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之质疑思辨/刘振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6:18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鉴定意见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形成的鉴别意见。科学性是鉴定意见不同于其他证据的本质属性,正是科学原理、仪器设备及技术方法的使用,才使得鉴定意见在生成、审查判断方面呈现出该属性。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是学界共识,此外,相当一部分学者、实务工作者还认为其具有权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行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进行实证考察,都要慎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

从理论上讲,“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没有增添任何新知识,纯属画蛇添足。《现代汉语词典》将权威定义为:“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政治法律语境中,权威就是权力和威望的统一,它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和合法性基础之上。权威不同于单纯的强力行使,同时给予人服从的理由。可以说,让人信服是权威的表象,理由充足则是其本质。马克思·韦伯将形成权威的理由概括为传统、领导者的魅力以及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说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那其令人信服的理由何在?毫无疑问,鉴定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权威的来源只能从法律正当性中寻找。如前所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的本质属性在于科学性,科学性就是鉴定意见让人信服的理由,权威性是对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外部评价,二者其实是一回事。既如此,那基于同一个内容而给鉴定意见贴上了科学性、权威性两个标签,有无必要?证据法按照“神证——人证——物证”历史逻辑发展到物证时代、也就是科学证据时代时(因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离不开科学,所以,物证时代亦称之为科学证据时代),鉴定所具有的甄别其他证据真伪的识别功能、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桥梁功能、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功能就日益彰显,事实认定者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日益增加。从总量来看,“2009年全国司法检案数量首次突破百万大关,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共计899252件,比去年增加14.8%。”就个案所附鉴定意见的数量来看,“2005年为平均每起(刑事)案件1.32份,2006年为2.79份,2007年为3.15份”,也呈现出动态上升趋势。如果说,在科学与法学交叉的初期,谈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可引起人们对鉴定意见的重视,那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依然给鉴定意见贴上科学性、权威性的双重标签,已经毫无意义。不仅如此,“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以下不良后果。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成为司法人员怠于审查鉴定意见的借口。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防止“垃圾科学”进入诉讼,是法官必须履行的“守门人”职责。如果说该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那《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其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项内容,如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等,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首次针对鉴定意见确立了排除规则,开创了中国证据立法的先例。可以说,审查鉴定意见的立法已经相当完备,目前的问题在于司法。根据笔者调查,基层、中级法院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只进行形式审查,问其原因,除了不具有进行实质审查所需要的知识、能力外,“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已成为他们怠于进行实质审查的认识根源。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使司法人员在面对多份鉴定意见时盲目崇拜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我国法律中“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定是实践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肇因,并引发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有若干个鉴定意见并存的“繁荣”景象。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人的权威性是法官在重复鉴定案件中进行判断的主要标准。调研数据显示,呼和浩特、青岛、北京三个城市的法官都是倾向于首先采信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是由更权威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者的比例占总数的71.29%。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盲目崇拜权威心理在作祟。达伦多夫说“权威总是同社会地位或角色相联。”在权威崇拜的心理支配下,做出这样的选择似乎具有了正当性。殊不知,权威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一般性评价,权威的可靠是就总体而言。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具体到个案,权威也可能会犯错。所以,司法人员在对多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一视同仁、平等看待,只服从法律这个唯一尺度,不应受崇拜权威的潜意识支配,而“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正是滋生权威崇拜的细胞。破解崇拜权威的惯性思维,就要从慎提、不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入手。

