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落实“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研/高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7:51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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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落实“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研究

高艳


  “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个至上”是胡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三个至上”是指导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政治纲领和行动指南。是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我们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奋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跨越。
  一、坚持“三个至上”,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会议代表和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讲话中强调,“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的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作好政法工作,关键是要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做出的战略部署,坚持把政法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执法为民,着力保障国家安全,着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着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着力保证社会大局稳定,着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1]。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它鲜明地回答了人民法院工作应当坚持什么,反对什么,防止什么以及为了谁,相信谁,依靠谁的问题。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是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丰富和发展,为新时期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工作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对作好人民法院上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必须进一步坚定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方向问题,关系到人民法院工作的成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繁重任务。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坚决抵制各种错误政治观点的影响,确保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全局,统筹兼顾人民法院事业发展中一系列重大关系,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第二,坚持“三个至上”,把握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执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价值追求,也是衡量人民法院工作的标准。如何理解执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价值追求和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司法手段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审判工作的目标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从不同的角度看,审判工作的目标有不同的内容和不同的层次,但归根到底,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和基本价值,在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既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维护群众根本利益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坚持司法为民,关键要体现在所审判的每一起案件上。人民法院要善于通过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满足群众利益诉求,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
  2、审判工作的方式要符合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必须以方便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尺度,必须作到让当事人明白,让群众理解和便于群众参与;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还要有利于纠纷化解,有利于案结事了;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我们的审判、执行法官,应当时刻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通过行之有效的工作,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使、保障人民群众诉讼利益的实现。特别是我们的窗口单位,如立案信访部门一定要热情接待,提供优质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审判工作的效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最终评判。
  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有着切身的体验和感受。要让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监督审判工作。要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开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监督服务平台;要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网上查询制度,把法院工作情况随时传递给代表,方便他们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
   第三,坚持“三个至上”,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
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人民法院应当始终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抵制权力的非法干预,以及人情的影响和利益的诱惑,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工作思路上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做到 “四个更加注重”,即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注重促进和谐。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转化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要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努力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把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贯穿于审判工作全过程,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评判和检验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根本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理论联系实际,认真解决人民法院工作中带有普遍性问题,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的全面发展。
  我们必须深刻认识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以此为依据认识和解决我们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协调好、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需要重点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1、联系我国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解决好谋划工作问题。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力量,首要的、根本性的任务就是依靠人民,确保人民当家作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必须按照党的主张和原则办事。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政治原则。
  人民法院要始终自觉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人民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属性。司法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司法为民也是人民法院从思想上解决广大法官“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首要问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人民法院要自觉坚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工作目标。目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宝贵机遇,也面临着各种严峻挑战。因此,促进社会和谐必然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最重要的目标追求。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标准、和谐的方式,调处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效地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2、理解“人民法官为人民”,解决司法为民问题。
  人民法院必须把实现人民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衡量标准,在工作中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司法为民”。古人云:得民心者得天下。在当前这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黄金期”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显得尤为重要。司法为民绝对不是一个“标签”,也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必须成为法官的一种信仰、一种理念,贯彻到法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中。为此,我们要转变工作作风,真正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把群众的呼声作为改进工作的“第一信号”,在工作中做到想群众之所想、言群众之愿听、千群众之所需、解群众之所难,切实朝着司法为民的方向改进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利的司法服务。
  3、以人为本,改革审判方式,为审判工作服务。
  审判方式是我们为了使诉讼双方的问题得到解决所采取的一种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说到底是我们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手段。近几年来,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使审判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的轨道。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在强调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的同时,忽视了我国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更加灵活,更加适合我国农村特点和乡风民俗的审判方式来解决案件的审理问题,弘扬我国特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们深化和完善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之意。所以,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审判方式改革,依据我国城乡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状况,采取不同的审判方式来开展审判工作,使审判方式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以实现审判工作的目的[2]。
  4、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解决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问题。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建设高素质的政法队伍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组织保证。”要按照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要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人民法院队伍;按照既懂政治、又懂法治,坚持把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统一起来的标准要求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确保人民法院的领导权始终掌握在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人手中。从总的情况来看,全市法院的法官政治上是坚定的,思想上是可靠的,业务上是过硬的,是党和人民完全信赖的队伍。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队伍建设中存在着的问题和不足。
