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忻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统计局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忻州市行政区域内部门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局作为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履行统计调查服务和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部门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指导、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发布等进行管理,对部门的统计基础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部门统计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和本部门编制、人员情况设置相应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接受市、县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置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七条 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定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报政府统计部门审批。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部门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提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四章 统计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内专业统计报表,无论定期报表、年报或一次性调查报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同时应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备案。对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部门统计资料和财务资料要及时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应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业务素质。通过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向各部门明确统计数据报送渠道、方式、内容和时间。
第十五条 部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统计年报、统计定期报表、普查及其它一次性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经本部门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上报。
第五章 统计基础工作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对重要数据各部门应建立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发布
第十九条 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要定期发布统计信息,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章 统计科学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要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科研活动,每季度必须撰写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报告,对本部门管辖的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及时反映、深入分析。统计信息、分析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要适时召开统计分析交流会议,各部门统计人员参与,对全市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分析交流。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对部门统计报表、统计信息进行考核,并对优秀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政府统计部门要求报送的各类报表屡次迟报、拒报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随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请依照执行。
一、《办法》第一点第(二)项,“对境外所得的计算”,本市一律统一为按“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计算。
二、《办法》第四点规定的减免税审批问题,本市按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自规定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三、《办法》第六点,税款的预缴,本市一律统一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计算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申报,在4个月内汇算清缴。
四、纳税人1994年度境外所得,凡未按规定在1994年内与国内所得汇总缴纳或单独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须在1995年度内计算补缴。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 境内应纳 境外应纳 适用 境外所得税
=( + )× -
税额 税所得额 税所得额 税率 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
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 境内、境外所 来源于某国
税税款扣=得按税法计算×(地区)的所得
----------
除限额 的应纳税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
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1995年8月16日
1995年11月23日