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监察官的选拔与任用/孙季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9:35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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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册府元龟·宪官部》里说:“夫宪官之职,大则佐三公统理之业以宣导风化,小则正百官纪纲之事以纠察是非,故汉魏以还,事任尤重,至于选用,必举贤才。”从两汉时候起,担“风宪”之职的监察官员的任命即受到特别的重视,监察官员足够的学识、才干,凛然的风骨、人格,丰富的从政经验、政绩等,都是获得这项任命的必须条件。

一、重气节、修养

疾恶如仇、不畏权贵、清廉自洁、尽忠职守,这是监察官基本的品格要求。身处“权力场”的察人之官,“先正其身,始可行事”,若自身污浊,便无法纠察他人之非法,若是非不辨、贪恋权财、畏首畏尾,也难以胜任纠弹之职,甚至可能与奸佞小人沆瀣一气,败坏官场。宋代司马光曾说:“凡择言官,当以三事为先:第一不爱富贵,次则重惜名节,次则晓知治体”,清官包拯亦言,监察官“自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实践中,历代在监察官选任上,都首重德行。汉代作为选官主要方式的察举制度正是以荐举谏官而开其端。唐时“凡所取御史,必先质重勇退者”。明代朱元璋要求担负“六部”对口监察职责的六科给事中“不爱富贵”而“惜名节”,要求他们“专利国家而不为身谋”,要“国而忘家,忠而忘身”,为朝廷、为皇帝不惜身家性命。清顺治年间上谕:内官考选科道必须才德兼优之员,外官必须钱粮全完,且任内“无参罚者”方准行取。康熙帝一再表示:监察官“若挟其私心,天下必不能治。”因而,拣选监察官当以勤谨、廉洁、公正为必须,“若心术不善,纵有才学何用”。清代,虽然通过捐纳获得官职之风甚盛,但对于科道官职的授与却一向把守甚严,康熙时就明确规定:“凡捐纳岁贡,不准作正途考选科道。”康熙年间规定:降级还级,革职还职者概不选取,监察官须身无瑕疵,品行端谨。

历史上,耿直刚毅的监察官大有人在。汉代魏相,“为人严毅”,宣帝即位后,被任命为御史大夫,一举荡平专权乱政的霍氏集团,为“孝宣中兴”之功臣,史称“孝宣中兴,丙(吉)魏(相) 有声”。东汉后期的侍御史杨秉,先后任四州刺史,“以廉洁称”,拒百万之贿财于门外,尝以“酒、色、财”“三不惑”自许。唐代御史权万纪“性强直,好直言”,以处事明断得到皇帝称许。清代御史曹锡宝在和?权倾朝野之时,弹劾其家人,目标直指其后台权要和?。这些监察官的非常之举若没有“大丈夫”般的气概与高洁的品格做支撑,是不可能勇而为之的。

二、重学识

监察官非学识渊博、明晓律令者,不可为之。汉代的监察官以熟悉法律令为必须的要求。昭宣时期的于定国,由侍御史迁御史中丞,再升迁御史大夫,历任监察官职。他的律学知识乃从小随父亲学习而得,父死后为狱史。汉武帝时担任御史的张汤、赵禹都是法律专家,曾经参与立法工作,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朝会正见律》,以习法而见长。由这样的法律专家来执风宪之权,当是驾轻就熟。

隋唐科举制实行之后,监察官多需有科举身份。如宋朝的台谏官90%以上有进士身份,南宋时期即使偶尔有非进士者出任宪官,也须先“特赐同进士出身”。靖康年间,荫补入仕的唐恕被任命为监察御史,御史中丞以“有违祖宗条例”为由坚决反对,迫使改任。明洪武年间,在科举考试后要挑选年轻进士入翰林院深造以待重用,名之为庶吉士,其中有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培养为六科给事中。到清代,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制:只有进士出身才可考选监察官。顺治时规定:“汉官由贡生出身者,不准考选科道”,康熙时曾有上谕:“汉官非正途出身者,虽经保举,不准考选”,这一制度在雍正时曾一度变通,但随之又加恢复。

三、重能力和经验

一个称职的监察官既要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又要有丰富的为政经验,要明察事理,洞晓世事,通达治体,否则,空有满腹经纶而无实战能力,仍然无法胜任。为此,自唐代之后的监察官选任中,一般有相应的资历限制,要求有实际工作的经验。唐代规定,御史必须在地方州县任过职。宋代仁宗时定制,监察官须“两任通判”,孝宗时,监察御史必须有两任县令的经历。明代宣宗宣德年间谕令:“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英宗正统年间又令:“御史缺,从吏部于进士、监生、教官、儒士出身曾历一任者,选送督察院理刑半年,考试除授。”

经验和资历需要一定的年龄“资本”,年龄过轻者不得任职科道,明时规定,监察官“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进士年三十以上者,方许赴吏部考选授御史职”。但同时,经验老到而年已衰迈无所作为者,也无法受命巡视、执行公务,当然也被排除在外。清时规定,年龄过轻或在65岁以上者不得选充科道官,年过65岁者,不得保荐监察官。

四、重选任程序

在监察官的选任程序上,两汉时期大多是通过察举方式,由地方官推荐入选,一些“才堪用者”也可以因直接得到皇帝的赏识而获得任命。隋代开始,选任权统归吏部。这一改革无疑有助于克服汉代荐举制下“门生故吏”关系带来的官官相护问题。但在唐代,归于吏部的监察官选任权实际上由宰相掌握,由此产生了新的弊端:“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无形中,宰相被排除在监察范畴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宋代中央一级监察官多由“帝王亲擢”。这一改制使得“权重位尊”的宰相被纳入监察视野,监察权摆脱了相权的控制,同时,又使得监察官的任命更加规范化,并加强了监察官职的权威性。明代时期,实行御史巡按制度,出巡者具有“钦差”身份,选任更加严格:每次选派,必须由督察院层层挑选,拟定两名候选人,然后“引于御前,请旨点选。”即由皇帝点差其中一人,以示慎重。