  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法官受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思潮的影响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的侵蚀,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不信马列信鬼神,不信我方信西方,不信政策信谣言,在大是大非面前迷失方向,在诱惑腐蚀面前缴械投降。二是有的法官片面割裂审判工作与国家大局的关系,缺乏大局观念和围绕大局、服务大局的意识,认为法院就是独立办案,至于案件办的好坏,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不大,机械办案、孤立办案,片面追求法律效果、不重视社会效果。甚至于有的法官为了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放弃职责,办“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违法乱纪,以权谋私,贪赃枉法,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三是个别法官以合议庭依法独立办案为由,弱化领导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对党组织散布不信任情绪,在大事上不讲纪律、不守规矩,小事上斤斤计较、不讲风格;四是有的领导好人主义盛行,对抓队伍建设底气不足,怕得罪人,不敢抓不敢管,办法不多措施甚少。工作中不但不起模范带头作用,还起反作用,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各项建设。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我们听之任之,不加以解决,我们这支队伍就会出现问题,就难以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为此,我们要加强五个方面的建设[3]:一是加强思想政治建设。面对西方错误政治观点、法学观点的影响,面对市场经济利益原则的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具有特殊的意义。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关键是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进一步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尊崇法官职业道德,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以实际行动捍卫党的领导、捍卫社会主义政权、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是加强工作作风建设。近年来,我们在抓工作作风上下了些功夫,但与上级党委及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在这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要认真查摆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查摆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和判前释明、判后答疑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注重解决群众的困难和问题。以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改变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看法和评价,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三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在政法机关的重要体现,是人民法院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越来越专业,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司法环境、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对法官的司法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我们一定要看到,近年来法官队伍的司法能力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执法工作仍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提高司法能力是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提高司法能力,最核心的是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因为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依法调节各类民事关系、调处矛盾纠纷,开展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题,都要与群众打交道,与当事人进行广泛接触,都要提高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引导群众的本领。具体在办案中,要真正了解群众的疾苦、掌握群众的心理、增进对群众的感情,既会说法言法语,又会说群众语言,既要照顾到原告的利益,又要照顾到被告的利益,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只有这样,才能够学会运用大局的观念、群众的观念、和谐的观念来理解、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冰冷的法律条文上;才能够在审理案件中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反腐倡廉事关人民法院事业的生死存亡。目前,社会上对人民法院有许多反映,负面大于正面。我们要高度重视这方面的反映。这几年我们全市法院法官违法犯罪案件已占到相当的比例,中院的、基层法院的不少。扎实推进人民法院内部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廉洁教育,加大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抵制和反对一切影响司法公正的消极现象。要明明白白审案、干干净净司法、堂堂正正做人,以清廉公正高效树立司法权威,以严格公正文明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五是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是队伍建设的核心和根本,队伍建设既要靠教育,更要靠制度。加大广大干警的学习力度,树立良好的学习风气,自觉做到真学、真信、真用;要在干部管理工作中实行目标责任制。既要抓好业务建设,又要抓好队伍建设,完善上下级法院领导班子之间的层级负责制度,完善干部队伍管理的目标责任制,努力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高效有序、监督有力的审判监管机制;要建立健全巡视制度,充分发挥纪检组和监察室的职能作用,不断加大对法院领导班于成员及重点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文件、民意测验、问卷调查等方式,不断提高巡视工作质量和效果;健全业绩考评制度。完善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考核体系,规范考核内容,改进考核形式,不仅要将结案率、执结率、调解率、发回重审率作为考核内容,更要以胜败皆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作为重要内容,逐步消除年终考核的片面性,把考评结果与干警的奖惩、晋升结合起来,确立凭实绩奖惩、凭实绩用人的正确导向,全面规范干部奖惩和用人等方面的管理考评机制。
  (二)、需要协调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当前,由于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凸显,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既是缓解各种社会矛盾的调节器,也同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位置,所以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
  1、处理好人民群众各种合理或者不合理司法诉求和公正执法的关系。
  新的历史环境下,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这种矛盾冲突以诉讼的形式进入了法院。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过程中,人们的意识进步并没有与经济发展等同,有个别人甚至还停留在小农经济发展阶段。特别是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使案件处理的难度越来越大。我们要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正确区分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诉求与个别人、个别社会组织的不合理司法诉求,全心全意的做好我们的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诉求。对那些别有用心,打着维护合法权益的幌子谋取个别人和个别社会组织非法利益的不合理诉求要认真审查,识破其真实目的,利用法律的手段尽快加以处理,以防止这些人通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以及浪费我们十分珍贵的司法资源。
  2、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是为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服务的,因此司法审判工作必须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绝不能单纯以法律至上为出发点,否则就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必须树立“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价值观。要按照王胜俊院长强调的“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促进和谐、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安全稳定”的要求,统一思想,明确导向,端正司法的价值观和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必须坚持“协调关系、平衡利益”原则。在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引发的新类型、敏感复杂和群体性纠纷时,务必妥善协调各方关系,审慎平衡各方利益,绝不能简单地套用法律对号入座,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负面效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要坚持向弱者倾斜,对困难当事人、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要发挥法律的社会关系调节器作用,在案件处理中认真平衡各方利益。要坚持发挥政治优势,对法院一家难以解决的问题,积极向党委汇报,建议由党委出面,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3、处理好规范审判工作和采取多种手段力促案结事了的关系。
规范审判工作是我们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审判工作目标所采取的手段,其目的就是通过建立各种规范,把审判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解决程序公正问题,以减少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和不足,最终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采取各种手段力促案结事了,就是以彻底了结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为目标,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疏导等多种手段,特别是运用调解的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释之以法,促成当事人之间实现和解,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可以这样讲,当事人之间实现了和解,既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也避免了案件判决以后,一方和双方当事人不服打二审和在案件已经终审以后,当事人仍然继续上访、缠诉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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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
(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
(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 社团的性质、任务
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
(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会员个人进行自查,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会员单位行业、产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自律自养机制,规范职业道德,推动社团组织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开展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五)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职业培训工作;
(六)接受政府的委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参与政府和会员单位行业、企业的科技项目与科研成果的评估鉴定工作;
(七)社团《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八)接受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研讨、交流工作;专业性社团不应涉及行业性社团的业务;各社团之间业务一般不交叉。


