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之债的分化问题/胡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0:07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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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之债的分化问题

胡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上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由此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独立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和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仅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人和受益人,但是,当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加害人时,又将加害人纳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之中。
现在,致害原因力来自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的情形,已经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属于“侵权之债”范畴的“见义勇为之债”,而无因管理仅适用于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的情形。“见义勇为之债”是指:为避免他人(包括拟制人格主体)的权利不受或遭受较小的不法侵害而作出防止、制止等行为的主体,在自身利益遭受损害后,与加害人或受益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将“见义勇为之债”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来归入到“侵权之债”中的法律意义在于: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更全面、更有利的权利保障。在援引“无因管理”的权利救济时,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因见义勇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后仅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不可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在援引“见义勇为”的权利救济时,其可以直接要求加害人赔偿,所获赔偿不足时,还可要求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的补充责任。

  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不仅针对侵权行为,还针对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和其他危险状况。[1]笔者不赞同该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仅针对侵权行为,不针对不可抗力。理由如下:

  一、该法条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调整“无侵权行为人的受害人与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其系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损害后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从层次结构来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该法条存在的前提,并不涉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二、无侵权行为人时,受益人即为直接的责任人,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的规定处理,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防止侵害行为的责任”(又称见义勇为补偿责任)系侵权之债,对抗、减轻或制止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之间系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注释: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26至127页。

【学科分类】民法学
【关 键 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分化
【作者简介】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联系地址联系地址: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邮编:657100;电话:15925544756;电子信箱:1047909039@qq.com.
【收稿日期】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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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李琳萍


  案情:2010年2月,小葛村医生龙某诊所里,村民老刘的儿子无故死亡。2010年2月10日上午,老刘的儿子发烧,老刘遂带儿子小刘到村里的诊所买药,给儿子打针。诊所医生龙某做了简单的诊断,就开了处方,并给老刘儿子打了一针。下午时,老刘的儿子出现呼吸困难等病症,龙某发现后,给予及时抢救,终因抢救无效,小刘死亡。此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龙某的诊所系私自经营个体诊所,其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问公安此事该如何处理?
分析:
  针对该案件,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医生龙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无证行医,包括不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人擅自无证行医,也包括虽具备开业行医条件,未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业行医执照而擅自开业行医。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3、犯罪主体: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1、二者行为主体不同。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执业医师行医的人。
  2、二者的违法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不同。发生医疗事故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非法行医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是故意。
  3、二者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也不相同。医疗事故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而非法行医是在无证擅自行医非法进行诊治的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
  4、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该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承担;而在非法行医情况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者的个人行为,一切后果都应由非法行医者自负。
  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医疗事故确定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在行政处理的范畴,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患方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非法行医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害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等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龙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

1979年11月5日,最高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民〔1979〕1号对“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和一、二审卷宗均已收悉。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文件中有关处理房屋典当回赎的原则精神,我们认为对雷龙江与雷济川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房屋不予回赎,可让雷济川适当补付雷龙江房价,予以合情合理解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