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被曲解和滥用/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2:51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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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被曲解和滥用
---社会聚焦 以案说法

近期,我们不断收到一些有关劳动权益被不当侵害的法律求助电话或邮件信息,其中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案件最为典型。该案件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尤其是涉及“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和“劳动法律关系确立”两方面的法律问题最令人关注。下面我们试图从法律分析角度对此类问题做些阐述,以期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案情简介

自1985年始,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合同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邮电局工作,目前这些人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自1998年9月份,依据国家邮电系统改革方案,垦利县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他们根据原先所从事的业务或工种被分划到邮政或电信不同的单位。期间,他们依然同以前一样须接受单位的工作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等管理和工作安排,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2004年3月份,因他们其中一位同事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他们才知道他们各自曾在1997年签字过的委托代办邮电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单位现不承认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于是,他们认为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遭到侵害,决心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运用法律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但该案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判决的结果是:1、确认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前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主张劳动权益因过仲裁或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2、确认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后因与单位签署过委托代办协议,其工作性质属于为单位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确认该“委托代办”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12月份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即“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也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法律评析

本案件看似简单,但因涉及社会制度、国家法律法规变革及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等方面问题,实则异常复杂。双方在此案中似乎都能找到国家法律依据或支持,那么,到底孰是孰非?下面我们就此中的法律问题略做一下评析。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劳动权是关乎公民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保护,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如与保护公民基本劳动权利的法律法规冲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其作出修改或废止。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也不能例外,而且大多邮政企业也已经推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见1995年3月9日原邮电部颁布的《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显然,从法律所体现或保障的价值取向上看,劳动法与邮政法相较,劳动法应位于更高的法律位阶;从颁布时间不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角度讲,颁布在后的法律效力应当强于颁布在先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本案《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不能被随意曲解,更不能被赋予高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被个别邮政企业当作继续利用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从事邮政业务,用作“甩包袱”、规避其与员工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

其次,“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应当得到遵守,但亦不能被任意滥用,还应当受“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制约。即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契约自由”之原则通过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订立非其自愿、非符合其意思本意之类的合同或协议,从而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邮政企业在依法同委托代办人员订立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时,必须征求代办人员的同意,必须告之代办人员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代办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并且对符合应该订立劳动合同而不符合与其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条件的原企业内部员工,不应当同其订立该类委托代办性质的协议。否则,邮政企业便有欺诈或胁迫之嫌,这样订立的协议自然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当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再次,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规定的立法本意讲,委托代办邮政业务是为了发展邮政业务的需要,而不是任何邮政业务都可需要代办的硬性规定或用于企业甩包袱等其他目的之需要。“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方和受托方订立委托代办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2、代办业务或事项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且是企业员工无法完成或没有必要由企业员工专门负责完成的事项,如邮政企业委托偏远地区某企业向其员工送信、征订报刊等。3、代办方应当是邮政企业外单位或个人,如某厂矿企业或某村民,同时代办业务不属于代办方的经营业务范围或专门工作职责事项。4、代办方如是个人,其工作地点不能与邮政企业内部员工设在一处,即其不受邮政企业领导管理和企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获取的酬金(代办费)数额必须在委托代办协议中明确约定等。只有同时符合上述要件,委、代双方才可构成“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法律关系。

最后,判断或认定双方形成的具体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状况来判定,而不能仅凭各方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的名称来认定。本案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虽同单位订立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但从协议的实际内容和各方实际义务履行情况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条件、法律性质或特征。因为:1、代办方所从事的劳动是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2、代办方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安排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3、从形式上,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即本案中,代办人员所从事邮政业务的工作性质与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完全竞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本案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透过以上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应不难意识到:《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被个别邮政企业曲解或滥用的可能性,而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对维护公民合法劳动权益是何等的重要!本文在此提醒有关从事邮政代办业务的工作人员注意:在同邮政企业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时,要谨防你的正当合法劳动权益遭到侵害。本文在此呼吁有关立法部门和社会同仁深刻分析《邮政法》此“委托代办邮政业务”规定的适用对象或范围是否明确、目前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等问题。同时,我们更期待着立法机关及早考虑对此类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极易被曲解或滥用、从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安定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作者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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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0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土地储备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土地储备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原则