综上,谈“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而且是实践中不能有效审查鉴定意见的认识根源。对于鉴定意见,我们应有的态度是不搞权威崇拜,我们要采取的行动是大胆怀疑和依法审查。鉴定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广东省的相应规定,结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鼓励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认,向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开发费和使用费,如综合计收的,可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五元收取。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包片开发)的,经管委会批准,土地开发费或土地使用费可给予更多优惠。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减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其中百分之一为职工待业救济金),税前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缴纳,用于职工在非合同期间(包括退休、退职和候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等。
职工在合同期间的医疗、福利等费用,可按国营企业标准提留,归企业支配。
企业可按合同规定采取不同形式解决职工住房补助等问题。
第五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的企业摊派不合理的费用。凡行政性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为设在港前工业区和商住区的企业提供六通一平(即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排雨水、排污水和土地平整)的基础设施条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予以优先保证,并按照广州市国营企业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使用广州市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出口产品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申请退还其所用料、件在生产环节中已纳的工商统一税。
客商使用企业分得的利润购买广州市生产的产品,可按照国家出口商品管理权限办理出口,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纳的产品税。
第八条 国内享受进口产品免税待遇的用户,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购买以进口免税料、件生产的产品,也可减免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本条上款所指替代进口产品的,可享受国家鼓励出口的各项优惠,并允许收取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开发区或广州市的外汇调剂市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监管下,调剂外汇余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开立外汇额度调剂专户,由管委会授权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外汇额度统筹安排和批准使用,用以解决区内企业外汇平衡。对先进技术企业可优先批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外汇收入,为扩大产品出口,可以在企业合同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使用其汇入境内的外币资金;允许客商合同规定调出其在开发区的外币信托存款和信托外汇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 凡经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核定自有外汇(包括贷款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向设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在广州市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居民中招聘职工,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也可到外地和农村户口人员中招聘。招聘计划和劳动合同应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中心,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各种投资事务,代办各种投资费用的收缴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内联企业和国营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5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漳政办〔2008〕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漳州、常山开发区:
  为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对《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漳政办〔2005〕104号)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漳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指示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漳委发〔2003〕9号)要求,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农办〔2008〕22号),以及省农办、省财政厅《福建省重点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农〔2004〕5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龙头企业是指我市辖区内以组织农产品规模化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经市农办、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由市政府认定公布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办、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扶持和运行监测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级龙头企业含国家级重点、省级重点和省厅(省农业厅、林业厅、海洋与渔业局)认定的龙头企业。凡申报或已认定为市级龙头企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设立、依法经营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中介组织等。
  (二)投资经营规模较大。企业固定资产有一定规模,年产值和销售收入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1、加工带动型企业:沿海县和市、区企业年产值或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5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含减免税,下同)在6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南靖、平和、长泰和华安等山区县企业年产值或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在4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
  成长型产业的企业规模标准可适当降低。茶叶企业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年加工能力60吨以上;花卉产业基地面积500亩以上或温室面积6000m2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或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具有较强品种开发、引种和创汇能力。
  2、专业市场:各类农产品专业市场,沿海县和市、区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60万元以上;山区县年交易额25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30万元以上。
  3、中介组织:加入组织农户100户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年销售总额3000万元以上,能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
  (三)企业资质好。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偷税、不逃税、不骗税、不欠税,不拖欠工资或拖欠社会保险金;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含A级),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较强的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主营产品产销率达93%以上。
  (四)带动能力强。在本市辖区内有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市农户面较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五)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促进区域优势特色产业发展;企业具有较强的科技开发能力,设立专门的科技开发部门或技术创新中心,应用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产品,产品质量好;有通过ISO、HACCP、GAP或其它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农产品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兴产业的形成;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企业制度健全。遵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依法经营,重视企业文化建设,整体形象良好。
  (七)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县一级政府认定的龙头企业。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企业资信情况;基地所在地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带动农户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情况证明;提供环保和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
  (二)各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把关,签署意见,对全县(市、区)申报企业情况进行汇总。县(市、区)政府行文向市农办和市财政局推荐。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级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农办、市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龙头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按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价,提出初审意见。
  (二)市农办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三)市农办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意见提出候选企业名单,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公布并授牌。
  (四)市级龙头企业认定总数120家。

第四章 扶 持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市级龙头企业,按照漳委发〔2003〕9号文件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重点、省重点和省厅(局)龙头企业标准的可给予推荐上报。
  第十条 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市级龙头企业。扶持项目资金可以是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两种形式,补助经费主要是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和开发、质量认证、创品牌、开拓市场等,贷款贴息重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等。被认定为国家重点、省重点和省厅(局)级龙头企业的,由上级认定单位扶持。
  第十一条 市级龙头企业扶持项目统一向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申请,由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提出意见,并联文转报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市农办和市财政局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扶持意见,提交市政府审定。由市农办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扶持项目。
  第十二条 扶持项目确定后,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书,并分别报市农办和财政局备案。协议书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双方的责任、项目应达到的目标、资金的使用,以及项目完成的保证等方面。
  第十三条 协议生效后,市级龙头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协议规定的项目内容,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专项核算,挪作它用的将取消其被支持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级龙头企业每半年要向市、县农办和财政局反馈项目进展情况,年终写出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实施、资金到位、项目效益及带动农民增收等情况)。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自查验收后,报请市农办和市财政局考核验收。

第五章 监 测

  第十六条 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做到可进可出,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规范市级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市级龙头企业要及时将运营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反映,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统计局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或没有按时上报运营情况的,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报市级龙头企业应详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即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或申报资格。
  第二十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除通报批评外,主管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给予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级龙头企业有义务向市、县产业化办、农业产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提供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承担支持“三农”发展相关责任,配合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积极参加省、市龙头企业协会开展的活动。有关部门要主动向市级龙头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申报市级龙头企业及扶持项目的手续要求和表格样本由市农办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