第四章 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社团的权利:
(一)有依法自主结社的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四)按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五)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社团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积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大型活动、重要活动,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三)各社团与国家民委业务归口部门联系业务,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四)从事与社团《章程》相符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八)按规定申报年审、年检。


第五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国家民委主管的行业性社团,按社会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三)国家民委主管的全国性学术性社团,按科技学术分类标准设立;
(四)国家民委系统设立其他类别的社团组织,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业务活动类似,名称相似,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设立全国性的协会、促进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会、研究会(含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二)会员的组成应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民族性。设立全国性的社团要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社团要按期收取会费,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会员年度会费最低基数由社团自行确定;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十四条社团成立的程序:
(一)全国性社团应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筹备条件成熟后的社团,由筹备组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审批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三)国家民委有向社团推荐主要领导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一)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报国家民委,经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注册登记;
(二)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三)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按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申报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主要领导人的变更(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社团变更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和办公住所,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民委审批后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六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9人)。行业性协会、专业性促进会的理事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听取秘书长工作报告并审议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候选人,须经国家民委党组审核同意,经会员代表大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方可担任。
社团可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以秘书处或办公室的形式设立,可下设若干工作部门;分支机构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形式设立;代表机构是社团的派出机构,以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是秘书长领导下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其机构设置为:
(一)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一般不超过5人)。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二)秘书处内设工作部门,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要在秘书处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设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长提名,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国家民委审核并向民政部申报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社团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投资兴办或入股经济实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冠以“国家民委”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吸收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或团体为会员,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民委对社团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民委人事司职责:
(一)指导、监督社团根据其《章程》进行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选举、确认和审核工作;
(二)指导社团人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
(三)负责国家民委系统司局级以上干部,在社团专职或兼职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和办公厅党总支职责:
(一)根据直属机关党委的统一部署,由办公厅党总支负责社团党建工作,选配社团党组织负责人,指导、监督社团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办公厅党总支指导社团党组织的设置、换届工作,并报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三)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社团党建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财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对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和会计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财务季度、年度报表和财务预算、决算情况;
(三)对领导干部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期审计指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民委国际司职责:
(一)审批外事工作计划;
(二)审批出国人员和来访外国、境外团体或个人及相关合作项目;
(三)审批接受国际组织和境外友好人士的资助;
(四)审批参加境外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指导和审批社团办报、办刊及召开全国性会议。


