的失密和泄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的测绘底片、正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域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六)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八)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工作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成果(以下简称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负责管理本部门、本专业的测绘成果。


  第五条 各级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测绘成果应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对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为内部资料。
  测绘成果的划密、密级调整和解密,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出版地图,必须经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密级。


  第八条 凡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加强测绘成果的保密措施,并领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


  第九条 各测绘单位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对经验收合格的限额以上测绘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下列规定,按年度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涉及全省范围内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涉及市(地、州)范围内的,向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按前款规定需要汇交的测绘成果,属于其他单位委托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整理各有关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时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未公开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出具的公函和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控制点测绘成果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持《测绘许可证》。
  需要使用国土基础数据、边界数据和图件的,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


  第十二条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向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提供所需使用的测绘成果,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和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开具测绘成果发送单(成果提供单位、资料库管理者、上级主管单位、领取单位,回执各一份)。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按保密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包装、传递、运输。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借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测绘成果的完整,不得涂改和损坏。


  第二十条 销毁确无保留、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必须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等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三份,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一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销毁单位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对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对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暂停提供测绘成果。
  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定期自检。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泄密事故的,应立即报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组织查找,查清事故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较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坏测绘成果的,应赔偿提供成果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测绘单位收取费用百分之五的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关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