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2004年10月26日)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 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 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资金的管理,做好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计划,保障资金到位,规范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建项目按计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路灯、排水、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城市规划设计、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三条 凡安排用于城建项目支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统称为城建项目资金。
第四条 城建项目的投资计划编制、计划执行、资金筹集、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第四季度为下一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时间,编制计划应遵循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总体要求。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须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所负责的城建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编制依据资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11月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将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年11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应根据下一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收入计划及市政府要求,联合对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编制的投资计划进行初审。初审后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汇总,并提请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集中研究讨论,确定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城建项目建设和维护的依据。
第十条 在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每季末编制一次。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年度计划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及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筹集计划。
第十三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季度末提请市政府组织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对下一季度的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进行研究讨论,确定下一季度城建项目的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季度资金筹集计划做好城建项目资金筹集,保障资金的到位。
第十六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城建项目轻重缓急、工程进度及分配的资金,合理安排城建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建项目资金不能按年初(或季度)计划筹集、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等情况,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城建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费用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再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支付。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月5日和20日集中受理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条 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由收款单位(施工、设计、监理或项目责任单位等)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或有关文件、资料提出,填写《惠州市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城建项目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应对收款单位填写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将拨款申请表及资料在受理时间内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已派驻项目财务总监的城建项目,拨款申请表在送市财政局审核之前,需经财务总监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有关规定,对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送达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及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对重点城建项目按拨款汇总表中财政审核意见的50%实行预拨资金。预拨资金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拨款汇总表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作为城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办理拨款后应将政府批准意见及拨付情况通知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应加强城建项目财务管理,及时做好工程拨款及费用支出等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加强对城建项目预算及资金拨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财务总监、监理单位应做好城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客观、准确、及时完成各项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