土地储备贷款是为了加大土地储备力度、加速土地开发、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信誉和土地收入权作为质押,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还贷款的专项资金。该资金的使用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财政监督,专项审计”的管理原则。
二、土地储备贷款资金使用范围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专项用于贷款项目区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对增强土地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土地征用所需支出。
三、土地储备资金核拨程序

(一)土地储备贷款资金支付项目区内的征地成本及相关税费,由国土部门报送补偿项目及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贷款银行直接解缴到征收单位和直接划拨到实施补偿的单位。


(二)用于项目区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对增强土地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承建项目单位提供用款计划,经财政、国土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到项目施工单位。
(三)用款计划实行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制度。

(四)使用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
四、严格控制土地成本

(一)严格控制土地取得成本。用土地储备贷款资金进行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按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由国土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及用款计划,经财政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按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项目区详规及项目实施建设。建设部门会同财政、国土部门对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制定建设方案,编制工程概算,报政府审批后,按规定组织项目工程招投标,并依照设计方案和合同认真组织实施,监督工程质量。同时严格控制项目工程造价,建设中确需增加工程造价的项目,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的审批,实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五、加强储备土地收益管理

项目区内的土地出让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管理,收益全额缴入财政在贷款银行开设的“土地储备项目收入专户”,优先保证用于偿还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全部本息。为加强储备土地收益的管理,防范风险,对项目区的土地一律实行市场运作,通过“招、拍、挂”方式供地;地价要保持一定水平并且稳中有升;项目区的土地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优惠。对地方经济有巨大推动作用的基础性产业、在国内外具有品牌优势和高科技、高税收重大的招商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予以优惠,所优惠的底限不得低于取得土地的成本、开发成本之和。
六、统一储备,分项核算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使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区内外的土地出让收支分账核算,合理安排调度资金,确保土地储备贷款偿还来源。同时,兼顾项目区外的建设资金,逐步消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遗留债务。

(二)项目区内的土地出让收入首先用于偿还项目贷款本息,在偿还完项目区内的贷款本息后,项目区内土地出让纯收益除用于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外,其余部分可用于项目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以及偿还相关的遗留债务。

(三)项目区外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资金和项目区外的土地开发整理支出,纯收益主要用于偿还相关的遗留债务。对旧机场的土地出让收入,仍按广元市政府《关于旧机场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进行封闭管理,土地纯收益全部用于机场偿还债务和弥补营运亏损。


 

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化,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大中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家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经营者的利益,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五条 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歉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要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效果。经营收入的增加,只能通过合法经营和改善服务来实现。禁止采取非法手段牟利。
第七条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承包期满后要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可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企业一般可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额全留;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微利企业可实行上交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政策性亏损企业可实行亏损(或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指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对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前三年应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并参照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合理确定上交利润。
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要适当调减承包基数、递增率或超收上交比例。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根据商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企业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第十四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承包期限、承包基数、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技术改造任务、服务质量、留利使用、归还贷款方式及期限、债权债务处理、国家资产维护、库存商品适销率、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等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必要时,承包经营合同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二、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地。
第十八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或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正常经营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经营方向、发展规划、财务收支和服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发包方有责任维护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影响承包任务实现或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根据合同规定核减承包方当年的上交利润,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由于承包主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完不成上交国家利润和技术改造任务时,应以企业资金抵缴和抵补,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办法招聘企业经营者。
招标一般可在本企业或同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包,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其它企业,以促进企业素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招聘企业经营者,要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通过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社会义经营方向;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熟悉本行业经营业务和市场情况;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民主作风;廉洁奉公,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经理或厂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原领导班子即告解散。经过审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承包期满前半年,企业经营者可以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定新
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挂钩。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职工收入增长的前提下,经营者的年收入可相当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可视具体情况,扣减企业经营者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承包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后的企业留利,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核定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中,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十二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企业负亏的保证金。承包期满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承包后,原定的饮食服务行业同财政“二.八”分成的办法不变。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前的固定资产贷款,由税前还贷的,要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应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提价。对违反价格规定的非法收入,除退还购买者或上缴国家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中涉及的有关财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经理(厂长)决定企业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理(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企业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九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权限划清,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第四十条 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选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改革干部制度和劳动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中层干部聘任制和职工劳动组合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抓规范、上等级,努力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修订,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