第八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团要加强党的组织建设:
(一)社团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包括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返聘、借调和机关企业驻会人员),都要成立党的组织;
(二)具备成立党组织(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的社团,应向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提出建立党组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党的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单独或就近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应纳入所在地区党建工作;
(四)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的社团,经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批准,可在业务范围相近,且便于开展党组织活动的社团之间组建联合党组织;
(五)社团党组织负责接收、调转党员的组织关系;
(六)社团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按《党章》规定产生。
第三十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自觉接受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积极开展党风、党建工作;
(三)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监督作用;
(四)加强民族政策理论的学习,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


第九章 社团的领导班子建设
第三十七条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改善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一)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将德才兼备且适合做社团工作的机关各族干部,推荐到社团组织的领导岗位;
(二)领导班子当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占一定比例;
(三)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一般不提名为社团专职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四)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知名度;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领导干部的产生和任免,换届和退休,待遇和工资等问题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六)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应向理事会和国家民委提交任期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团领导班子要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尤其是涉外性的重要活动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社团专职干部的行政级别不与所担任的社团领导职务挂钩,实行职级分离。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不得兼薪。


第十章 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和完善人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提高专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好社团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国家和政府的规定,为专职人员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
第四十二条调入、招聘人员按民政部、人事部(民发〔2000〕26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参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一)财会人员上岗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若工作调动,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二)必须配备财务出纳人员,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严格会计档案保管制度,做好收支、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三)会计账目核算要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财务报表时,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四)按照《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实行统一会计核算。财务人员要按规定启用、登记和结账,不得伪造和变更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
(五)财务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账簿。记账要及时,结账要规范;
(六)财会人员选配实行回避制度,凡在本社团内任职的,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社团做财会工作。
第四十四条严格资金收支管理制度,执行银行账户和发票使用规定。各项资金收入、支出,要全部纳入统一核算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财务账目要全面反映单位财务收支和资金活动情况。
开设、撤消、更改银行账户,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严格经费支出。凡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账目和财务收入预决算制度,并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固定资产的折旧、报废、转让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并报国家民委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调离工作岗位时,应进行必要审计。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强化监管手段,规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审计制度。
第四十九条开展各项活动,尤其是重大活动和涉外性的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应报未报或未经审批的各项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五十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私自接受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注消、撤消的社团,要按期准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原始证件、印章、凭据,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社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6〕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文化、教育、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驻军粮、油、煤、水、电、副食品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并积极支持部队“菜蓝子”工程建设。
第七条 要将“科技拥军”纳入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科技拥军”计划和措施,设立“科技拥军”专项资金。市双拥办要积极协调科技局、教育局、大中专院校等科研单位,开展为部队培训人才、科技信息咨询和支援部队科技练兵、科技兴训等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必须依法惩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因野营、拉练、演习或执行其他任务途径我市的部队,应及时提供必要的住房和其他生活保障。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部队因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公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负责城区主要街道、交通要道的规划定点设立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三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有固定工作的随军家属由市(县、市、区)
政府负责对口安置。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属其他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应积极协调用人单位,优先介绍职业、优先推荐选聘社区专干和优先安排在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因种种原因仍未就业的随军家属,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所在单位应予准假,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军队人员购买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开发计划,制定操作规程和办法,落实房源及有关优惠政策。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包括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十七条 企业用工优化组合、减员分流时,应尽量避免烈军属下岗。
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和入托,本着就近方便原
则给予照顾。驻鹰部队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特、一等残疾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内免费跨地段入学;革命烈士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和考入本市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其他对象在义务教育期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减免学杂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及特一等残疾军人子女初中升高中,可分别加20分、15分、10分。
第十九条 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进入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实报实销。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享受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大病救助保障。
第二十条 汽车站、火车站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等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商店及公共娱乐场所的停车场及公路、桥梁收费处,对军车一律实行免费停放和通行,并设立“军车免费”标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热情接收、妥善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城镇退伍义务兵,对残疾军人应予重点照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对无故拖延和拒绝接收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搞好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政策,要建立重点优抚对象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落实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县为单位,建立统一标准、专户管理运行机制,优待面应达到100%。优待标准要达到规定标准,同时,对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要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对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家属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家属,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定期走访慰问驻军,介绍地方有关情况,解决部队实际困难,妥善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对军地之间出现的纠纷,要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化解矛盾,增进友谊,增强团结。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对孤老烈属、残疾军人和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做到服务组织网络化,服务活动制度化,服务内容系列化。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
或被评为优秀士兵喜报时,要采取一定形式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要及时走访抚慰其家属,协助部队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搞好光荣敬老院建设,不断改善收养人员居住条件。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三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地要定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印发《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