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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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由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即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而,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三、基本案情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上四被告为侵权产品生产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以上二被告为侵权产品销售者)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后,经过原告两次诉讼请求的变更,赔偿请求最终被确定为1.5亿,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转移的请求,将案件收至广东省高院管辖。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根据该起诉状,四维公司主张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被艾利丹尼森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增粘乳液压敏胶粘剂”专利,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2004年10月13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2005年11月8日,江苏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侵犯其商业秘密之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之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本案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四维公司等的恶意诉讼;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本案的管辖权。鉴于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诉讼,故立案的时间仍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2004年5月7日为准,故2004年10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受理的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诉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根据有关立案管辖、移送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最高人民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仅为销售者,其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没有管辖权。这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应为2005年6月,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间的历史行为,认为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有效阻止四维公司的恶意诉讼。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则答辩称: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除了销售,也使用了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故佛山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案管辖权依法转移至广东省高院后立案时间仍以转移前的立案时间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立案时间相对较晚,故无管辖权;并且管辖权异议纠纷是程序问题,恶意诉讼问题与本上诉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被控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又因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上述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在二审提出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的答辩意见,因起诉状中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也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综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恶意诉讼问题,因与管辖权异议无关,不再评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故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的有关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故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却以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并最终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主张的江苏省高院进行合并审理。以此,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的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
首先,既然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法院管辖,首先须明确的是何为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侵权行为。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具有特殊性,法律一般会将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列明,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包括以上列举的几种行为模式,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以上行为时,才可对其追究侵权责任,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显然不包括在内。
其次,应明确的是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由于现有法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管辖确定问题尚未有明确、特别的规定,故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
最后,由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中所指出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综上所述,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没有管辖权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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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1998年8月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信息等各种管道、线路建设工程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定线意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审查,依法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管线路径走向方案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定线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现场勘察、综合平衡后,确定管线路径走向。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的管线工程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性质、规划及路径走向,审查其应附文件材料,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依法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管线路经走向应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公路、现状地块界限,避让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管线。

管线途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无理阻挠。

第十条 管线在城市规划道路、公路范围内敷设的,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布置位置,平行于道路中心线,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地带。

管线平面布设位置应按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水平间距。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内。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在穿越城市道路时,应做到垂直穿越。其平面及竖向位置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管线交叉时应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垂直净距。

第十三条 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发生交叉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调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管线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穿越公路、铁路、河道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妨碍车辆通行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工程,纳入年度计划后,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及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新建、扩律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七条 城市管线工程在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和维修方便,并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在设计时应根据要求,预留出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八条 挖掘施工的城市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将遇到的其他地下管线作出详尽、准确的记录,按规定编制竣工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范围内的城市管线工程,以及其他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可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一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管线的权属单位提供有关城市管线工程的档案资料时,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检查。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