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王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3:06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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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王英杰

自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以来,经过近一年的实践,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渐突现,并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但由于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不可避免带有其不完善的缺陷,所以人们对其认识同样需要一个逐步深化、由不自觉到自觉的渐进过程,下面仅就个人认识发表以下拙见:
一、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关系
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二者就是一种制约与被制衡的统一体,所谓制约是指人民监督员是监督者,行使的是监督权,检察机关处于被监督的地位,是接受制衡的对象。在这里要克服两种偏见:一是要克服将二者看作对立关系的偏见,否则检察人员会出现逆反心理,对这一制度的实施产生抵触;二是克服将二者认为是配合关系的偏见,否则检察人员将产生利用心态,失去制度应有的监督作用。所谓统一体是二者要共同承担起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责任,但不应将二者关系变成一家人、说一家话,而应看作为促进法治建设的同路人,是讲法律话的共言人。
二、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权力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终结权,最终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的质量负责,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负责,所以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重视、尊重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使这一制度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监督员的权力体现为对检察机关及所办案件的制约权、建议权、请求复核权、提请人大否决权,只有明确了二者的职权才能摆正各自的位置、行使好各自的权力。
三、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体系
原则上讲二者从组织形式上应是并列的两套体系,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权的授予不应来自于接受监督的检察院。检察机关的体系是明确的,有检察院组织法的定位,但人民监督员的组织形式并不规范,无论是现行的如人民监督员被检察机关聘任制、选任制都不妥善,被监督的检察机关自行聘任、发聘书或虽经一定办法产生由检察机关发证书的形式都有缺陷,在这种形式授权下的人民监督员到检察院来履行职责,都是一种客情,按中国人的习俗是客随主便,人民监督员应对派出机关负责而不是对被监督的检察机关负责。根据司法实践我总结较可行的方案是:一是人民监督员应由同级人大选举、同级人大授权、同级人大委派,二是下级的人民监督员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选聘、委派,只有这样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才名正言顺。
四、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程序
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关于三类案件的监督。对于三类案件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同步的,是事中监督、是个案监督,其提起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如职侦局、侦监科、公诉科),其操作程序是刚性的规定,从试行实践看,其操作性、实效性是可行的。
(二)关于五种情形的监督。这一类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通常是不同步的,是事后监督、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整体状况的评价(特殊情况除外)。比如发生了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扣押款物不服、对羁押期限提出疑议、对办案人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提出控告……而检察机关又不认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有权向检察长或向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汇报,由检察长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是否进入监督程序的意见。如果人民监督员发现问题提出意见的,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进入监督程序。对于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则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

二OO四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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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度,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组织行政许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共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法制、监察、人事工作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自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积极减少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阻碍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
  (五)下达《法律监督书》;
  (六)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七)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八)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三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可以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列入全年工作目标的考核之中。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实现男女平等宜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

钟建林


  昆明学习期间的某日,根据课程安排,全体学员离开昆明前往云南某地考察调研。大家组团坐上了大巴车,驶上了高速路。
  大约三个小时后,大巴车到了一处公路服务区,需要加油加水。大家则下得车来散步伸腰,放松放松。更多的是要上厕所以减轻身体负担。  
  车上学员性别比例大概也就是男女各半的样子。由于行车已大约三个小时,学员们很少有不内急的,于是下得车后,都三步并作两步地直奔厕所。此时此刻,换了谁都会分不清是男的多些呢,还是女的多些。
  大约四、五分钟后,男士们都解决了问题,从厕所出来站在旁边空坪上或抽烟,或聊天。
  但女士们则依然排着队等候如厕,队伍居然从厕所延伸出来,足足有四、五米之长。
  大约十分钟过后,队伍依然未见缩短多少。
  听到一位女士跟同性伙伴打招呼:“等下次再上算了吧?”
  也听到旁边一位男士深情感叹:“她们真的好可怜!”
  以上实情实景,估计在很多地方都经常发生着:同样是如厕,男士们可能不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比女士们要短许多;而女士们则往往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要比男士们长许多。
  造成如此局面的原因,不外乎女性厕所的如厕蹲位可能比男性厕所的如厕蹲位要少那么一个两个;或者就算蹲位一个不少,但还是少了相当于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的男性厕所建筑面积,因为男性厕所中还有站立如厕的位置。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男性如厕的空间至少是女性如厕空间的两倍!
  不出现女性如厕比男性如厕困难的局面才怪!
  但这仅仅只是反映了公共厕所建设中,男性厕所与女性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平等吗?
  窃以为,这还反映了在我们的实际社会生活中,真实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妇女的社会生活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当然,如果我们的社会还是过去那种男耕女织的农耕社会,是女性只需足不出户生儿育女而无需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社会,那么作为社会公共设施之一的公共厕所建设,建筑面积自然可以少于男性的,因为这样做确实可以节约建筑材料,降低建设成本。
  但我们现在是新社会,而且是在不断走向城市化,不断朝小康水平迈进的社会。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这既是新社会区别于旧社会的重要表征,也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半边天”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不断推动整个社会朝小康化与和谐化迈进的客观需要。
  其实从根本上说,女性同胞们一方面身负生儿育女这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伟大使命,另一方面还是参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半边天”,她们的肩上的担子比男性更重,她们的权益还需要社会的特殊关爱和特别保护。
  就算不说给予女性特别保护,但至少也必须落实法律规定的女性与男性平等的各种权利。
  法律庄严明确了男女平等原则,规定了妇女的各项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 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以上法律规定,现实中间我们又真正贯彻落实得如何?难得就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就拿公共厕所的建设来说,难道非得要等到全部或者大部分决策者都是女性才能实现?
  应该不要吧,否则怎么能称得上我们的目标是要努力建设一个法治而和谐的小康社会?
  我想,实现男女平等,既是法律既有的规定,更是整个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必然。而要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就请先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