为了慎重人选,在人品、资历等项考察之后,明清时期还对监察官的选拔实行“试职”制度。明宣德年间规定,进士、监生、教官之堪任御史者,须于各道历政三个月,期满视其表现分为上、中、下三等,上、中二等授御史实职,下等送回吏部另加任用。

五、任职回避制度

为防止由于亲故、同籍等关系而造成的请托、作弊行为,中国古代自汉代开始实行任官回避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作为特殊职务的监察官的任职回避。

首先,监察官员不得与其亲属形成职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唐时规定,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监察官,以避免父有过,子不便弹劾。《唐六典》规定:“凡同司联事,及勾检之官,皆不得注大功以上亲”,即凡在同一部门职责相联者,及负监察职能的勾检官与同署官员之间,不得有“大功”以上亲属关系。明清时规定,大臣高官子弟不得充任监察官。明时定制:“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凡内外官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

其次,地方官回避本籍的规定,自汉代已经开始,东汉的“三互法”中,官员任职首先要回避的就是自身本籍,这一做法在唐代之后成为定制,监察官选任也须遵从这一原则。地区回避的具体范围在中国古代各时期有不同要求,总的来看,越到后来,回避的范围越大,执行越严格。宋代还规定,与本人或本家族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地区,如本人或其父辈曾经生活过或曾经任职、经商,或有祖产和妻家田产的地区,都在回避范围之内。

明代对官员任职的地区回避问题也比较重视。明初朱元璋时曾实行地方官任用的三大区域互调规则,将全国划为三大回避单元,官员任职须跨地域,实现了所谓“南人官北,北人官南”。

清代规定:“御史应回避本省。”顺治时定制:“督、抚以下,杂职以上,均各回避本省。”清时不仅任职须回避本籍,甚至官员过问家乡政务也被视为不当。

在中国古代,监察官担负着风宪重任,“纠劾官邪”,“匡辅人君”,选择什么样的人来行使这一权力,至关重要。为此,历代统治者在监察官的选拔任用环节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制度,强化监察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并在任用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亲故关系影响监察职权的公正行使,这些做法为保证监察官职能的有效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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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单位(包括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月按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手续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代办。

  企业下岗职工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后,中心应当每月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费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促进就业费用。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第十条被单位退工的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3周后,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1寸报名照片2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劳动手册”后,凭“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到所在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并报入本市城镇户口、档案退到地区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对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但年龄达到或超过45岁的失业人员,除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外,还可以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作为对失业人员第1?12个月的实际支付标准,第13?24个月按此标准的80%支付,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

  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予以公布。

  1999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见下表:

  

┌───────┬─────┬──────────┬──────────┐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 │ 第1-12个月 │ 第13-24个月 │
│ │ 年 龄 │ 支付标准 │ 支付标准 │
├───────┼─────┼──────────┼──────────┤
│ 满1年 │〈35岁 │ 259元 │ 215元 │
│ ├─────┼──────────┼──────────┤
│不满10年 │≥35岁 │ │ │
├───────┼─────┤ 296元 │ 237元 │
│ 满10年 │〈35岁 │ │ │
│ ├─────┼──────────┼──────────┤
│不满15年 │≥35岁 │ │ │
├───────┼─────┤ 333元 │ 267元 │
│ 满15年 │ 〈40岁 │ │ │
│ ├─────┼──────────┼──────────┤
│不满20年 │ ≥40岁 │ │ │
├───────┼─────┤ 370元 │ 296元 │
│ 满20年 │ 〈45岁 │ │ │
│ ├─────┼──────────┼──────────┤
│不满25年 │ ≥45岁 │ │ │
├───────┼─────┤ 389元 │ 312元 │
│ 满25年 │ 〈50岁 │ │ │
│ ├─────┼──────────┼──────────┤
│不满30年 │ ≥50岁 │ │ │
├───────┼─────┤ 407元 │ 326元 │
│30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 │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年龄增长而符合增发条件的,可以调整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

  失业人员年龄按自然年份减去出生年份计算。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实行申领制度。每一次申领,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告知有关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签订“承诺书”。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机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本次申领期限中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期满后仍然没有就业的或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领。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求职努力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就业服务机构认可的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本人在规定日期到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未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领取的,需再次申领。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该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在上述原因消失后,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经就业服务机构多次职业介绍,确属非本人主观原因不能重新就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其本人第13?24个月计发标准的80%,如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发。

  第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领3个月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相同。

  申领生育补助金时,应出示独生子女证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生育补助金在批准的次月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或生育的,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70%的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和家庭承担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金。但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两倍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失业人员死亡时仍符合被供养条件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以下办法一次性给付抚恤金: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给付12个月。申领抚恤金时,须提供被供养人符合被供养条件的证明。

  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死亡的,其家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给予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但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上述三类人员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领生育补助金或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本人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就业服务工作,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作出责令其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而实际未参加的,自规定纳入范围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和挪用。对违反规定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失业人员在此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申领过失业保险金的,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前发布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等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各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宁波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先在城市及周边地区试行,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高速公路、农村偏远地区推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合本规定。

第四条 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五条 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当事人应认真填写《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各留存一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被保险人也可以登录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下载《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核对《协议书》,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交通事故当事人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可选择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

各地可以建立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故定责等多功能于一体的保险定损理赔中心,提供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解决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评估确认财产物损超过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限定数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它证据材料,一同到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